湖南津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刘建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湘0903民初2477号
判决日期:2019-12-20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津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建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明、刘正良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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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并交劳动部门备案,被告入职原告前,1983年12月至1999年12月在益阳皮鞋厂工作。2018年4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赫劳人仲案字(2018)第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职工满50岁的应该退休,被告在2017年12月26日已年满50岁,且双方系自愿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自愿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自然终止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虽没有充分保障被告的所有权利,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受到保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94584.3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57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046.11元,以上合计132206.41元,同时,因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致使被告无法再就业而产生的工资待遇损失18916.86元,原告应当一并赔偿。原告违法欠缴的2004年至2006年社会保险费,请求法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52.81元,原告按灵活就业人员标准为被告参加了养老保险,但失业保险金以及2004年4月至2006年4月、2017年1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未为被告缴纳。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该备案表上载明合同终止原因为“个人原因辞职”,被告在备案表上签字,该备案表于2018年1月6日在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之后双方因经济赔偿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若不能继续履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53556元。该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审理后,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赫劳人仲案字(2018)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若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32206.41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赫劳人仲案字(2018)第28号仲裁裁决书、个人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被告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工作牌、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员工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原告湖南津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建红经济赔偿金63056.2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576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899.1元,共计905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南津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林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舞
判决日期
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