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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明生
联系方式:0472-6200709
注册时间:2009-08-19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沼源路29号
简介:
新能源风力发电成套设备(1.5兆瓦以上风力发电设备)及零部件、锅炉配套设备、起重设备及零部件的设计、加工、制造、销售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进出口贸易。(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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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徐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291民初1775号         判决日期:2019-12-19         法院: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纯玮、詹江尧及被告徐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夫、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94575.7元及2017年年终奖41624元;2、判决原告不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7月11日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快到期时,因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我公司决定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了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被告却一直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截止至201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因此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4575.7元,且仲裁院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年终奖41624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徐洲辩称,我于2013年7月1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7月11日。我的岗位是生产部经理,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兼任设备部经理。2018年6月1日,原告以我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为由,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我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拖欠我2017年的年终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洲于2013年7月1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7月11日,被告任生产部经理。2018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不能完全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向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实际离职时间为2018年6月8日。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应发平均工资为12115.3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徐洲向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8年9月6日,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包开劳人仲案字[2018]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徐洲申请的2017年年终奖4162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575.7元,驳回了徐洲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徐洲劳动合同通知》、徐洲工资发放明细表、微信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徐洲2017年年终奖41624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徐洲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淑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慧颖
判决日期
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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