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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东昊环能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仁东
联系方式:0510-87871071
注册时间:1996-08-06
公司地址:宜兴市和桥镇得胜路6号
简介:
环保设备和工业炉窑设备的设计、研发;轻工机械的制造、加工;水质污染防治设备、电子电器、工业炉窑设备的制造、安装和调试;环保工程、环境工程的设计、施工;五金电器、建筑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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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9无锡市东昊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282民初5169号         判决日期:2019-11-01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无锡市东昊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与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华,被告星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东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湖公司支付价款853903.7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星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5日、2011年9月6日,其与星湖公司分别签订《退火炉采购合同》、《高精度铝板带项目废水综合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总价8020000元。其已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星湖公司逾期未能支付全部价款,自2012年12月30日起尚欠价款853903.71元未予支付。现诉诸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东昊公司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月1日。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昊公司又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星湖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 被告星湖公司辩称,其欠东昊公司价款853903.71元是事实,未能支付的原因是有关部门正在对其进行审计,审计部门对产品质量也持有异议,对东昊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也无异议,但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故东昊公司诉状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昊公司原名宜兴市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变更为东昊公司。2010年11月15日,华盛公司(下称卖方)与被告星湖公司(下称买方)签订《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退火炉采购合同》,约定:由卖方为买方制作44T铝卷材退火炉4台、55T三维复合料车1台、30T铝卷材退火炉2台、40T三维复合料车1台,合同总价为7120000元,付款方式:买方收到卖方支付申请附相关单据之后付合同总价10%,即712000元为定金;在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424000元预付款;合同设备开始加工制造,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424000元进度款;合同全部到货1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424000元到货款;设备经双方确认按《用户需求和技术规格书》调试验收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424000元验收货款;合同总价的10%,即712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如因买方原因,致使设备不能正常安装、调试、验收时,自设备到货的第七个月起(或在卖方发出发货清单后的第八个月起),买方应将验收款如数支付给卖方,自设备到货的第十八个月起(或在卖方发出发货清单后的第十九个月起)买方应质量保证金如数支付给卖方。 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2012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验收,确认“1、低温热处理功能,因甲方(指星湖公司)无合同的料提供调试,待甲方条件具备时,乙方(指东昊公司)负责退火工艺调试达标为止。2、其余验收合格”。 又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华盛公司(乙方)与星湖公司(甲方)签订《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废水综合处理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制作废水综合处理系统,合同总价为9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27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设备加工完成,甲方支付20%,即180000元为进度付款;货到甲方支付总价的20%,即180000元为到货付款;设备经双方确认调试合格并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80000元为验收付款;合同总价的10%,即90000元作为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金,甲方应在合同设备负荷试车验收合格、质保期(12个月)满后支付。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验收,验收工作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会同乙方组织验收,若在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未能组织验收并提出相关书面异议视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2012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验收,确认“整套设备在9月11日通过设备单体验收后投入运行,至今设备未出现明显质量问题,系统运行正常,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但由于未具备生活污水条件,处理后出水效果还有待检验。待具备生活污水条件后,再请厂家提供相关服务”。 再查明,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星湖公司共向东昊公司支付价款7166096.29元,欠853903.71元。东昊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退火炉采购合同》、《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废水综合处理系统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星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昊公司价款853903.71元。 如果星湖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0元(已减半收取),由星湖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东昊公司垫付,星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东昊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鲁军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正烨
判决日期
201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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