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韩非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
公司地址:--
简介:
--
展开
冯维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2行初269号         判决日期:2019-11-22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维诉被告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原东城工商局,其相关职能现由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案,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王福生、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建设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京0101行初5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其不具有管辖权,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维的委托代理人王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洪波、李建昇,第三人王福生、富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7年1月12日,原东城工商局对富华建设公司作出京工商东注册企许字(2017)0201075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准予富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维变更登记为王福生。 原告冯维诉称,富华建设公司设立于1993年3月23日。冯维于2006年1月4日经公司全体董事选举任公司董事长,并取得工商变更备案登记。2017年,冯维发现富华建设公司工商登记发生变更,经查认为有人使用了伪造的富华建设公司股东美国天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天成公司)的公章伪造了2016年12月19日富华建设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章程修改协议》《撤回董事函》《免职书》《委派函》。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京民司鉴〔2017〕文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章程修改协议》《免职书》中美国天成公司处盖有中心TCIIC的TIANCHENG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MPANY印文与2006年5月16日签署并经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富华建设公司股权转让及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京商资字〔2006〕895号)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美国天成公司处盖有中心TCIIC的TIANCHENG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MPANY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诉争的变更登记申请中的盖章所用印章为伪造。该变更登记内容为:将富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维变更为王福生。富华建设公司所提交的美国天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而原美国天成公司是1994年9月成立,所提交的证据旨在证明美国天成公司公章丢失的事实只是在掩盖其在用在美国新注册新美国天成公司冒名顶替作为富华建设公司的股东(出现在1997年股权转让文件中的原美国天成公司)。新美国天成公司不是富华建设公司的真正股东。另,王福生因挪用公款罪、逃税罪、单位行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羁押日期应于2014年8月19日刑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诉争法定代表人变更时王福生刑罚执行期满未足5年,尚不具备担任董事资格。原告冯维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本案中不法人员伪造股东印章取得了变更登记,且法定代表人人选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原东城工商局在审查过程中存在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原东城工商局2017年1月12日对富华建设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二)》(2006年1月4日),证明2006年1月4日冯维经富华建设公司全体董事选举成为该公司董事长,并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 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二)》(2006年8月30日),证明2006年5月16日,富华建设公司股权及章程发生变更,其中美国天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章程修改协议中均盖章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述变更已获北京市商务局(京商资字〔2006〕859号)批复同意。于2006年8月30日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 3.《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审核表》(2016年12月19日),证明不法人员在富华建设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伪造了美国天成公司的印章,制作了撤回冯维富华建设公司董事的函,制作了免去冯维该公司董事长的免职书,制作了委派王福生为该公司董事长的委派函。 4.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京民司鉴〔2017〕文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12月19日富华建设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中免去冯维该公司董事长的免职书、章程修改协议中美国天成公司的盖印与2006年5月16日北京市商务局(京商资字〔2006〕859号)批复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章程修改协议中美国天成公司盖印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5.本院(2009)二中刑初字第24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福生因犯逃税罪、挪用公款罪、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王福生于2007年8月20日被羁押,以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刑期应于2014年8月19日届满,至本案诉争的变更备案登记日2016年12月6日尚不足5年,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董事长任职的规定。 6.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8)京中信内民证字13168号《公证书》,证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AlexPadilla)官方网站查询王梓健注册TIANCHENG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MPANY(编号:C3884800)的企业信息。本案变更文件中包含美国天成公司(TIANCHENG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MPANY)的注册资料及声明。实际上其提交的并非富华建设公司真正股东方美国天成公司,而仅是王梓健于2016年3月16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尔湾市新注册的同名公司的资料,该公司与作为富华建设公司真正股东方的美国天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王梓健提交的印章声明也证明了富华建设公司在工商变更申请中使用的印章恰为伪造的印章。 7.北京金笔佳文翻译有限公司翻译件,证明公证书附件一第9页(王梓健注册的TIANCHENG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MPANY(编号:C3884800)于2016年3月16日注册,注册地为尔湾市)、附件二第1、2页中英文翻译结果。富华建设公司在申请诉争的股东变更时提交的“美国天成公司”是冒名顶替的新公司,其在诉争的变更申请中提交的股东方美国天成公司印章均为伪造。 被告原东城工商局辩称,一、原东城工商局办理富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富华建设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3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投资人:天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生。2017年1月12日,富华建设公司向原东城工商局提交申请材料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备案,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维变更为王福生,董事会成员由“王福生、王梓健、冯维”变更备案为“王福生、王梓健、石轶”,经理由“张成顺”变更备案为“王福生”。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向原东城工商局提交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指定(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协议、情况说明、撤回董事函、免职书、委派函、董事委派函在内的相关材料。原东城工商局经书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及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故原东城工商局于当日依法准予其变更登记及备案。二、原东城工商局对富华建设公司变更登记及备案时提交材料的实质真实性不负有审查职责与能力,对其后果不承担相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及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书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引起的后果,登记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富华建设公司为办理本案涉及的有关变更登记及备案,向原东城工商局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受理该公司变更登记及备案申请后的审查过程中,原东城工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已尽到审查义务,对于变更登记及备案材料中相关股东的印章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是该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原东城工商局既无职权,更无技术手段予以核实。三、原告冯维有关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有人使用伪造的富华建设公司股东美国天成公司公章,伪造了2016年12月19日富华建设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中的《章程修改协议》《撤回董事函》《免职书》《委派函》。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其受理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该次鉴定在原东城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之后,因此在此过程中原东城工商局不存在过错。根据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显示,王福生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判决书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由于原东城工商局系行政机关并非司法机关,此材料应当是富华建设公司或变更登记的当事人进行提供,原东城工商局无权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原东城工商局无关。综上所述,原东城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及备案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当,原告有关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东城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指定(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协议、情况说明、撤回董事函、免职书、委派函、董事委派函等,证明2017年1月12日,富华建设公司向原东城工商局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依据法律规定向原东城工商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求。 2.京工商东注册企许字(2017)0201075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原东城工商局经书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依法准予该公司变更登记、备案。 第三人富华建设公司、王福生述称,一、原东城工商局对富华建设公司提交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准予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二、冯维提交给司法鉴定所用于鉴定的美国天成公司印章印文样本,并非该公司2016年12月19日真实、有效的印章印文,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富华建设公司伪造印章、伪造工商变更登记文件。美国天成公司庭前提交的关于公司公章的《证明》及经美国当地公证并经中国总领馆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已证明富华建设公司提交给原东城工商局的相关文件上,2016年12月19日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有效性、排他性。原美国天成公司在新美国天成公司注册成立前已经注销,原美国天成公司的印章同时作废,不能代表新公司使用。冯维提请鉴定的印章样本(2006年印章)与新美国天成公司印章不一致,正说明富华建设公司没有伪造印章,没有伪造工商变更登记文件。三、冯维不是美国天成公司的授权代表、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美国天成公司主张哪枚印章真实、有效,无权主张涉案董事撤换及变更行为。冯维不能代表美国天成公司的意思表示。四、原美国天成公司与新美国天成公司,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王福生。原美国天成公司因其受托人王宪平及其姐姐黄丽丽在公安机关调查王福生期间,王福生、黄丽丽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原美国天成公司是王福生的,由黄丽丽代为管理。2002年王宪平因私自挪用公司一亿资金,被王福生开除一切职务,黄丽丽没有请示、告知王福生,即将原美国天成公司注销。王福生恢复人身自由后发现原美国天成公司被黄丽丽注销,故委托其子王梓健同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重新出资设立新美国天成公司。新美国天成公司已概括性承接原美国天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涉案变更行为体现了原美国天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股东、新美国天成公司的真实意愿。五、冯维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富华建设公司调离原岗位,其董事任期已满未被继续委派,已不是富华建设公司董事,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变更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和富华建设公司及股东意愿。六、关于王福生董事资格问题,富华建设公司已重新委派具备董事资格的石轶出任董事长。七、关于美国天成公司印章的真实与否及效力认定,及涉案变更行为是否体现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当,原告有关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华建设公司、王福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美国天成公司商业许可证及YUEQINLIN公证和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文件,证明美国天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有效公章为该许可证上所示,并非原告作为送检样本的公章印文。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富华建设公司用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美国天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 2.美国加利福尼亚声明书及YUEQINLIN公证和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文件,证明美国天成公司原公司公章已丢失。 3.美国天成公司《证明》,证明2016年12月19日富华建设公司用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美国天成公司公章,为办理该等变更事项之时美国天成公司唯一合法、有效之公章。 4.2007年8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对王宪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美国天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福生,与新美国天成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原美国天成公司因其实际控制人王福生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被注销,王福生恢复自由后重新注册新美国天成公司。前后两个美国天成公司实为同一公司,出资人也是同一人。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京公东经受案字〔2018〕000083号《受案回执》,证明冯维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立案。 6.美国天成公司首次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王福生持有美国天成公司3000股,占已发行股份的100%。 7.美国天成公司《董事会决议》《资产及负债承继说明》,证明新美国天成公司承继原美国天成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外股权投资)及负债,以及全部债权债务。 8.王福生释放证明书,证明王福生于2012年12月31日被释放。 9.美国天成公司章程,证明美国天成公司发起人为王福生之子王梓健。 10.2007年9月27日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对王宪平的调查笔录,证明王福生为原美国天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LiliHuang担任公司秘书。 11.(2013)二中刑执字第2043号及(2014)二中刑执字第1450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王福生刑期至2015年6月25日止。 12.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富华建设公司基础信息及变更信息,证明富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3月14日由王福生变更为石轶。 综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7、9-10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富华建设公司向原东城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及备案,提交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指定(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协议、情况说明、撤回董事函、免职书、委派函、董事委派函等材料,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维变更为王福生,董事会成员由王福生、王梓健、冯维变更备案为王福生、王梓健、石轶,经理由张成顺变更备案为王福生。 原东城工商局对富华建设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当日作出京工商东注册企许字(2017)0201075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决定,准予该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将富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维变更登记为王福生。冯维称其于2017年得知上述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认为不法人员伪造股东印章取得了变更登记,且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人选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王福生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2年12月31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09)二中刑初字第2433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逃税罪、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王福生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判决于2013年11月8日生效。王福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又查,富华建设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由王福生变更为石轶
判决结果
确认被告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向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京工商东注册企许字(2017)0201075号准予变更登记行为中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维变更为王福生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明研 审判员周建忠 审判员李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子枫 书记员董梦楠
判决日期
2019-11-2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