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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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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金云、乐昌市金源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等与刘宏松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281民初357号         判决日期:2019-11-23         法院: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沈金云、乐昌市金源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宏松、乐昌市世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及第三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六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云、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德,被告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松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海,第三人水利水电第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燕娜、衣长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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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沈金云、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沈金云与被告刘宏松之合伙协议的未收款项360160元全部归原告沈金云所有;2.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360160元(不含税)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债务承担协议总金额的30%计算为108048元;3.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6016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日起依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为14366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沈金云与世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宏松合伙加工泄洪洞台车并通过世通公司对外名义展开业务,2016年5月7日与9月29日,合伙以世通公司与中民公司分别签订8.5米、7米、14米制作泄洪洞台车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由水利水电第六公司接手,付款均由水利水电第六公司付款。2017年9月,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沈金云与被告刘宏松就合伙分配达成协议,此时,合伙对外名义之世通公司与中民公司、水利水电第六公司的合同结算货款剩余360160元未付,原告沈金云与被告刘宏松遂约定剩余货款由原告沈金云收取,原告应从360160元中分配给被告刘宏松197032元,同时约定后期产生的售后维修费用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于是合伙人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合伙(分配)协议;因被告刘宏松称缺乏资金周转,同时考虑到后期发生维修费用,原告沈金云遂于2017年9月19日支付了120000元给被告刘宏松,原告后为避免争议,于是要求被告刘宏松配合原告向中民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收取剩余货款(原告沈金云以公司名义制作债务承担协议后发给被告刘宏松确认)。在原告取得刘宏松及被告世通公司授权书及双方电话协调好后,原告金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与中民公司、水利水电第六公司欠下债务承担协议。原告沈金云与被告刘宏松的合伙分配协议签订时,2017年8月29日刚好接到被告水利水电第六公司要求售后服务(含维修),原告遂派人前往维修,至2017年12月底,共需支付售后维修人员工资142600元(其中沈金胜52000元、陈秋良20400元、丘锦华48400元、沈金岭18000元;交通费4800元)。根据合伙(分配)协议,该费用应由被告刘宏松承担71300元。根据合伙协议,未收回360160元货款应该归原告沈金云所有,所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被告刘宏松是确认过并授权的,中民公司、水利水电第六公司因此同意并签字确认了债务承担协议,后因该笔款项一直未予收回,原告只得起诉中民公司、水利水电第六公司。而被告刘宏松因而翻脸,拒绝配合履行收款义务,原告无奈,特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刘宏松、世通公司辩称,江坪河水电站因需要建造台车,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9月29日水利水电公司、中民公司与世通公司签订了3台该工地施工所需设备的定做合同(定做台车),因为原、被告为合作关系,而原告没有技术及场地制造上述设备,所以就上述3台设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后以被告为主体同水利水电第六公司、中民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2018)粤0281民初1580号民事裁定书已查实。所以在本案中中民公司、水利水电第六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中民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诉求更不应得到支持,而且2018年原告就360160元欠款已经进行过诉讼并被贵院驳回。上述设备(台车)完成后,水利水电第六公司还需要再做一台更高设备的台车,原告沈金云自行前往水利水电第六公司签订了第四台台车的承揽合同(隧道衬砌台车承揽加工合同),然而因沈金云及其公司不具有制作台车的技术,也没有制作场所,所以2017年8月3日,沈金云又要被告来制作台车,原告同被告刘宏松达成口头协议,台车设备所需材料由沈金云采购送到被告公司的加工地点,加工费按照2058元/吨计算价格(实际以出厂过磅单来结算,不含税金),台车出厂前原告要付清加工费,材料加工工艺料孙按2%,边角余料按8%结算,台车的出厂运输、安装及售后由沈金云自行解决。沈金云于2017年8月7日至10日间,陆续将材料送到世通公司,被告立即组织工作人员生产,2017年8月26日完成该台车的加工工作。2017年8月27日被告要求沈金云出货前付清加工费共计212462.54元,沈金云说暂时没钱,要被告借给他运费20000元,之后再给,被告刘宏松转了20000元给沈金云,经被告多次催讨,2017年9月19日,沈金云才支付被告120000元(其中20000元是还款,100000元是加工费),加工费225618.54元减去100000元再减去边角余料抵扣费用13155.60元,其尚欠加工费112462.94元。所以原告起诉中所提的120000元,其中20000元是还款、100000元是加工费,并不是原告所讲的协议分配款。原告所说的售后服务实质是其独自签订的台车(第四台)的安装及售后费用,与原、被告合伙的第三台台车无关,其独自签订的台车在被告加工后出厂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27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14日和2017年10月6日,有地磅单为证。 第三人水利水电第六公司述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其并非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原告起诉水利水电第六公司没有依据。此外,原告对水利水电第六公司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原告已就三台台车的货款360160元向贵院提起(2018)粤0281民初1580号诉讼,贵院已经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水利水电第六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中民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刘宏松、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合伙协议的未收款项360160元中的197032元归反诉人所有;2.确认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隧道衬砌台车加工费112462.94元(总加工费为225618.54元减去被反诉人已经支付100000元再减去边角余料抵扣费用13155.60元);3.确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3台台车售后服务费用107149.50元(214299元÷2);4.判决确认原告沈金云与刘宏松之合伙协议的未收款项360160元全部归反诉人所有;5.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结余款项56484.44元;6.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利息:以56484.44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9日起依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7.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江坪河水电站因需要建造台车,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9月29日水利水电第六公司、中民公司与反诉人世通公司签订了3台该工地施工所需设备的定做合同(定做台车),因为原、被告为合作关系,而被反诉人没有技术及场地制作上述设备,所以就上述3台设备,反诉人同被反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后以反诉人为主体同水利水电第六公司、中民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上述设备(台车)完成后,水利水电第六公司还需要再做一台更高的设备(台车),被反诉人沈金云自行前往水利水电第六公司签订了第四台台车的承揽合同(隧道衬砌台车承揽加工合同),然而因沈金云及其公司不具有制作台车的技术,也没有制作场所,所以2017年8月3日,沈金云又要反诉人来制作台车,被反诉人同反诉人(刘宏松)达成口头协议,台车设备所需材料由沈金云采购送到反诉人公司的加工地点,加工费按照2058元/吨计算价格(实际以出厂过磅单来结算,不含税金),台车出厂前反诉人要付清加工费,材料加工工艺料孙按2%,边角余料按8%结算,台车的出厂运输及安装由沈金云自行解决。沈金云于2017年8月7日至10日间,陆续将材料送到反诉人公司,反诉人立即组织工作人员生产,2017年8月26日完成该台车的加工工作。2017年8月27日反诉人要求沈金云出货前付清加工费共计212462.54元,沈金云说暂时没钱,要反诉人借给他运费20000元,之后再给,反诉人刘宏松转了20000元给沈金云,经反诉人多次催讨,2017年9月19日,沈金云才支付反诉人120000元(其中20000元是还款、100000元是加工费),加工费225618.54减去100000元再减去边角余料抵扣费用13155.60元,其尚欠加工费112462.94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反诉人应第三人要求(按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协议约定是由被反诉人做售后服务,售后费用合伙人共同承担,但被反诉人明确他不做)对河北江坪河水电站台车(前三台)出现的行走、模板变形、爆膜等问题进行售后服务,反诉人在售后过程中共产生费用为214299元,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此笔售后维护费用,但被反诉人都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至今为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前三台台车刘宏松应得款项为197032元,第四台台车被反诉人还应支付反诉人112462.94元,被反诉人还应支付反诉人前三台台车的售后服务费107149.50元,除去未收款项360160元中归反诉人沈金云应得款项163128元外,沈金云还应支付反诉人56484.44元。给予上述事实,现反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沈金云、金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本诉起诉意见一致。另外,还补充如下:因涉案款项36万元未付,工地的负责人本身也安排人员在进行维修且沈金云也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和派遣人员去维修,关于原告当庭的说法原告当天出称售后已完成,原告补充如下原告的意思是原告已经安排人员维修,不需要被告安排人去维修,且涉案时间久远,原告出现记忆模糊是容易发生的,被告不能因此用人身攻击行为推翻证据真实性。 第三人水利水电第六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民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期间,由中国水电六局下设机构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江坪河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4月10日与世通公司签订《隧道钢模板衬砌台车承揽加工合同》,于2016年5月7日与世通公司签订《针梁钢模板衬砌台车承揽加工合同》及中国中民公司下设机构中民公司江坪河水电站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9月29日与世通公司签订《隧道衬砌台车承揽加工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中民公司均委托世通公司为其加工三台台车并支付相应货款。经对账,2017年9月11日中民公司职员赖枫生出具《赖老板与乐昌市世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往来款明细》记载实际差货款360160元。2017年8月29日沈金云与刘宏松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实为散伙清算协议),其中第三、四条所约定的货款就是中民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尚欠世通公司台车货款360160元,另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还约定如后期产生的收款费用,售后费用,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散伙后,金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与中民公司签订一份《隧道衬砌台车承揽加工合同》,约定金源公司为中民公司承揽加工第四台9.1米台车。合同签订后,金源公司将加工事项交由世通公司制作,由世通公司收取加工费,此事务不在双方合伙业务范围内。因前三台台车的货款一直未予追回,金源公司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由曾起诉中民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粤0281民初1580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确认中民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共结欠世通公司台车货款360160元,但认为债权转移合同无效,金源公司不是债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了起诉。原告方见被告方一直不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致使无法分割与被告方的合伙利润而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愿。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求为1.按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进行合伙结算;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360160元(不含税)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债务承担协议总金额的30%计算为108048元;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6016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日起依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为14366元,以上三项合计为482574元,事由不变。并请求中民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方当庭提起反诉,庭审中明确主张:1.确认合伙协议的未收款项360160元中的197032元归反诉人所有;2.确认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隧道衬砌台车加工费112462.94元(总加工费为225618.54元减去被反诉人已经支付100000元再减去边角余料抵扣费用13155.60元);3.确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3台台车售后服务费用107149.50元(214299元÷2);4.判决确认原告沈金云与刘宏松之合伙协议的未收款项360160元全部归反诉人所有;5.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结余款项56484.44元;6.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利息:以56484.44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9日起依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7.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就售后费用,原告方提供了案涉机械的售后维修人员沈金胜、陈秋良、丘锦华、沈金岭四人的工资结算单、支付凭证、转账明细和售后维修所发生交通费所票据之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售后费用142600元,主张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售后服务费214299元,主张各自承担一半。 另查明,被告方提供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江坪河工程项目部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方出具证明一张,内容:“兹证明乐昌市世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派遣员工潘龙于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5月1日在我公司工地进行隧道衬砌钢模台车的售后服务。”及刘宏松与沈金云于2017年12月30日微信聊天时沈金云称:“我们没什么好说的,你收了设计费和跟班管理费,质量问题应该你自己负责”,“你不是都解决好了吗,没有必要找我,我也不想和你再合作的。”用于证明合伙订作的三台台车的售后服务是其提供的。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方不存在售后费用。庭审中,有关售后服务,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称:“我们只认可合同的相对人第二被告世通公司”。反诉原告承认其第二项诉求的台车加工费是第四台的,不在合作结算范围内。双方认可原告方于2017年9月19日支付给刘宏松的十二万是第四台台车和归还借款的费用
判决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沈金云、乐昌市金源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宏松、乐昌市世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享有在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货款360160元,原告(反诉被告)沈金云、乐昌市金源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分成71603.5,被告(反诉原告)刘宏松、乐昌市世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成288556.5元。 二、驳回原告沈金云、乐昌市金源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宏松、乐昌市世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3.61元,由原告沈金云、乐昌市金源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负担6837.11元,由被告刘宏松、乐昌市世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96.5元;反诉费3774.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金云、乐昌市金源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负担2604.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宏松、乐昌市世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70.17元;被告乐昌市世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多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774.8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志平 审判员周一涛 人民陪审员李丽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罗文仪
判决日期
2019-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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