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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尹鹏
联系方式:0315-5153633
注册时间:2008-06-20
公司地址:唐山丰润区曹雪芹西道南侧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发行、兑付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买卖外汇;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特定业务;办理协议存款,办理个人存款证明服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办理网上银行业务;从事银团贷款业务;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办理基金代销业务;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从事同业拆借;经银监会或其他享有行政许可权的机构核准或备案并经上级机构授权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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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刘海峰、孟庆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208民初2053号         判决日期:2019-12-19         法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被告刘海峰、孟庆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荣、王洪柱,被告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诉称,被告刘志新、费宝静系夫妻,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志新、费宝静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志新、费宝静提供30万元贷款,年利率12.006%,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5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其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6年4月27日,被告梁瑞文、刘国利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海峰、孟庆儒,分别与我行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担保范围: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截止到2017年4月13日,被告刘志新、费宝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8591.81元,剩余借款本金211408.19元,利息及罚息10982.68元,合计222390.87元。因被告刘志新、费宝静未按期还款,被告梁瑞文、刘国利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催要多次,但四被告拒不偿还。(我行已对刘志新、费宝静、梁瑞文、刘国利另行起诉偿还贷款,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08民初2194号,支持我行诉请。)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海峰、孟庆儒,对2017年5月27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08民初2194号判决如下,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一、被告刘志新、费宝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借款本金211408.19元及2017年5月24日前的利息及罚息14791.81元;二、被告刘志新、费宝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211408.19元为基数,按照利率12.006%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15.6078%计算);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2017)冀0208民初2194号承担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3、请求法院判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刘海峰辩称,原告哪次找我们哪次还,没有不还的时候。我上次和原告说了,要是竟让我们还本金,我们现在就把本金还了。 被告孟庆儒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峰、孟庆儒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7日,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为借款人刘志新在原告处的3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借款人刘志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违约,原告将借款人刘志新、费宝静及其他两位保证人梁瑞文、刘国利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冀0208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刘志新、费宝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408.19元及2017年5月24日前的利息及罚息14791.81元,以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并判决梁瑞文、刘国利对上述债务长单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截至2019年5月16日,借款人刘志新尚欠原告本金180438.11元,利息及罚息75185.53元,且(2017)冀0208民初2194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冻结了保证人梁瑞文、刘国利的工资卡,具体冻结数额原告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2017)冀0208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韩树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继兆
判决日期
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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