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投资、未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389万元
法定代表人:金利伟
联系方式:0571-63820997
注册时间:2001-08-07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城西工业园)花桥路2号
简介:
许可项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医用口罩生产;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Ⅱ类医疗器械);消毒剂生产(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纸制品制造;纸制品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Ⅰ类医疗器械);医用口罩批发;日用口罩(非医用)生产;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日用化学产品制造;卫生用品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批发;宠物食品及用品批发;化妆品批发;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劳动保护用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日用杂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品零售;化妆品零售;母婴用品销售;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产业用纺织制成品制造;医用包装材料制造(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设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海唐路8号1幢、2幢)(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徐亚林与侯新燕、马新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兵9001民初6164号         判决日期:2019-12-19         法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亚林与被告侯新燕、被告马新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被告侯新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兰、被告马新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徐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即医疗费223482.89元、购药费87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120元/天×84天)、营养费10800元(15元/天×30天×24个月)、残疾赔偿金734600(36730元/年×20年×100%)、误工费116910元(58455元/年×2年)、护理费116910元(58455元/年×1年×2人)、交通费1000元、医疗用品费5175.48元、景森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374.50元、鉴定费23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12时50分许,徐亚林驾驶×××号“山城”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石河子市S101线一五二团十连路口北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处时,与沿S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马新强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徐亚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亚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新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新强驾驶的×××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侯新燕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侯新燕辩称,×××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侯新燕名下,被告马新强系借用被告侯新燕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侯新燕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马新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马新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新强与被告侯新燕曾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号车辆一部,登记在被告侯新燕名下。2017年8月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号车辆归被告侯新燕所有。2017年11月1日12时50分许,徐亚林驾驶×××号“山城”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石河子市S101线一五二团十连路口北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处时,与沿S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马新强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徐亚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徐亚林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有减速让行的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新强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新强驾驶的×××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侯新燕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行气管切开术。2018年1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抽索损伤;昏迷;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吸入性肺炎;头皮开放性创伤,多处挫伤。原告住院77天,花费住院费204082.25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新强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018年5月24日,原告女儿徐静怡以原告2017年11月1日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生活不能自理,鼻饲饮食为主诉再次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肺部感染;脑外伤后综合症;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动脉硬化性脑病;脑萎缩;腔隙性脑梗死;脂肪肝;后天性肾囊肿。原告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7550.01元。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 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374.5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3092.71元。 2018年11月2日,原告之女徐静怡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11月5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天宇司鉴(2018)临鉴字第4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亚林急重型颅脑损伤致其目前为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需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其损伤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2380元。 2018年11月16日,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徐亚林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住院期间需要专人两人陪护,陪护天数为77天。”同日,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再次为原告出具疾病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徐亚林在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31日住院期间需要专人两人陪护,陪护天数为8天”。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先后在石河子市子午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成都昊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南好护士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石河子市绿珠大药房、常州朴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芜湖市康宏塑业有限公司、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蓝色光标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福建爱洁丽日化有限公司、上海恒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购买药品、医疗辅助用品、医疗辅助器具合计花费购药费4523.7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7253.02元。 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673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455元/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4条:“闭合型颅脑损伤:极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附录A.2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附录A.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亚林医疗费69038.60元,其中向原告徐亚林支付64216.95元,向被告马新强支付4821.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亚林医疗费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亚林252125.30元; 以上各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徐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新强负担,被告马新强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亚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杜世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妍 书记员王宇婷
判决日期
2019-12-1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