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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永麟
联系方式:0991-3761858
注册时间:2015-12-17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合北路266号
简介:
钢结构制作、安装;钢结构工程承包;轻钢结构设计;金属材料、活动板房和建筑材料的生产和销售;租赁、仓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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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明与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新0106民初1761号         判决日期:2019-12-19         法院: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明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川建筑建材公司)、被告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正钢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辉、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梅娟、被告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泽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宇川建筑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宇川建筑建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3720元、护理费3369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439.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09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881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109.31元、交通费2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宇川建筑建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63.76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光正钢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宇川建筑建材公司员工,2015年6月起被派遣至光正钢构公司从事普工工作。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光正钢构公司车间焊钢架时被钢架砸伤(庭审中更正为开行车时被砸伤)。2018年4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30日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主张工伤赔偿时发现宇川建筑建材公司未按实际工资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此与宇川建筑建材公司及光正钢构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事项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期间陪护1人,故要求宇川建筑建材公司按每天120元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关于护理费,分别按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932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合计33690.8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意按仲裁裁决认定的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408.9元,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意按仲裁裁决认定的5133元标准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意扣减受伤期间收到的6212元生活费。关于交通费,无证据提交,请法院酌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2015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后至今未办理解除手续,期间宇川建筑建材公司存在未按时发放工资、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情形,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宇川建筑建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光正钢构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工作期间光正钢构公司负责安全管理,原告未经培训进行行车操作吊运钢架导致受伤,光正钢构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宇川建筑建材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6月18日与我公司签订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2017年10月发生工伤,我公司同意将工伤保险基金核拨至我单位的45813.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58元伙食补助费支付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由原告自行向社保基金申请,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意按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证明陪护人员及陪护费用,故不同意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出院后3个月就来上班,故只同意支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该期间已经支付的工资6212元,还应支付15423.6元(5408.9元×4个月-621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异地就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2018年6月18日原告又与我公司签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后继续工作至2019年4月27日擅自离职,期间双方未解除过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9日合同期满终止,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连带责任,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劳务派遣合同,原告并不是我公司派遣至光正钢构公司工作,而是受我公司安排提供劳动,本案我公司向原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与被告光正钢构公司无关,光正钢构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光正钢构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宇川建筑建材公司签订工程安装作业分包合同后,由宇川建筑建材公司负责在我公司厂区完成相关安装作业,完成相关工作人员均为宇川建筑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约定因工伤引起的劳务纠纷由乙方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工作期间与宇川建筑建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6月18日入职被告宇川建筑建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从事普工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在被告光正钢构公司厂区,工作任务为被告光正钢构公司的钢结构安装操作工工作。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宇川建筑建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4月12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受伤原因为车间吊运钢梁,钢梁脱卡砸中其左足受伤。2018年5月30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0月2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宇川建筑建材公司派员工陪护1个月,2017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6个月,出院后患者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一人陪护。2018年3月10日原告返回被告光正钢构公司厂区从事保安工作,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宇川建筑建材公司按月工资3000元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6月18日原告与宇川建筑建材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在综合岗位从事安保工作,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光正钢构公司厂区从事保安工作。宇川建筑建材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未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宇川建筑建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以打卡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庭审中原告认可仲裁裁决认定其受伤前12个月工资为5408.9元,并同意按该工资标准赔偿本案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宇川建筑建材公司亦认可该工资标准。原告的招商银行卡工资明细显示,宇川建筑建材公司为原告发放2016年10月工资4218.77元、11月4140.20元、12月2991元、2017年2月1520.88元、3月5018.22元、4月6276.36元、5月7330.64元、6月7504.56元、7月7439.40元、8月7302.02元、9月6834.62元、10月4333.15元、11月2840元、12月1124元、2018年1月1124元、2月1124元、3月2246.14元、4月3000元、5月3000元。 2019年1月3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宇川建筑建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宇川建筑建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申请仲裁后继续在原保安工作岗位工作至2019年4月26日,2019年4月27日原告离职。庭审中宇川建筑建材公司认可原告2019年4月27日离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打卡明细显示宇川建筑建材公司为原告发放了原告申请仲裁后的2019年1月至4月工资。 2018年11月1日、12月11日乌鲁木齐市工资保险待遇处将原告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13.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8元核拨至被告宇川建筑建材公司账户。庭审中被告宇川建筑建材公司同意将收到的以上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光正钢构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的意外险,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团体定期寿险及意外险。 另查,被告宇川建筑建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安装、劳务输出、劳务派遣。光正钢构公司(甲方)与宇川建筑建材公司(乙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10日的钢结构建筑工程安装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宇川建筑建材公司分包光正钢构公司承接的苏宁云商乌鲁木齐物流仓储中心二期项目钢结构工程安装作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甲方有权依据岗位工作要求对乙方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任务调整。甲方根据本单位要求对作业人员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劳动纪律、业务技术、安全常识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等方面的教育,做好对施工人员业务工作指导和培训。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防护措施。监督乙方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和工时制度,杜绝疲劳工作、延长工作时间,确保工程质量。每月26日前应向乙方提供施工作业人员上月考勤、结算承包费。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有权了解甲方为施工人员提供的劳务条件情况,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出书面改进意见。乙方应按国家相关规定为施工人员建立和维护相应的基本社会保险、人事档案。依据国家、省、市规定为服务人员建立并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见附件),及时办理社保赔付手续,因此引起的劳动纠纷,以及其他触及相应法律法规而引发的劳动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施工人员在进入工地前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安全方面的教育,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文明施工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施工工作。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独立承担费用,赔偿全部责任。庭审中宇川建筑建材公司与光正钢构公司认可双方系长期钢结构安装分包业务关系,原告入职工作期间一直从事宇川建筑建材公司在光正钢构公司分包的钢结构安装操作工作,工作地点为光正钢构公司厂区。 原告受伤后因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2019年6月21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9〕第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唐明与宇川建筑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宇川建筑建材公司给唐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宇川建筑建材公司支付唐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80.1元(5408.9×9),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宇川建筑建材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13.04元,宇川建筑建材公司应将此金额支付唐明,差额部分由宇川建筑建材公司支付2867.06元(48680.1-45813.04元)。宇川建筑建材公司支付唐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93元(5133×21);三、宇川建筑建材公司支付唐明停工留薪期工资31650.3元;四、宇川建筑建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核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金额支付唐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五、驳回唐明的其它申诉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明细、平安保险凭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陪护证明、工伤待遇发放明细、钢结构建筑工程安装作业分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判决结果
一、原告唐明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明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明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护理费20182元[4783元+(5133元×3个月)]; 四、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15.7元(5408.9元×13个月); 五、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93元(5133元×21个月); 六、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明鉴定费300元; 七、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明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4.16元(37862.3元-14458.14元); 八、被告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明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唐明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50949元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唐明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唐明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263.76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明款项222552.86元,被告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董莉 人民陪审员宋玉兰 人民陪审员张玉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贾菲菲
判决日期
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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