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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斌
联系方式:0898-66556001
注册时间:2008-01-15
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西四路1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特定业务;办理协议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办理个人存款证明服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办理网上银行业务;从事银团贷款业务;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办理基金代销业务;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从事同业拆借;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享有行政许可权的机构核准或备案并经上级机构授权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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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与何丽云、李先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琼9021民初830号         判决日期:2019-12-19         法院:定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何丽云、李先桃、张小夏、李嘉伟、吴霞、许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蕊、李锐、被告李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云、李先桃、张小夏、吴霞、许振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丽云、李先桃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880.64元;2.被告何丽云、李先桃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6月14日拖欠的贷款利息413.07元、罚息人民币576.34元;3.被告何丽云、李先桃以拖欠的贷款本金16880.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清偿拖欠的全部款项之日止的罚息;4.被告何丽云、李先桃以拖欠的贷款利息41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清偿拖欠的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复利;5.被告张小夏、李嘉伟、吴霞、许振东对被告何丽云、李先桃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六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800元;7.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以上各项诉讼请求标的额暂合计为人民币19670.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被告何丽云与李先桃因进货及经营周转需要,以何丽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了贷款种类为“商户联保”的贷款。经原告审批同意向何丽云发放贷款。2017年5月11日,何丽云作为借款人、李先桃即何丽云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联保小组额度》(合同编号:4699991Q217055865932-2),双方在该份借款合同的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对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贷款用途以及利息、罚息、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且放款及还款账户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的约定为准。同时双方在该份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措施包括自然人保证;第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甲方即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1日,何丽云还同张小夏、吴霞作为“乙方”(即联保小组成员)及其各自的配偶李先桃、李嘉伟、许振东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699991Q217055865932),根据该份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在该份联保协议书的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对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在第十二条中明确了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该份联保协议书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三条约定原告在单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或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为债权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第四条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5月11日根据何丽云的申请向何丽云名下6217996400010480566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0000元,根据原告与何丽云签署的编号为4699991Q117056585991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原告编号为4699991Q11705658599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商户联保贷款》,何丽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1日(共24个月),年利率是14.58%,借款用途是进货及经营周转,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之后,偿还贷款过程中,何丽云、共同借款人李先桃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提醒其构成逾期还款并要求其偿还,但何丽云、李先桃都未理睬,截止至2019年6月14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880.64元、拖欠贷款利息人民币413.07元、拖欠贷款罚息人民币576.34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张小夏、吴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其各自的配偶李嘉伟、许振东应对何丽云、李先桃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等全部费用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嘉伟辩称,我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原告起诉后,我已经还款3000元,应该扣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何丽云、李先桃、张小夏、吴霞、许振东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3组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2017年4月21日,两被告因进货及经营周转需要,以何丽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了贷款种类为“商户联保”的贷款,贷款申请金额为12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联保小组额度》(合同编号:4699991Q217055865932-2),拟证明2017年5月11日,何丽云作为借款人、李先桃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该份合同,双方在该份合同中对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贷款用途以及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699991Q217055865932,拟证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何丽云同被告张小夏、吴霞作为“乙方”(即联保小组成员)及其各自的配偶李先桃、李嘉伟、许振东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份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在该份联保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4.编号为4699991Q117056585991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5.编号为4699991Q11705658599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商户联保贷款》,6.放款凭证,拟共同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11日根据何丽云的申请向何丽云名下6217996400010480566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1日(共24个月),年利率是14.58%,借款用途是进货及经营周转,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7.《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原告与何丽云根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联保小组额度》的约定,就何丽云每期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进行约定;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起诉客户欠款数据统计表》,拟共同证明偿还贷款过程中,何丽云、李先桃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提醒其构成逾期还款并要求其偿还,但两被告都未理睬,截止至2019年6月14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880.64元、利息413.07元、罚息576.34元;10.六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何丽云与李先桃、张小夏与李嘉伟、吴霞与许振东,分别是夫妻关系;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不良资产集中诉讼委托代理协议》、12.《海南省司法厅关于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的通知》、13.律师服务费发票,拟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服务费1800元。 被告李嘉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丽云、李先桃、张小夏、吴霞、许振东未提交质证意见。 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上述13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被告何丽云和李先桃夫妻俩因进货及经营周转需要,以何丽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商户联保”的贷款。同年5月11日,何丽云作为借款人、配偶李先桃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联保小组额度》(合同编号:4699991Q217055865932-2),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对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贷款用途以及利息、罚息、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十二条12.1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的约定为准;第12.2.1约定,对于何丽云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政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12.2.3条约定,对于何丽云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且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上述约定的较高罚息利率执行。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54.8、第五十六条56.2分别约定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何丽云、李先桃承担。合同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措施包括自然人保证;第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邮政银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还有其他约定。同年5月11日,何丽云同被告张小夏、吴霞作为“乙方”(即联保小组成员)及其各自的配偶李先桃、李嘉伟、许振东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699991Q217055865932),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7条7.1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专属条款第三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见本协议专属条款第四条;第7.3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二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协议书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三条约定,邮政银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或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为债权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第四条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协议书中还有其他约定。同日,邮政银行与何丽云、李先桃签署编号为4699991Q117056585991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作出编号4699991Q11705658599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商户联保贷款》,内容为:“何丽云向邮政银行贷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1日(共24个月),年利率是14.58%,借款用途为进货及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邮政银行根据何丽云的申请向何丽云名下6217996400010480566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何丽云、李先桃陆续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9年6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16880.64元、利息413.07元、罚息人民币576.34元。庭审后,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何丽云、李先桃于2019年7月3日向邮政银行还款3000元,同年8月20日还款5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何丽云、李先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880.64元及截止至2019年6月14日的利息413.07元、罚息576.34元; 二、被告何丽云、李先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贷款本金16880.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加收30%计算); 三、被告何丽云、李先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复利(复利以贷款利息413.07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加收30%计算); 四、被告何丽云、李先桃于2019年7月3日偿还的3000元、8月20日偿还的5000元从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中予以扣减; 五、被告何丽云、李先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元; 六、被告张小夏、李嘉伟、吴霞、许振东对本判决第一、二、三、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8元,由被告何丽云、李先桃、张小夏、李嘉伟、吴霞、许振东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德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思燕
判决日期
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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