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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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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智勇诉被告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湘乡市自然资源局、被告湘乡市环境保护局、第三人湖南神龙丰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湘0381行初61号         判决日期:2019-12-19         法院: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智勇诉被告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被告湘乡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被告湘乡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第三人湖南神龙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丰公司)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9日要求确认湘乡市人民政府、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湘乡市环境保护局、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湖南神龙丰物流有限公司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湘03行初125号行政裁定书,一、驳回原告对湘乡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二、本案移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湘行终198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经开区、被告自然资源局、被告环保局及第三人神龙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智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辉、葛敏,被告经开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陈新飞,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良、曾小军,被告环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绪新、傅喆政,第三人神龙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稻谷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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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彭智勇诉称,2015年第三人神龙丰公司在湖南湘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大道002号建设完成混凝土搅拌站,且通过了环保局的环保审批。2018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神龙丰公司签订了《神龙丰公司搅拌站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神龙丰公司将搅拌站的经营管理权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3年。原告接手后,为了提升混凝土的品质,投入一千多万元添置了一条改良混凝土原材料提炼精品砂的生产线。2018年6月27日,经开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在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原告实际经营精品砂提炼生产线进行了非法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系涉案搅拌站的实际经营者,且为生产线的升级改造投入巨额资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湘乡经济开发区系省级开发区,湘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经营的生产线,是本案适格被告。自然资源局、环保局与湘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拆除原告经营的生产线。因此,自然资源局、环保局、经开区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承租的搅拌站系合法经营,各项证照齐全,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经营的生产线前未书面告知执法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且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和其他救济的权利,其行为明显违法。原告因建设精品砂提炼生产线投资额近1560万元,由于三被告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生产经营,精品砂生产线和机械设备被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三被告理应赔偿。诉请依法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精品砂提炼生产线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赔偿完毕之日止。赔偿数额以合法鉴定意见为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彭智勇身份证复印件; 2、神龙丰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2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 3、《神龙丰公司搅拌站承包经营管理协议》,拟证明原告合法承租神龙丰公司搅拌站,原告对购买并安装的设备享有独立物权; 4、彭智勇陈述的情况说明; 5、彭继辉《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6、张继承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7、赵双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8、神龙丰公司《说明》; 9、视频截图; 10、视频,证据4-10拟证明三被告在未书面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且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未告知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的精品砂提炼生产线。 11、2019年9月26日提交了申请鉴定的报告。 被告经开区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神龙丰公司搅拌站承包经营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协议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内部协议,原告只是搅拌站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负责人且隶属于第三人,涉诉搅拌站对外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二、涉诉的洗砂设备的建设与生产行为均是违反环保法的违法行为。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洗砂的经营项目,涉诉的洗砂生产线未取得环评审批,造成大量的废水、噪音、扬尘,对外部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三、涉诉的洗砂生产线是由第三人自行组织拆除的。答辩人在收到湘乡市治砂办、湘乡市环保局等部门反馈的情况后,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监管职责,积极对第三人负责人和原告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第三人充分认识到非法洗砂、制砂的危害性,于2018年6月27日自行组织人员和装备对涉诉的违法项目设备、设施进行了拆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调查询问原告的笔录,拟证明原告是搅拌站负责人,隶属于本案第三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互联网上投诉举报材料五份,拟证明涉诉的洗砂生产线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 湘乡市环保局2018年6月13日现场监察记录,拟证明涉诉洗砂生产线未取得审批; 经开区、湘乡治沙办干部、湘乡环保局约谈原告与第三人负责人进行政策法制宣讲录音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和原告承认涉诉生产线违法,承诺自行拆除的事实; 中国湘乡网的一份新闻报道,题目是《湘乡经开区一非法治沙点自行拆除》,拟证明涉诉洗砂设备是第三人和原告自行拆除的事实; 2018年6月27日湘乡电视台拍摄视频,拟证明与证据5一致; 证人彭俊的情况说明及彭俊在湘乡市新湘路派出所询问时的笔录和彭俊的通话记录详单,拟证明彭俊受原告下属管理人员赵双的雇佣于2018年6月27日至29日拆除涉诉洗砂设备的事实,在自行拆除了三天后因忙不过来由经开区雇佣了吊车帮忙完成之后的拆除工作的事实; 湘乡市环保局2018年8月20日现场监察记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对涉诉的非法洗砂设备拆除后的环境监察结论无异议; 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与证据7一致。 被告自然资源局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法证明所述生产线系合法所有。原告诉称在湘乡经开区租用场地,投资一千多万元添置了一条改良混凝土原材料,提炼精品砂生产线的行为,不属于答辩人的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答辩人没有组织参与任何针对原告的强制执法行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8年6月27日湘乡网新闻报道,拟证明原告所述的治砂点是非法治砂点,该治砂点是业主自行拆除的,业主在自行拆除该治砂点的过程中湘乡市治沙办、经开区、环保局等部门进行了监督,但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该新闻报道当庭上网查询与被告举证内容一致,可以核对; 2、2018年4月11日对彭智勇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隶属于第三人神龙丰公司,该证据有执法人员、询问人员、被询问人员签字,且在湘潭中院开庭时已进行展示,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被告环保局辩称,第三人建设完成的混凝土搅拌站,答辩人于2015年1月23日对其进行了审批,新建的洗砂生产线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答辩人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后,要求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向湘乡经开区管委会发函要求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二、2018年6月27日,该洗砂生产线的拆除并非答辩人所为。答辩人有工作人员在场是为了监管在拆除过程中防止出现第二次污染,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综上,答辩人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其拆除行为不属于环保执行行政强制,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湘乡环改[2018]1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拟证明本案第三人洗砂生产线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表明本被告只要求第三人进行整改并没有作出拆除的处罚决定,更没有强制拆除行为。 第三人神龙丰公司述称,第三人2009年开始投资建设湖南神龙丰现代综合物流园,因为物流园内房屋是双首层承重结构,由高架桥梁链接,为保证通行的重车行驶安全需要高标号水泥生产的耐磨、高强度混凝土,不能使用一般搅拌站加了其他原料的产品。针对这种特殊需求,第三人向湘乡市政府提出申请成立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获批后又经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于2015年8月31日获得相关资质证书。2018年1月,第三人将搅拌站承包给彭智勇经营。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彭智勇因为没有河沙采购,普通机械制砂满足不了神龙丰物流园结构要求,提出自费上一套精品砂提炼线,既能把万顺尾砂变废为宝,又能解决公司精品砂来源,还能用渣泥解决物流园回填土短缺问题。市经开区领导询问过情况后并提出不能非法洗砂,一定要办理好相关手续;市安监局到现场提出了注意事项和整改要求;市环保局也到现场视察指导,提出了整改要求,要求尽快完善相关环保手续;市国土局曾就彭智勇承包经营用地是否取得国土使用证,多次上门调查,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填写询问卷,第三人提供了相关的合法有效的土地权证。同时,在生产线生产过程中,第三人也向彭智勇提出了环保、安全生产要求,公司多次向湘潭市环保局请示环保审批办理流程,获知正规搅拌站新上精品砂提炼生产线,只须在湘乡申报环保审批,彭智勇已委托第三方环评公司做好环评资料,申报并进入湘乡环保局网络审批流程,在等待期间预计其他专业砂石厂会误解而上门挑事,第三人提前做好预案于2018年6月6日由郑总专门组织他们开会,进行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邻里关系处理、产品质量等方面的培训,强调办好手续才能生产。第三人认为公司设备都是在八点之前运行,并没有给当地居民造成污染,对于当地居民的投诉是因为原告在调试工程中造成误解。2018年6月25日下午,第三人接到市经开区紧急通知,要求立即将精品砂提炼生产线拆除,拆除队伍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2日将其完成拆除,在拆除过程中。按经开区要求,第三人负责拆除过程的安全监管,故本公司无责任。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7月30日签回证的照片,拟证明收到了环保局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但其在环保局签了两份回证,签收日期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彭智勇系承包神龙丰公司搅拌站,在搅拌站原有设施、设备的基础上,投资兴建了涉诉精品砂生产线,故彭智勇对涉诉精品砂提炼生产设施、设备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无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采纳。证据4系原告陈述,证据5-7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据8神龙丰公司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证明内容只证实该公司未收到相关部门的工作文件及红头文件。证据9-10视图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辨识被告工作人员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故原告证据4-10本院不予认定,不能达到原告举证证明精品砂生产线是三被告强制拆除的证明目的。证据11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其诉求的损失予以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未缴纳鉴定评估费,经本院多次催收仍未缴纳,故本院视为原告放弃鉴定申请。 对被告经开区的证据: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4和证据8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证据1、2、3反映的是被告自然自然资源局与被告环保局看到网上投诉经开区神龙丰物流园内非法采砂占地、噪音污染等问题展开调查询问彭智勇及进行环境污染监测,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6原告认为新闻报道不真实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但该报道是新闻媒体公示的信息,须经核实才能刊登,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与证据9证言相印证,且证人王建湘出庭接受了质询,故本院予以认定。证实了2018年6月28日彭智勇安排吊车及设备请人拆除精品生产线洗砂设备,后因进度缓慢,6月29日应彭智勇要求经开区派了吊车支援,经开区派人在现场维持秩序。 对被告自然资源局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环保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环保局对第三人神龙丰公司精品砂洗砂生产线未依法报批发出过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决定。 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第三人神龙丰公司系2009年11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湘乡经济开发区园区内,经营范围包括凭有效的资质证书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货运仓储、理货等。2018年1月8日,第三人神龙丰公司与原告彭智勇签订《神龙丰公司搅拌站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神龙丰公司将搅拌站的经营管理权及相关生产设备承包给原告彭智勇,占地18亩,承包经营时间自2018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原告彭智勇每年上交承包费伍拾万元,其中2018年3月1日前为设备安装等免租期;神龙丰公司原则上不干涉彭智勇的生产与经营行为,彭智勇负责搅拌站的日常管理,包括场站资质维护、生产管理、设备维护、安全生产等,并接受第三人检查,且承担相关责任;彭智勇在使用第三人相关资质时,须征得第三人同意;原告根据生产需要添置设备,须添置环保生产设备及相关其他设施设备,且自行承担添置费用;原告生产的产品必须满足国家、地方政府有关建筑材料方面的规范和要求;协议期内,第三人不计价、不承担、不补偿原告所有新增设施、设备及安装的投入,原告有权依法按约定组织生产、销售,并享受收益,有权按约定聘任员工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因第三人对所使用的混凝土有质量的特殊要求,普通的砂子达不到质量要求,原告遂向第三人提出在搅拌站内建设一条为混凝土生产服务的精品砂提炼生产线,经第三人同意,原告在第三人已有设施、设备的基础上自行投入资金添置相应的精品提炼砂生产设施、设备。涉诉的精品砂提炼生产线建成后,于2018年5月30日、6月7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6日被人在网络上投诉举报。2018年6月13日,环保局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其现场监察记录载明的现场监察结论为混凝土两条生产线已经批准并建成投产,一条洗砂生产线已建成投产,未提供洗砂生产线相关批文;要求第三人立即停止洗砂生产线并向其提供相关审批文件。6月19日,环保局对第三人洗砂生产线建设项目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立案查处。6月20日,环保局作出湘乡环改[2018]1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洗砂生产线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6月26日,环保局向经开区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2018年6月13日,我局按群众投诉举报,查实神龙丰公司60万立方商品混凝土搅拌蛄内存在洗砂非法生产线。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请你单位依法依规进行处理。…”2018年6月26日,湘乡市人民政府治砂办、经开区工作人员约谈第三人负责人和原告彭智勇,对其进行法律和政策宣传动员其自行拆除涉诉精品砂提炼生产线。6月27日开始,原告自行安排人员对涉诉精品砂提炼生产线进行拆除。被告经开区及第三人派人对拆除现场予以维护与协助。8月20日,环保局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其现场监察记录上载明:彭智勇非法洗砂项目已停产,洗砂设备已拆除,设备存放厂区内,厂区内还存有一定量的洗砂原材料。原告认为其涉诉精品砂提炼生产线系四被告强制拆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彭智勇对被告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湘乡市自然资源局、被告湘乡市环境保护局、第三人湖南神龙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谢兵辉 审判员杨烈辉 人民陪审员黄祖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彩坤
判决日期
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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