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苏州依湖置业有限公司> 苏州依湖置业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依湖置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燕涛
联系方式:0512-62958801
注册时间:2013-09-11
公司地址: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苏街111号412室
简介: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国家限制类、禁止类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苏州市运盛钢模钢管租赁站与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子松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508民初133号         判决日期:2019-12-19         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市运盛钢模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运盛租赁站)与被告胡子松、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加都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运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被告胡子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润公司、王加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运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胡子松、永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017023.4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3919.78元(以1017023.4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2.被告王加都对被告永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子松、永润公司因承揽“山湖一号”工程项目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上下托、套管等建筑材料。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子松、永润公司共同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子松、永润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对租赁物的品种、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胡子松、永润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5月31日已拖欠租赁费1117023.47元,后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至今尚结欠租赁费1017023.47元。被告王加都系被告永润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依法应对被告永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子松辩称,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永润公司签订,合同租赁单位一栏加盖有被告永润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及永润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周德贵的签名,被告胡子松只是根据永润公司负责人王海荣的要求将自己的名字“胡松”写在租用单位的括号内,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胡子松系主体错误;原告收到的100000元租赁费系被告永润公司的财务人员乔江平支付,与被告胡子松无关,被告胡子松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润公司、王加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运盛租赁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财产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明细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录音及文字采集稿、胡子松对录音的质证意见、(2017)苏0508民初5122号案件庭审笔录(含证人笔录、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胡子松提供了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永润公司、王加都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加都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5月5日,永润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苏州依湖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的“山湖一号二期B标段”(即苏地××地块二期B标)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5月6日,运盛租赁站作为出租单位(甲方)与租用单位(乙方)抬头为“苏州市尹山湖一号永润建设(胡松)”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施工租用钢管等设备(工程项目:山湖一号二期B标,工地:江苏永润建设);租借日期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数量、质量当场验收签单为准;如期满或逾期乙方继续租借,视为不定期续借,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租赁物的租金,清理费、赔偿费等;租还办法为乙方应在施工前半个月书面提出分批要料计划给甲方,乙方由指定人员:雷仕俊、姜国会、淳丽燕签字为准,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具体租金标准为钢管每天每米单价0.008元、赔偿单价每米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05元、每只清理费0.15元、螺丝帽每只0.45元、扣件赔偿单价每只5元,上托每天每只0.05元、每只清理费0.8元、螺帽、托板每片3.5元、赔偿单价每只22元,套管每天每只0.004元、赔偿单价每只4元;以上价格不含各种税金上述租赁物资的清理费、缺损配件由乙方负担,如有缺少租赁物,在租金结清后,一律按赔偿价处理,否则缺少租赁物租金续结;租费每月底结算一次,每月付总租金的50%,2015年12月30日付清;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逾期付款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单位(盖章)、负责人”一栏加盖了“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地2012-G-102地块二期B标项目部”印章,并由胡子松(注:合同中记载的“胡松”实为胡子松)以及永润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周德贵签名。 自2014年5月7日开始,运盛租赁站陆续向永润公司承建的案涉“山湖一号”工地发送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资若干,在运盛租赁站发货单“租用单位”一栏均记载为“永润建设”,租用单位经办人处分别有“姜国会”、“李永书”、“胡松”、“胡子全”等人签名。至2015年9月底,运盛租赁站向案涉“山湖一号”工地提供的上述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资均已由胡子松负责归还完毕并由胡子松支付了相应运费。对于在归还租赁物过程中多归还的部分不属于运盛租赁站的租赁物,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又陆续被胡子松派人取走。 根据运盛租赁站制作并提供的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十八份《苏州市运盛钢模租赁站租赁站租费结算明细表》显示:明细表中的“租用人”一栏均记载为“江苏永润建设集团公司”,工地(项目)为山湖一号,胡子松在租费结算明细表的“租用负责人”一栏均签名确认;截至2016年5月31日,“江苏永润建设集团公司”结欠的租费金额合计为1117023.47元。 运盛租赁站自认,2016年春节前后曾收到永润公司财务人员乔江平(音)支付的100000元租赁费,至今尚有租赁费用1017023.47元未获清偿。 本案审理中,胡子松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并加盖有永润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其记载的内容为:苏地××地块二期B标(山湖一号)工程系永润公司总包施工,其中脚手架工程的劳务由永润公司以清包人工的方式分包给胡子松,所用钢管、扣件、套管由永润公司向运盛租赁站租用,人工及安全网、竹笆片由胡子松负责;永润公司与运盛租赁站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是永润公司现场负责人周德贵经手签订,送到工地的钢管、扣件、套管等物资交由胡子松班组人员实际使用和看管,如有缺失由胡子松负责赔偿。胡子松称,该《情况说明》系由永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海荣向其出具,举证目的在于证明永润公司是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的唯一承租人。运盛租赁站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中加盖的永润公司印章与调取自工商部门档案材料中的永润公司印章不一致并提出鉴定申请。 运盛租赁站还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2月6日由胡子松、运盛租赁站经营者朱喜英共同向案外人某律师现场咨询案涉工地脚手架工程人工费、租赁费诉讼事宜的对话录音一段,用于证明胡子松在咨询过程中曾承认其对案涉的脚手架工程系包工包料并向运盛租赁站租赁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并且与永润公司进行了租赁费的结算。胡子松认为,原告未提供当时现场咨询律师时前半部分关于纠纷背景介绍的对话内容,仅断章取义截取部分对运盛租赁站有利的对话内容,且运盛租赁站提供的录音内容都是咨询如何诉讼更有利的问题,故该段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运盛租赁站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曾受理(2017)苏0508民初5122号运盛租赁站诉胡子松、第三人永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运盛租赁站在该案宣判前以欲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裁定准许运盛租赁站撤回起诉。 在(2017)苏0508民初5122号案件的审理中,运盛租赁站坚持认为《财产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方系胡子松而非永润公司,并在关于《财产租赁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中称,合同先由运盛租赁站的业务员朱俊与胡子松进行磋商,当时胡子松是以个人名义,在签订合同当日由朱俊带着合同到工地,合同中的手写内容均是胡子松本人填写并签名落款,之后朱俊就将合同交给了胡子松,但后来胡子松向朱俊归还合同的时候,朱俊就看到合同上加盖了永润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及周德贵的签名。胡子松则陈述,当时运盛租赁站的业务员朱俊到案涉的“山湖一号”工地询问是否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胡子松就把朱俊介绍给永润公司在工地的执行项目经理周德贵,由他们谈好合同条款后,然后再由胡子松在合同的空白处填写了具体的内容并根据永润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海荣的要求将自己的名字“胡松”写在合同租用单位抬头处的括号内,在胡子松签字后,周德贵也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 在(2017)苏0508民初5122号案件的审理中,永润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本院陈述,周德贵确系永润公司在案涉“山湖一号二期B标段”工地上的项目经理,对《财产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无异议,但认为周德贵作为项目经理无权代表永润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还陈述,永润公司与胡子松在案涉工地的脚手架工程上系包工包料的双包关系并且还曾根据胡子松的书面指示向运盛租赁站支付100000元租赁费。为此,永润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据称系永润公司与胡子松就案涉工地脚手架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脚手架班组)复印件一份,其中记载的工程发包范围为包工包料。针对永润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及举证,本院在庭审中曾明确要求永润公司应在庭后3日内限期提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脚手架班组)原件以及胡子松指示付款的书面材料,但永润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供。 胡子松在该案的庭审中对永润公司提供的该份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有“王海荣”(胡子松称,王海荣系永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海华的哥哥,系永润公司实际负责人)代表永润公司与其签订的工程发包范围仅为脚手架劳务分包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木工班组)一份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运盛钢模钢管租赁站租赁费用1017023.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17023.4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加都对被告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运盛钢模钢管租赁站对被告胡子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98元,由被告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加都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合议庭
审判长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钱雅平 人民陪审员李芸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谷振龙 书记员陈雯
判决日期
2019-12-1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