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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350-3077988
注册时间:2011-11-15
公司地址:忻州市七一北路二十里铺
简介:
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分项,公路机电工程分项)专业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养护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管道工程施工、房屋拆迁、土地整治、矿山修复、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荒山营造林工程、苗木种植;施工劳务、物业服务;机械设备、建筑材料销售及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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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胡某1、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2529民初153号         判决日期:2019-12-18         法院: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1、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峰公司)、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白旗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胡某1、山西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白旗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792314元,利息按照1分钱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胡某1挂靠被告山西华峰公司,之后以公司名义用投标方式承包了白旗交通局建设的宝力根陶海苏木宝拉根陶海嘎查通村公路工程,之后被告胡某1把此工程轻包给原告做硬化作业,约定费用年底一次性结清,2015年10月初完工后结算时工程款总计972000元,施工途中被告胡某1支付了247380元,剩余824620元被告胡某1以白旗交通运输局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2016年被告胡某1也以公司名义用投标方式承包了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建设克日苏至晨光村水泥路北山村硬化砖厂道路工程,之后被告胡某1把此工程轻包给原告做通村公路以及街巷硬化作业,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施工途中预付生活费,竣工验收后给付总工程款的60%,剩余的费用年底一次性结清。2016年10月初完工后结算时工程款总计724000元,施工途中被告胡某1支付了626300元,剩余的67694元被告胡某1以白旗交通局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支付。之后2018年4月7日被告胡某1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欠原告2015年和2016年两次工程款总计7923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胡某1追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胡某1辩称,我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是三笔款,一笔是2014年欠的205661元,一笔是2015年的724620元,一笔是2016年的67694元。2014年的205661元不是我欠的,是另外的人叫范辉的欠的,2015年和2016年的欠款我认可,但是我在2017年给过原告10万元,在2018年又给过原告8万元。 被告山西华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刘某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合同关系,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答辩人没有义务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刘某的起诉状内容可知,其是从被告胡某1处承包了相应的工程项目,且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金额和时间。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刘某已经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工程,那么被告胡某1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被告胡某1才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义务人。我公司虽然作为承包方承揽了涉案的工程项目,但我公司与原告刘某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更没有向其承诺和保证任何事项,因此我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原告刘某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公司已经依照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胡某1,我公司本身并没有拖欠被告胡某1任何款项,因此我公司只应在自身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在收到业主(白旗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已经全部依照双方约定转付给被告胡某1,没有私自截留和扣押,所以我公司不拖欠被告胡某1任何款项,依法不应承担额外的付款责任。另外,原告刘某起诉时称,胡某1拒不付款的原因是白旗交通局没有及时支付其工程款项。如法庭经调查查明原告刘某确实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且工程量质量合格,满足相应的付款条件,那么我公司可以在白旗交通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依法支付原告刘某应得的工程欠款,但超出业主欠款之外的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告白旗交通局辩称,第一,白旗交通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工程承揽关系,在原告起诉中主张被告山西华峰公司和被告胡某1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本案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白旗交通局和被告山西华峰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二是被告胡某1和被告山西华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三是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1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起诉白旗交通局。第二,白旗交通局在2015年、2016年确实与被告山西华峰公司发生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两个项目已完毕交工验收,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手续。2018年9月份,白旗交通局和被告山西华峰公司已经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因此发包方白旗交通局再无义务给付工程款。另外补充,被告胡某1主张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包括2014年的工程款,故该工程款与发包方白旗交通局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被告胡某1给原告刘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2014年工程款205661元、2015年工程款724620元、2016年工程款67694元,共计997975元(玖拾玖万柒仟玖佰柒拾伍元)。胡某1、2018年4月7日”,“欠条”中所写金额上和名字上均由被告胡某1捺印。原告刘某在起诉中只要求各被告给付工程款792314元,没有起诉2014年的工程款205661元,对此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1均无异议。被告胡某1于2018年给付过原告刘某80000元,对此原告刘某认可。对于被告胡某1辩称在2017年给付过原告刘某1000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刘某表示已记不清楚,需要庭后查账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欠条”、协议书、合同书、招标文件、公证书、付款凭证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施工款61231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2314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1.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远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矫伊娜
判决日期
201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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