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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千瑶
联系方式:0718-8208889
注册时间:2007-11-27
公司地址:恩施市航空路239号欧逸佳苑16栋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预拌混凝土、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专业承包;模板脚手架安装;桥梁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工程劳务承包;拆除工程服务;砂石料加工及销售;沥青混凝土、水泥混凝土、水泥稳定土加工、销售;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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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与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2825民初1715号         判决日期:2019-11-19         法院: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83371.5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拟建设黄家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2#、3#安置房。后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进行以上房屋的修建。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项目名称为黄家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修建工程,建设内容为修建黄家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2#、3#楼,工程实行1190元/㎡单价承包,工程总价款按照设计及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付款方式按照报帐制执行,按进度预付款,基础工程完工,项目竣工验收后,留存5%质量保证金一年内返还,其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工期为90天。2017年12月27日工程完工经多方验收合格,原告方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319900元。该工程经过宣恩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其送审金额为2442200元,审定金额为2036528.43元,审减金额405671.57元。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因未招标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但该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已经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据此,原告请求双方按照宣恩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及双方约定对本工程进行结算,经审计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36528.43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319900元,多支付工程款283371.57元,现因被告不同意返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作为结算的依据,而不应当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宣恩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论确认表》、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宣恩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论确认表》只能约束使用财政资金的原告方,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没有通知被告提供相关资料,所以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且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其提交的《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要求按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没有依据,因为被告没有按照设计进行施工,所以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认为不应按此报告结算,而应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及原设计的要求进行结算;对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无异议。 对原、被告之间有争议的证据
判决结果
一、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恩施正中发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宣恩县高罗镇项目工程实施合同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原告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廖恩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婷
判决日期
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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