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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南航明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德全
联系方式:020-28231773
注册时间:2005-12-06
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新白云国际机场南工作区空港5路南航基地南综合服务楼
简介:
洗涤服务;代理印刷业务;批发和零售: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化妆品、纺织、服装、家庭用品、劳保用品、五金交电、汽车配件、文化体育用品和电子产品;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会议及展览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场地租赁;户内外拓展训练活动;文化活动服务;公司礼仪服务;汽车租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公路旅客运输;互联网生活服务平台;翻译服务;向游客提供旅行、旅游、交通、住宿、餐饮等代理服务;旅游咨询服务;旅客票务代理;旅游项目策划服务;为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请及相关服务;以下项目由分公司办照经营:酒店管理;酒店住宿服务;餐饮服务;健身休闲活动;群众体育活动策划服务;书、报刊印刷;本册印制;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装订及印刷相关服务;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焙烤食品制造;瓶(罐)装饮用水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生产和加工:水刺手帕、餐车垫、合抽纸;停车场服务;汽车修理与维护;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物业管理;航空货物运输;房地产租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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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吉力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南航明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南航明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辽0283民初3968号         判决日期:2019-11-20         法院:庄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庄河市吉力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吉力公司)与被告广东南航明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南航明珠公司)、广东南航明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称南航明珠大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南航明珠公司、南航明珠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吉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南航明珠公司、南航明珠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4904元。包括吉力公司为招投标制作标书所花费用12000元、招标代理费22444.80元、为履行本合同所订制模具费用64800元、为履行本合同购置车辆费用100300元、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可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335360元、律师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吉力公司撤回购置车辆费用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变更可得利益损失307601元;增加鉴定费40000元;招投标制作标书费用12000元、招标代理费22444.80元、订制模具费用64800元不变。总额合计44360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中国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南航明珠大连分公司委托,就该分公司货运海鲜包装箱-泡沫箱采购项目(标段编号:ZJZX-2015-207)进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吉力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提交《投标文件》,该文件投标分项报价表(二标段)投标报价数量为16万个,单价为10.3元/个,加运输保险和其他费用,投标报价为1676800元。此后,被告广东南航明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向吉力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确认吉力公司中选二标段,成交价为1676800.00元。吉力公司接到通知后按通知要求于2016年1月1日与被告南航明珠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物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除对招投标内容进行确认外,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65个日历日内。 合同签订后,吉力公司进行购置设备、购买运输车辆、按约生产,并多次提示对方通知发货,但对方以海洋岛项目未签订合同为由予以拖延未予履行。吉力公司认为双方之间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给吉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吉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航明珠公司、南航明珠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吉力公司的诉讼请求。1、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终止,因吉力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合同履行已不可能,现合同到期自然终止;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只对单价进行约定,没有约定合同总价和固定采购数量。双方履行中是以实际采购数量进行结算,被告向吉力公司订购的泡沫箱价款已付清,并未违约。3、吉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反诉原告南航大连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吉力公司承担违约金46052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反诉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泡沫箱,反诉被告吉力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合同中仅对产品的单价进行了约定,没有确定履行的时间、数量以及合同总价款。反诉原告在招标时的《评标报告》明确要求投标方在大连市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目的是与吉力公司共同维护市场。而反诉被告吉力公司在投标时提供了其在大连长兴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兴市场)的《商铺租赁合同》,意在证明其具备在大连市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的条件。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吉力公司与长兴市场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7日租赁期限届满,没有续租,反诉被告吉力公司向反诉原告表示继续承租长兴市场商铺维护市场的承诺没有兑现,仅仅在2016年的1-3月在长兴市场的维护中出售了8000余个箱子。从2016年4月开始,反诉被告吉力公司的经理和财务人员对反诉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电话不接,短信不回。2016年12月份,反诉原告大批量要求产品,满足春节前的市场需要,反诉被告吉力公司的经理拒接电话,因此,反诉被告协力公司违约在先,依据双方《物资买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金。故反诉至法院。 针对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吉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吉力公司不存在违约。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吉力公司提供商铺,况且吉力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商铺。在合同履行期间,吉力公司一直享有商铺使用权,足够履行合同之用,不存在违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5年8月,由南航大连分公司就货运海鲜包装箱-泡沫箱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在大连市内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年审合格有效等资格条件。在投标人须知中,南航大连分公司货运部作补充要求,为保证海鲜航空货运包装效果和质量,提高货运速度,泡沫箱供应商须在大连长兴,黑嘴子等海鲜批发市场有专门供货场地,确保海鲜运货包装及时性和规范性;招标文件列明采购数量为泡沫箱25万个。技术要求为:1、单件克数不低于550克(可发性聚苯乙烯);2、外径505*405*310mm(长宽高);3、泡沫箱盖上需有南方航空的标记和LOGO。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65个日历日内;到货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货款。此后,吉力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就上述采购项目二标段16万个泡沫箱,其报价为1676800元,相关货物技术要求、交货期、付款方式等均按招标文件要求列明。经评标,南航明珠大连分公司确认吉力公司中标货运海鲜包装箱-泡沫箱采购项目二标段,成交价167.68万元,中标通知书要求吉力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与南航明珠大连分公司联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采购合同。2016年1月1日,吉力公司(甲方)与南航明珠公司(乙方)签订《物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型号为南航专用,单价(含17%增值税)10.48元/个;产品交付方式为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接到乙方通知后2天内。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货款3%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主张权利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二、履行情况: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采购泡沫箱13480个,价款141720.40元. 三、损失情况: 1、吉力公司称为参与上述采购项目招投标从蓬莱市存刚模具厂购买模具机一台,提供专用收款收据和银行转帐记录(影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卖方支付64800元(含运费)。吉力公司用该模具机为被告生产了有“南航专用中国南航大连分公司监制”标识的泡沫箱样品;2、吉力公司提供专用收款收据(未见公章)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9月5日向王某个人支付制作标书费用12000元;3、吉力公司另向案涉采购项目招投标代理人中国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22444.80元。4、吉力公司为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2018年8月6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单个泡沫箱制品的成本价格进行鉴定。为保证本次鉴定的完整性,鉴定前申请对吉力公司的帐目和票据的真实性作出审计。辽宁宏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该公司确定固定资产原值4908000元依据不充分,计入成本费用的固定资产折旧额不准确;银行账目会计核算与银行对帐单不符,则货币资金账面余额不准确;该公司2015年度年初数无确认数据。故该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的货币资金、固定资产以及生产成本和管理费用等账目核算不清,缺乏真实性。就吉力公司提出的案涉单个泡沫箱制品的成本价格鉴定请求,大连永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认为无依据对案涉单个泡沫制品的成本价格进行鉴定,予以退鉴。诉讼中,吉力公司根据本单位的成本数据计算出单个泡沫箱制品的成本价格为6.85元/个作为证据提交;东港市喜奥保温材料厂出具证明材料:我们工厂生产550克泡沫保温箱税前成本6.87元/个。吉力公司为鉴定向辽宁宏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 四、其他情况: 南航明珠大连分公司称吉力公司与长兴市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到期,未再续租,系违约;另称与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协商租赁商铺维护市场事宜,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置之不理,以及电话联系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订货事宜,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接电话等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东南航明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南航明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河市吉力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07692元; 二、被告广东南航明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南航明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河市吉力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模具机损失64800元,吉力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三日内将模具机返还二被告,由二被告自提; 三、被告广东南航明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南航明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河市吉力泡沫制品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0元; 四、被告广东南航明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南航明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河市吉力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2244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庄河市吉力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广东南航明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4元(原告交纳),反诉费476元(被告交纳),由被告广东南航明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南航明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金平 审判员:刘作凤 审判员:李春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怡
判决日期
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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