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清河县水务局> 清河县水务局裁判文书详情
清河县水务局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杨计强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0
简介:
0
展开
闫秀群与清河县水务局、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534民初1384号         判决日期:2019-11-19         法院: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秀群与被告清河县水务局、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建安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逯鹏、被告清河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闫秀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共计74187.67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6日晚8点左右,原告闫秀群正常下班回家,骑车走到去往后魏村的小桥西侧时,摔到路中间深坑中受伤,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求助。原告同村村民张庆昌、魏振栓、宋保国和原告闫秀群丈夫在现场配合清河急救中心120工作人员,将原告闫秀群从深坑中救出送医院治疗。因原告伤势过重,随即转院至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截至2019年7月15日,原告已住院69天,花费医药费共计74187.67元。经查,深坑工地为清河县水务局组织的施工项目,其在道路上挖坑,工地现场没有设置任何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造成原告摔到深坑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清河县水务局应承担侵权责任。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清河县2018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节水灌溉项目第十二标段工程项目,原告认为自己在经过此工地时受伤住院治疗,该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本就家庭生活困难,被侵权后又花费巨额医疗费,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先行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他相关侵权应赔偿费用待后续治疗完毕后再另行起诉,望贵院给予支持。 被告清河县水务局辩称,一、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施工所挖深坑摔伤,依法应由法院审查证据,确定责任。二、如果原告确系在清河县2018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节水灌溉项目第十二标段施工工地所挖深坑摔伤,且无明显标志,则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承包人是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综上,我局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人身受到损害的基本事实和因果关系不清。原告诉称骑二轮摩托车在答辩人施工的道路上行驶,造成自身人身损害,但原告并未提供事发当时的报警记录,也没有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对该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和认定,原告在事发后也没有直接找答辩人对事故现场进行确认,因此原告诉称受到伤害的基本过程和原因并不清晰,现有的证据无法直接确认是由于答辩人的过错所直接造成。二、答辩人承揽了清河县水务局发包的道路涵洞施工工程。按照现场正常的要求,同时遵照监理方的指示,在现场制作了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答辩人在开发的涵洞周边拉上了鲜艳的警示彩带;在开挖处的道路通行两端堆了土方;在现场顺行道路的南侧开辟了临时性引导通行道路;在距离现场200米左右设立有警示标志。上述警示标志能够达到正常的警示和防护要求,足以能够引起正常通行群众的注意和警惕,从而有效绕行,避免事故的发生。从事故情况看,从现场开挖到原告发生事故时间已有六天,周边群众以及正常通行的群众均知道此处施工,均未发生过其他任何的大小事故。可见答辩人的警示和防护措施起到了正常的警示作用。三、即使原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在该处跌落了涵洞,受到了伤害,该伤害的主要过错和因果关系也均在原告。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证却驾驶机动车,没有驾驶资格不应该上路行驶;原告驾驶没有挂牌登记的机动车,车辆状况无法确定完好,没有隐患;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发生意外时无法起到防护作用,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后果;原告在夜晚视线不明朗的道路上,未尽到谨慎行驶、减速慢行的通行要求,并且在发生人身伤害事件的情况下,原告不保护现场、不报警,擅自把车辆弄走,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以上原告直接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等法律规定,属于严重交通违章行为,不是正常通行状态下的遭受侵权。综上,原告诉称的损伤原因并不清晰明确,且答辩人在施工现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原告违章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头盔,未尽到谨慎驾驶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法律义务,且不保护现场、不报警,无论从主观过错还是因果关系上,都应自身承担主要责任。故此如果能确认原告受伤和答辩人的施工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驳回对答辩人过高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清河县2018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节水灌溉项目第十二标段工程项目,发包人为清河县水务局,该标段工程包括清河县油坊镇后魏村2号过路涵管工程。2019年5月1日,源润建安工程公司对该涵管工程进行土方开挖作业,同时按照监管要求在所挖深坑两侧进行了档土堆防护,其中东侧土堆长4米,高0.7米;西侧土堆因离临时便道较近,长3米,高0.7米,两侧土堆上方均拉有彩旗警示,于施工段200米处设立施工警示标牌并粘贴反光条,上写“前方施工注意安全”;坑西侧修建5米宽临时通行便道。2019年5月6日晚上八点左右,原告闫秀群骑车回家经过该涵洞时摔入坑中,后其女婿用电话号码为151××××5560的实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晚8点11分120出车前往事发现场,到达后经现场检查:原告意识清楚,精神差,腰部疼痛剧烈,双下肢麻木,无知觉,随后医护人员及原告亲属、同村村民将原告用平板担架抬出坑中,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进行急救,花费医疗费1310元和救护车费16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7日转院至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9年7月15日,原告医药费共计60858.17元。另外,原告还于2019年7月15日在邢台市恒健药房购买导尿管、碘伏、医用棉球、薄膜手套,花费472.5元。以上共计64240.67元。事发后,被告源润建安工程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6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闫秀群医疗费6120.34元; 二、驳回原告闫秀群对被告清河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闫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由原告闫秀群负担249元,由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晓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汝月
判决日期
2019-11-1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