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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2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启来
联系方式:0531-58571768
注册时间:1992-11-11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A座12-16层
简介:
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服务;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地图编制、互联网地图服务;自然资源调查、评估与监测服务;土地专项及城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服务;土地管理及登记代理技术咨询服务;国土测绘检测;工程勘察综合类、水文地质勘查及勘探测试服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防治技术服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治理与修复服务、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技术咨询;工程项目咨询;管道检测、评估、清洗、修复;漏水调查;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图文设计制作;国内广告业务;工艺美术品、日用品、出版物、地图及电子产品的批发与零售;广告牌安装;展览展示服务;房屋出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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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刚与刘克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112民再4号         判决日期:2019-11-13         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李成刚因与被申请人刘克智、彭三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11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鲁0112民申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东星,被申请人彭三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豪、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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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李成刚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8)鲁011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李成刚与刘克智、彭三芹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早已经实际交付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8条、第32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易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涉案房屋应归李成刚所有。本案涉案房屋即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花园南区16号楼是区政府承建,是济钢占地征用的,现在该房屋所谓土地权属性质是属于国有土地,并不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涉案房屋是可以办理房产证的房屋,法律允许自由买卖的。本案原审刘克智、彭三芹诉李成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刘克智,彭三芹作为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属性质,原审也是仅要求刘克智,彭三芹到相关部门查询调取本涉案房屋土地权属的性质,后刘克智,彭三芹的代理人吴晓蓓律师答复说经过查询本涉案房屋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属于小产权房,不能向非本村村民进行交易,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原审依据李成刚未取得刘克智,彭三芹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支持了刘克智,彭三芹的诉求,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无效,同时要求李成刚返还房屋。原审判决后,李成刚也认为本涉案房屋属于集体土地,故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上诉,而是另行提起赔偿诉讼,请求刘克智、彭三芹赔偿李成刚经济损失。2018年7月,在李成刚到鲍山办事处咨询现在涉案房屋的价格时,才得知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属性质不是集体土地,而是国有土地,是能办理房产证的房屋。鲍山街道办事处给李成刚出具了两份证明即鲍山花园南区16#楼测绘图,鲍山花园南区16#楼土地权属来源说明,为此提起再审诉讼。2.本案纠纷是因为刘克智,彭三芹恶意违约引起的,在房屋大幅度增值的情况下违背诚信原则,通过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给自身获得巨大利益,导致李成刚无房居住,更无力购买现在的楼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李成刚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刘克智、彭三芹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刘克智、彭三芹明确表示保证李成刚在该房屋办理房产证时予以积极协助,但2017年5月份,刘克智、彭三芹恶意反悔,要求解除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让李成刚退还房屋,为此,形成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刘克智、彭三芹提供的瑕疵证据作出了判决。 刘克智、彭三芹辩称,1.李成刚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已经查清案件事实并认定涉案房屋系刘家庄村民安置房,系农村“旧村改造”形成的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李成刚并非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刘家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成刚自刘克智、彭三芹处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购得的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亦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且李成刚未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李成刚应将涉案房屋予以返还,并且对于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承担,李成刚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性质,未尽到相应义务,自身有过错。2.在原审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已经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充分举证,刘克智、彭三芹持法院调查令到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查询,经查询该涉案房屋土地性质并非建设用地,仍系村集体土地,涉案房屋属于小产权房,不得向非集体成员进行交易。因此,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3.刘克智、彭三芹对于本案纠纷并非恶意,结合录音材料,因刘克智考虑到儿子面临结婚需要房屋,同时也愿意赔偿李成刚的损失,并非想通过此案获取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成刚的诉讼请求。 刘克智、彭三芹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刘克智、彭三芹与李成刚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李成刚返还刘克智、彭三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花园南区16号楼房屋;3.诉讼费用由李成刚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3月21日,以刘克智、彭三芹为甲方,以李成刚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房屋买卖双方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就住宅买卖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夫妻自愿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鲍山南区16号楼XX室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包括阁楼和15平方米地下室及所有附属设施)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对其所出售房屋的合法性和对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无查封,没有抵押和债务纠纷等各种负担。第二条:上述住宅出售价(包括阁楼和15平方米地下室及所有附属设施)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元整(33.5万元人民币)。此价格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不得变更。甲方交此房给乙方时由乙方一次性付款人民币……第六条:违约责任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如果以后甲方所出售的房子出现房屋合法性和拥有房屋所有权,无查封,抵押和一些债务纠纷等其他状况影响到乙方居住权利的行使,甲方必须按照乙方规定的时间退还已收取的乙方购房款及利息外,并另行支付乙方拾万元(1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在签订合同,甲方所出售的房屋没有出现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的不实,没有出现抵押、查封和债务纠纷等房屋各方面的问题,甲乙双方如有一方反悔,反悔方要赔偿对方拾万元整(10万人民币)……2015年3月21日,李成刚支付刘克智、彭三芹33.5万元,同日,刘克智、彭三芹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成刚,李成刚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花园南区16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系刘克智的家庭安置房,目前该处房屋还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经本院调查:历城区鲍山街道重点工程指挥部出具证明:历城区鲍山街道刘家庄村刘克智家庭在济钢周边片区村庄整合二期拆迁安置中,安置了4人,两套80平方米安置房,其中一套80平方米安置房位于鲍山花园南区16号楼XX室,相关配套地下室归该安置房。本院原审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为刘家庄村民安置房,系农村“旧村改造”形成的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且李成刚并非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刘家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成刚自刘克智、彭三芹处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购得的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亦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且李成刚未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刘家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对刘克智、彭三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刘克智、彭三芹要求李成刚返还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花园南区16号楼XX室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原告刘克智、彭三芹与被告李成刚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李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花园南区16号楼XX室房屋(含附属设施),交付给原告刘克智、彭三芹。三、驳回原告刘克智、彭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9]1195号《关于济南市2009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将历城区郭店镇等6个镇(街道办事处)1329263平方米集体农用地(耕地1228759平方米)转为建设用地。2009年12月1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分别发布[2009]198、201、202、203号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韩仓二村民委员会、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韩仓三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用作居住项目。2010年9月13日,济南市规划局出具地字第3701122010001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建设历城区郭店镇刘家村、侯家村搬迁整合项目用于居住。2018年7月23日,济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证明,受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历城区鲍山花园南区16#楼进行了测量。土地来源于“鲁政土字[2009]1195号”。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已全部征收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鲁011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克智、彭三芹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均由刘克智、彭三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孙志光 人民陪审员李宏波 人民陪审员陈仁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莹 书记员王文倩
判决日期
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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