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
联系方式:8200148
注册时间:2002-05-24
公司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与北京路交汇处临沂商会大厦十四楼
简介:
--
展开
贺可美、高洪强等与满荣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1321民初1834号         判决日期:2019-11-04         法院: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可美、高洪强与被告满荣全、被告高志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因需向有关部门调取证据,于2018年5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7月4日恢复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被告满荣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被告高志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贺可美、高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洪强系高钦桂之子,原告贺可美系高钦桂之妻。被告满荣全雇佣受害人高钦桂为被告高志伟改造大棚,2018年2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受害人高钦桂从高处跌落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满荣全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属实,本人对原告亲属的不幸死亡表示同情和遗憾,但是本人不是原告亲属的雇主,原告亲属到现场施工不是接本人通知或安排,并且本人与原告的亲属及其他施工人员一样同工同酬,所以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亲属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其应当预见在施工过程中的风险,但未避免风险的发生,原告亲属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值全国两会期间,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通过当地公安机关介入,给本人施加压力,本人于2018年3月2日支付给原告现金5万元,本人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取得现金5万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不当得利,本人要求原告依法返还。 被告高志伟辩称,原告诉请被告高志伟与被告满荣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高志伟不是高钦桂的雇主,被告高志伟与高钦桂、高勇、被告满荣全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高钦桂的坠亡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3)、(4)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被告高志伟要的是工作成果,具体购买材料和人工由被告满荣全负责,包括高勇、满坤泽等工作人员不受被告高志伟的控制、指挥和监督。2.通过庭审举证和法庭调查可以得出,被告高志伟与被告满荣全之间存在的是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关系。被告高志伟与被告满荣全之间虽无书面材料,但从口头协议的具体履行和相关证人证言可以得出二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被告高志伟不懂材料进购和具体施工等相关事宜,也没有时间具体安排和现场指挥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作业,故将大棚安装钢瓦和建造两间小屋的工程直接包工包料承包给了被告满荣全,二者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证人高某能够直接证明,被告满荣全、被告高志伟就棚顶安装钢瓦和在大棚内建造两间小屋是如何口头约定的,能够直接证明二人之间系一种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关系,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所需材料由被告满荣全直接购进,所需工人由被告满荣全直接联系。(3)案外人高勇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满荣全平时从事蔬菜大棚等钢结构焊接的工作,在被告满荣全忙不过来的时候,就联系高勇等人帮忙干活,在从事本案钢制钢管焊接和给小屋顶部安装复合板的过程中,具体的每天200元的工钱约定和发放都是被告满荣全决定处理的。(4)被告满荣全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满某1、满某2也均证实,他们的工钱每天200元是被告满荣全决定和发放的。(5)施工过程中的工具,如电焊、人字梯等,不是被告高志伟提供的。(6)被告满荣全从来没有和被告高志伟商量或沟通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问题,在第一次庭审之前,被告高志伟从来没有以雇主的身份给高钦桂等施工人员发放劳动报酬,仅按照约定为被告满荣全转款两次,每次5000元,该费用应定性为定作人给付的报酬;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满荣全与其他人员同工同酬的事实,假如被告满荣全与被告高志伟存在的是雇佣关系,那么被告满荣全不为自己主张报酬也不向被告高志伟谈明每日的报酬数额,就有违常理;同时也说明,被告满荣全赚取的不是与其他工作人员同等的报酬,而是还有额外利润。综上分析,能够得出被告高志伟与被告满荣全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关系。3.关于被告满荣全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的过错或过失问题。其一被告满荣全作为一名长期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的人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二其加工定作的钢构小屋存在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钢构小屋上方横梁跨度过大,密度不够,导致承重不够,其中南北两侧搭载复合板的位置设计存在严重缺陷,最终导致复合板在安装过程中弯折塌落致人死亡。其三在事故现场有人字梯一件,在安装复合板过程中,无须安排高钦桂到小屋顶部位置施工,说明被告满荣全在具体施工安排中存在失误。4.关于原告亲属高钦桂自身责任问题。高钦桂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多次参与被告满荣全组织的类似工作,应当预见到工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疏忽大意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从而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5.被告高志伟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要明确被告高志伟定作的小屋是否属于钢结构建筑的问题。钢结构建筑是一种新型的建筑体系,钢结构建筑相比传统的混凝土建筑而言,用钢板和型钢替代了钢筋混凝土,强度更高,抗震性更好。并且由于构件可以工厂化制作,现场安装,因而大大减少工期。由于钢材的可重复利用,可以大大减少建筑垃圾,更加绿色环保,因而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应用在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中。目前钢结构建筑在高层、超高层建筑上的运用日益成熟,逐渐成为主流的建筑工艺,是未来建筑的发展方向。就本案,由承揽人被告满荣全加工定作的钢制材料小屋,显然不属于纯正意义上的钢结构建筑。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关于农村建房人身损害案件:建房过程中施工人员受伤害起诉房主的,涉及的承揽人资质问题的意见,(1)在农村房屋建设施工中受伤的施工人员,三层楼以下的(不含三层),由施工方负责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建设方的房主,如其提供的设施、工具或其指示等无瑕疵,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房主有过错,可在过错范围内分担赔偿责任。(2)施工房屋在三层以上或钢结构建筑,应由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受伤的,由建筑企业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建设方的房主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房主将三层以上房屋或钢结构交付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的,施工人员在工作中受伤,由施工方负责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房主作为建设方与施工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涉案小屋不属于用钢板和型钢替代钢筋混凝土的钢结构建筑,具体施工人员无须相应的资质,定作人高志伟作为建设方的房主,没有提供施工设施和工具,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无过失,亦不存在过错或瑕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高志伟不是原告亲属高钦桂的雇主,被告高志伟作为定作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失、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高志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高志伟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被告满荣全长期在自己居住的村庄及附近村庄承接焊制钢结构、封院子、简易棚子、蔬菜大棚架子等工程。2018年春节前,经他人介绍,被告高志伟联系被告满荣全,双方协商为位于辛集镇小沟村西被告高志伟大棚上面安装铁皮,并在大棚里面搭建钢架小棚子。被告满荣全在为被告高志伟大棚上安装完铁皮后,又在被告高志伟选定搭建小棚子的地点设计、携带施工工具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满荣全先是找来以前跟他一起干过活的高勇一起搭建钢结构小棚,干了两天后,因为工作量大,被告满荣全要求高勇再找个人一起干,高勇找来与其同村的受害人高钦桂一起干活,三人又干了两天后,小棚子的框架搭建完毕。2018年2月28日,被告满荣全、高勇、受害人高钦桂三人在用泡沫墙体板封小棚子屋顶的过程中,高钦桂从小棚子的顶上摔落至地面,后被送至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南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钢架小棚南北长7.6米,东西宽3.4米,北高南低,最高处距地面2.6米,最低处距地面2.1米。 另查明:受害人高钦桂系农村居民,贺可美系受害人高钦桂之妻,高洪强系受害人高钦桂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满荣全、被告高志伟各支付原告贺可美、高洪强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辛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满荣全、被告高志伟、高勇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及2018年3月1日的询问笔录,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证明,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火化证明,本院现场勘验及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判决结果
一、被告满荣全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21602.7元(含已支付现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可美、高洪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贺可美、高洪强负担528元,由被告满荣全负担2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满荣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宋法祥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解玉琪
判决日期
2019-11-0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