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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新民
联系方式:0546-8306571
注册时间:1989-09-19
公司地址:东营市东城胶州路448号
简介:
公交运输;县际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定制客运(试点),县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二类机动车维修(大中型客车维修、大中型货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汽车、公共自行车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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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盖爱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5民终1247号         判决日期:2019-12-18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东营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盖爱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不当,应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131路公交车“未配备安全带等安全保证措施,具有过错”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属不当。涉案131路公交车系政府采购依法购置,该公交车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并未对公交车进行改装或者拆除车上原装“安全带”等措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配备安全带等安全保证措施,具有过错是错误的。2.《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承运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56%-95%,即被上诉人损害后果5%-44%的部分与上诉人无关。对于该鉴定结论,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主要项目为“牙髓摘除术”、“口腔科烤瓷固化”、“口腔科根治治疗”等手术,时间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整个住院检查、治疗(手术)等都是与本案无关的牙科治疗项目。根据上述事实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一审判决仅对部分牙科治疗医疗费未予支持,对与此关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项目均予以支持是错误的。4.基于上述不当认定,一审判决对于涉案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均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5.因被上诉人起诉,导致上诉人依法申请了司法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5405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未予处理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车辆是适格的,131路公交车辆发生颠簸的直接原因是利津县黄河大桥收费处设置的减速带,车辆通过减速带发生颠簸系正常情形,上诉人没有过错,故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处理,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盖爱英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31路公交车因对面来车急刹车造成被上诉人伤害,而非因过减速带造成被上诉人伤害,被上诉人牙齿是因刹车事故损坏,公交司机可以证实,相关费用应予赔偿。 盖爱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2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误工费15150元、护理费24139元、伤残赔偿金60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80元,共计129385元;2.诉讼费由公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2日,盖爱英乘坐公交公司运营的131路公交车时,车辆经过减速带时因刹车导致盖爱英受伤。该车未配备安全带等保护措施。受伤后盖爱英被立即送至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身体多处挫伤。入院体格检查未见记录牙齿损伤。次日医院口腔科对盖爱英进行会诊,经诊断为:12、13龋齿、残根……下颌无缺失,未见义齿……。经诊断为:12、13龋坏;牙龈炎;牙缺失。2017年11月3日口腔科再次对盖爱英进行会诊,记载:12、13牙冠部分折断近2/3,余残根,渗血,下颌义齿折断,不能带入,余无法咬合,上颌牙松动。初步诊断:12、13冠折;下颌义齿折断。共支付医疗费22089.59元,其中因修复牙齿共计支出7174元。盖爱英共在该院住院89天。后盖爱英于2018年9月26日到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541元。根据公交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鉴定。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盖爱英颈脊椎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伤残后果与公交公司的参与度为56-95%;2.本中心无法判断盖爱英牙齿修复与承运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3.盖爱英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盖爱英颈脊椎损伤伤情稳定,已达临床治疗终结,无后续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公交公司对盖爱英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过错比例为多少;2.盖爱英修复牙齿支出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盖爱英其他损失是否合理、合法。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盖爱英系在乘坐131路公交车时,因司机刹车导致车辆剧烈颠簸而受伤。当时车辆正经过减速带,司机应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另经查证,该车亦未配备安全带等安全保障措施,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对盖爱英因此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的司机系公交公司的职工,本次事故系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因此赔偿责任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盖爱英颈脊椎部分的损害与本次侵权行为仅有56%-95%的参与度,但盖爱英本身存在的某种疾病或特殊体质并不是一种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盖爱英是否存在过错,公交公司未予举证,不予支持。因此公交公司对盖爱英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盖爱英在受伤次日的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以及其个人主诉中均未记录牙齿受伤的事实。利津县中心医院口腔科共对盖爱英进行过两次会诊,在首次会诊时盖爱英并未佩戴义齿,12、13牙有龋坏,但在时隔近半个月后的再次会诊时,其12、13牙折断,义齿亦折断,显然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结合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盖爱英牙齿所受损害与公交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盖爱英及其丈夫王文彬本次事故发生前并不以务农为生,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范围,其误工费、护理费可以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789/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盖爱英护理时间为150天,根据医学常识,其误工时间不低于该期限,其按照150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并未给盖爱英造成肢体难以恢复的残疾,没有因此致使其精神遭受损害,因此应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鉴定,盖爱英的肢体损害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盖爱英受伤后住院、转院、复查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住所地及住院地点的距离,住院次数等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确定盖爱英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15456.59元(22089.59元+541元-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误工费为15119元(36789/年÷365天×150天)、护理费为24089元(36789/年÷365天×2人×89天+36789/年÷365天×61天)、交通费500元,共计57834.5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东营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盖爱英医疗费等共计57834.59元;二、驳回盖爱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盖爱英负担1595元,由东营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负担1291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关于汽车安全带设置的国家标准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根据2012年9月1日《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12.1.1规定,对于设置了乘客站立区的公交车,该国家标准并没有规定装置汽车安全带,本案的131路公交车属于设置了乘客站立区的公交车,依据该国家标准不属于应装置汽车安全带的车辆。证据二、东营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材料一份,拟证明: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从青岛乘坐火车至深圳,后由广州乘坐火车返回济南,该时间发生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一审判决均予以认定,二审应予以纠正。盖爱英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盖爱英二审提交证明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港澳通行证复印件一份、港澳观光购物行程一份,拟证明:其原本报名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港澳游,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将身份证发给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和旅行社用于退票,港澳通行证也未使用,盖爱英住院期间并未出行。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实涉案车辆未装备安全带并未违反国家标准,但不能证实其没有其他过错。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显示盖爱英购买2017年11月25日从青岛乘坐火车至深圳,2017年11月30日由广州乘坐火车返回济南的火车票,但同时显示无此期间的住宿记录,盖爱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并未出行,相关赔偿费用不应予以扣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颈脊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是否恰当;3.一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4.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谁承担;5.一审判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运送乘客过程中应当谨慎注意,安全驾驶,确保乘客安全,本案系车辆行驶经过减速带时上诉人驾驶人员紧急刹车,导致乘客盖爱英受伤,上诉人未尽到承运人的谨慎驾驶和确保乘客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经查询,2017年9月29日发布,2018年1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代替GB7258-2012)第12.1.1规定“乘用车、旅居车、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货车(三轮汽车除外)、专项作业车的所有座椅、设有乘客站立区的驾驶人座椅和前排乘员座椅均应装备汽车安全带。(注:前排乘员座椅指“最前H点”位于驾驶人“R”点的横截面上或在此横截面前方的座椅)”。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实施该国家标准,但该国标表明,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公共汽车前排座椅未装置安全带使得前排乘客受伤的风险增加,驾驶员驾驶该种车辆更应谨慎驾驶,避免事故发生。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是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减轻或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受害人自身存在故意或过失,受害人自身体质不是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条件。经一审法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盖爱英颈脊髓损伤系外伤所致,与涉案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未举证证实盖爱英在乘车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盖爱英颈脊髓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东营市公安局黄河鲁派出所出具的核查信息虽然显示有去深圳、广州的购票记录,但并无住宿记录,结合盖爱英二审提交的证明等,能够证实盖爱英并未实际出行,上诉人主张扣除出行期间的相关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牙科治疗对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但上诉人并未明确应当扣除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亦未举证证实该部分的数额应如何区分,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上诉人为推翻盖爱英所举的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另行鉴定的费用,系其完成反驳对方主张的举证责任所产生的费用,综合本案案情,该鉴定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并无不当,对其要求盖爱英分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驾驶人未尽到谨慎驾驶确保乘客安全的义务导致乘客盖爱英受伤,盖爱英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应依当事人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其赔偿比例和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丁文强 审判员童玉海 审判员王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兰 书记员刘玉琪
判决日期
201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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