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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清勇
联系方式:0454-8326217
注册时间:2000-06-23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东路380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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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思必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0804民初739号         判决日期:2019-12-18         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思必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思必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66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从2016年9月2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多年以来,原、被告一直保持着电机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7日与2015年2月6日签订两份电机承揽合同,总价为764250元,2016年3月19日经双方财务询证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34663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后分三笔支付了110000元货款,尚欠236635元至今未支付。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该规定主张利息损失。 被告西安思必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提供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236635元,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对账确认,故主张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利率为基础,并在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的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诉争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6日签订两份电机承揽合同,总价为764250元。2016年3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询证,被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欠付原告货款346635元。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拖欠的货款346635元,被告至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余236635元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机承揽合同、应收账款询证函、律师函、EMS快递单、邮寄状态查询表、财务凭证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判决结果
被告西安思必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6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236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佳诚
判决日期
201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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