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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永贵机电制修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15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法喜
联系方式:0857-7177888
注册时间:2009-04-15
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矿山机械设备、矿用安全保障设备、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通用设备、附属配件、工模具的设计、加工、制造、维修、销售、租赁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矿用支护材料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矿用产品、矿用材料的生产、销售、技术研发、转让、咨询及推广服务;金属材料的销售;矿山大型固定设备维修、保养、检测检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权限内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煤矿电气试验;化工电气试验;化工装置维修及相关技术服务;矿用、非矿用设备安装工程;信息技术销售、咨询服务;工业控制系统销售、技术咨询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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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永贵机电制修有限公司与贵州东银同诚能源有限公司、贵州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黔05民初254号         判决日期:2019-12-18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永贵机电制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贵机修)诉被告贵州东银同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公司)、贵州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煤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贵机修的委托代理人蒋成亮、王伟、被告东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振忠、龙华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永贵机修诉称:原告为被告长期提供设备租赁、设备维修业务,截止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已经挂账的为4234488.16元,没有挂账的为5171614.00元。原告经催要,被告一直没付款。被告东银公司是被告龙华煤业的股东,被告龙华煤业以合作为由,将其名下最值钱的采矿权无偿转让给股东被告东银公司,造成被告龙华煤业资产减少,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被告东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2446604.9元。(其中已经结算4234488.16元,未开票部分821211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延期付款违约金(4234488.16元从2015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按照6%/年上浮1.2倍,延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按照利息的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华煤业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未开票部分或没有挂账部分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欠款12446604.9元:已经结算部分金额为4234488.16元,未开票部分金额为8212116.7元(没有挂账部分金额为5171614.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财务显示结算挂账对账部分金额未318667.36元(由龙华—永贵机修厂往来明细账为证),是双方共同认可且完善了财务手续的部分,答辩人予以认可,而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结算金额4234488.16元。但其主张的未开票部分金额或没有挂账部分金额仅有被答辩人单方主张,其提交的对账结果、应收账款明细、企业征询函均只有被答辩人盖章,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答辩人不认可。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未开票部分或没有挂账部分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二、被答辩人主张的上浮计算的付款利息、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按照6%/年上浮1.2倍计算利息,及按照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从没有约定按上述方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反之,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应支持。三、在欠款总金额不明的情形下,建议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账后确定金额。欠款总金额不明,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以作出公正的判决。建议待双方经过对账确认租赁及维修费用后,协商还款计划,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进行诉讼程序。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的总金额,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被告东银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资质信息;被告采矿权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东银公司用取得的采矿权对外进行抵押并取得贷款。被告东银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采矿权转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龙华煤业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东银公司用取得的采矿权对外进行抵押并取得贷款不予认可,因为采矿权现在还在被告处,我方没有转让也没有抵押贷款。 第二组证据:1、永贵机修与龙华煤业对账结果;2、龙华煤业应收账款明细;3、企业询证函;4、设备租赁协议及维修合同;5、销售出库单。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和计算方法和应收款项的明细。被告东银公司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所以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龙华煤业对此组证据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说明原、被告有租赁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租赁费用的金额。对5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东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东银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永贵机修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被告一与本案没有关联,予免除其应承担责任。被告龙华煤业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三份判决书。用以证明人民法院不支持因为资产转让就形成连带责任。原告永贵机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东银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代表在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华煤业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华煤业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维修合同》与《销售出库单》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龙华煤业《龙华煤业应收账款明细》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龙华煤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东银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龙华煤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以原告永贵机修为甲方与以被告龙华煤业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使用协议》,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出租型号为ZY3500/14/32液压支架80架。第二条:设备租赁收费期为壹年,租赁收费期自乙方提货当月起计算,如租赁期间由于采掘接替原因暂停使用,自暂停使用后次月起停收租赁费,再次使用后当月起继续收取租金,直至租赁收费期满,但停收租金时间最多为3个月,且租赁期间由于采掘接替原因暂停使用时,必须经甲方现场查看并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否则仍按正常出租进行收费;如乙方在租赁收费期满后仍需继续使用,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与甲方续签租赁协议;如乙方在期满后不再租用,则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经双方交接后由乙方交还甲方仓库。第三条:租赁设备的租金为ZY3500/14/32液压支架每月每架4078.98元,设备租金按月结算,以每月25日为起止时间,25日前租用的设备从当月计收租金,25日后租用的设备从下月起计收租金。如乙方不能按期承付租金,甲方则按逾期租金总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三的罚金”。 《设备租赁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永贵机修将型号为ZY3500/14/32液压支架80架出租给被告龙华煤业使用。 2015年1月28日,原告永贵机修与被告龙华煤业经对账后签订《永贵机修与龙华煤业对账结果》,内容为:“一、截止到2014年12月底,永贵机修账面应收余额4234488.16元,龙华煤业账面应付余额318667.36元,账面余额相差3915820.8元,差额具体原因是龙华煤业接收以上发票未挂账(发票明细详见附表)。二、截止到2014年12月底,永贵机修未结算金额共计三项:其中已满足开票条件的52656.7元;另外龙华煤业在永贵机修维修EBZ-132综掘机二运滚筒1台,维修费用1500元待结算;此外龙华煤业租赁永贵机修ZY3500/14/32液压支架80部,原合同2013年5月底到期,由于未续签合同,现已超期19个月的租金永贵机修未开票(2014年8月份归还30部,未验收,需双方现场确认缺损件,并计费结算)。三、从2015年元月1日起,永贵机修仍有ZY3500/14/32液压支架50部在龙华煤业井下,经协商,龙华煤业同意2015年回撤结束后退还到永贵机修(需双方现场确认缺损件)”。《永贵机修与龙华煤业对账结果》附表上载明未挂账3915820.8元的发票系由被告工作人员接收。被告龙华煤业在《永贵机修与龙华煤业对账结果》与附表《未挂账明细》上盖章确认。 因被告龙华煤业未支付原告永贵机修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欠款12446604.9元。(其中已经结算4234488.16元,未开票部分8212116.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延期付款违约金(4234488.16元从2015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按照6%/年上浮1.2倍,延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按照利息的5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询问,原告永贵机修与被告龙华煤业确认涉案80架型号为ZY3500/14/32液压支架中有30架于2014年8月已归还原告,剩余50架于2015年11月归还完毕。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永贵机修主张的款项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二、被告东银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贵州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永贵机电制修有限公司租金11543513.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一、以318160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以836190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永贵机电制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80.00元,由被告贵州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长李可 审判员陈红梅 审判员徐洪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红千
判决日期
201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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