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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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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廷庆、罗光云、邢雪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304民初3984号         判决日期:2019-12-17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廷庆、罗光云与被告邢雪伟、陈定云、徐汀霞、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温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金钦龙、吴杨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邢雪伟、陈定云、徐汀霞、德士公司、金钦龙、吴杨志赔偿原告损失1296514元;二、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长安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理,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4月11日凌晨,被告邢雪伟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驶往龙湾机场。0时8分许,被告邢雪伟驾车沿瓯海大道高架由西往东行驶至汤家桥匝道入口往东1公里处路段,车辆右前部碰撞同前方车道内由被告吴杨志驾驶被告金钦龙名下的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角,造成浙C×××××号小型轿车内乘客唐政东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被告陈定云为浙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车辆挂靠于被告德士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徐汀霞承包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邢雪伟从事出租客运。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第33030412019000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雪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杨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唐政东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主张受害人唐政东生前长期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从事房屋中介工作,提供了居住登记证明、应聘履历表、工作证明、微信账单及账单详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收款收据、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住登记证明、微信账单及账单详情、收款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应聘履历表、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受害人唐政东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的事实。 四、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111480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应按2018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标准计算,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111480元。 五、丧葬费:33216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 法院认定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910元、住宿费908元、误工损失50000元,提供了住宿费发票、机票电子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发票。被告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法院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 法院认定及理由: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邢雪伟已支付原告10000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邢雪伟、陈定云、徐汀霞、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廷庆、罗光云756287.2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廷庆、罗光云438408.8元。 三、驳回原告唐廷庆、罗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68元,减半收取8234元,由原告唐廷庆、罗光云负担583元,被告邢雪伟、陈定云、徐汀霞、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4803元,被告金钦龙负担2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海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项海引
判决日期
201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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