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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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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广海、黄锦连等与广西壮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桂0422民初1193号         判决日期:2019-10-28         法院:藤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苏广海、黄锦连诉被告广西壮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壮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连、苏广海、被告壮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壮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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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苏广海、黄锦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因逾期交房违约金9467.78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壮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与被告壮乡公司签订了《藤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藤县藤州镇西厚路122号2号楼2单元1403号房,总购房款20672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详见合同),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才收到被告出具的《山水人家交房通知书》。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第(2)小点:“交房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467.78元(206720元×0.0002×229天=9467.78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壮乡公司辩称,1.由于在合同履行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管理办法》,要求从2015年3月1日起,新建小区供配电报装要按照该新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致使藤县二期经济适用房“山水人家”小区的供配电安装费用增加,但是因为该小区是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及工程建设利润有严格的文件规定,一旦备案不能随意改动,所以被告需要和县水利电业公司、县政府等部门多方协调后才解决供配电问题。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申请协调处理,一直到2015年12月才获批准施工,中间共耽误了7个月;获批准施工后,设计、预算、招标、施工又用了7个月。因此,该事件可视为因政府原因造成工程延误,依约应予以延期;2.小区的22台电梯以及消防水泵要等到电力安装公司安装专用电缆接通市电后才能调试,通过验收;3.2015年11月9日,被告在建设过程中发现原水泵房所在位置,地质结构不稳定,如果在上面建水泵房,可能会出现下陷,墙体开裂,甚至倒塌的隐患,经设计单位和地质勘探单位研究后,建议变更到安全的位置。同日县房改办签署了同意变更的意见。同年11月,县住建局同意变更水泵房位置。被告即让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图纸,由于设计图纸变更耽误了两个多月的工期,于2016年1月22日才完工;4.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交款。被告通知了原告去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按揭手续已构成违约,被告依约定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交房。 因此,被告壮乡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黄锦连、苏广海向被告壮乡公司支付违约金5165元;2.反诉的诉讼费全部由原告黄锦连、苏广海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壮乡公司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同年10月12日藤县物价局和藤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下发“藤价格[2013]18号文件”。2014年4月18日,反诉被告向壮乡公司支付购房款6272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藤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反诉原告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山水人家”项目中的藤县藤州镇西厚路122号2号楼2单元1403号房,当时黄锦连、苏广海已清楚该房屋买卖是经济适用房买卖,与普通商品房买卖有区别。壮乡公司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同时口头通知反诉被告按合同第六条约定:黄锦连、苏广海应当在签订合同第二天起(即2014年10月17日)15日内到银行办理余款按揭贷款手续,如买受人的原因不能办理的,买受人也要在15日之内一次性付清房款或解除购房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壮乡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才收到第二笔房款120000元;2016年8月31日才收到购房款24000元。因此,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壮乡公司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交房,不属违约。现双方未解除合同,反诉被告没有如期办理银行按揭也没有依约一次性向反诉人支付购房款,反诉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违约,按合同第六、八、九条约定,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165元。即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逾期117天,应支付违约金2506元[(206720元-62720元)×0.0001×60天=864元,(206720元-62720元)×0.0002×57天=1642元,864+1642=2506元];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8月31日反诉被告交第三笔购房款24000元逾期554天,应支付违约金2659元[(206720-62720-120000)×0.0002×554天=2659元],以上二项合计共应支付违约金5165元。 原告黄锦连、苏广海对被告壮乡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反诉原告没有及时通知反诉被告去交款,反诉被告没有收到到开发商的通知,不知道在哪个银行交款,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在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收到通知就及时交款,没有拖欠交付房款。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藤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约定了2015年12月31日为交房时间,证明被告违约交房;3.《山水人家交房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实际的交房违反了合同约定,是计算被告违约交房天数的依据;4.《销售不动产发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时间缴纳首期购房款及已全部交付购房款;5.《税收缴款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完成个人房屋买卖的契税;6.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交付购房款24000元。 被告壮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经济适用房预售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法销售商品房;3.《关于藤县第二期经济适用住房山水人家销售基准价格的批复》(藤价格[2013]18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法规销售商品房;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1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复印件1张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62720元、于2015年2月26日支付第二笔购房款120000元及于2016年8月31日才支付第三笔购房款24000元的事实;6.《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广西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格[2013]139号)复印件,拟证明“山水人家”小区按新规定用电交费为127.71元/㎡;7.《关于请求协调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有关问题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权益向县政府提出降低配电费请求;8.藤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文件(藤工信函[2015]7号)复印件,拟证明该局下文建议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按《通知》出台前的办法解决“山水人家”小区的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9.广西水利电业集团客户供电方案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该单位同意按《通知》出台前的办法收取“山水人家”小区供配电费;10.广西壮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藤县山水人家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集、工程预算书复印件,拟证明“山水人家”小区配电工程施工设计情况,配电工程造价3852569.72元;11.广西创建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壮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藤县“山水人家”小区配电工程(CJZB2016-TX-2006G)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广西晨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380万元中标“山水人家”小区配电工程(约53.5元/㎡);12.藤县电力工程竣工检验合格报告、关于藤县“山水人家”小区申请用电有关情况说明的函复印件,拟证明“山水人家”小区配电施工合格及被告为“山水人家”争取降低配电费的经过;13.《关于山水人家水泵房移位的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水泵房位置不合理;14.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水泵房按规定变更位置所需时间;15.《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正式网签合同收回该份草签合同的同时已通知原告何时去办理按揭手续及交付房款,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广西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废止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废止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关于对移交配电装置和实行抄表到户问题的复函》复印件;2.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关于山水人家经济适用房小区配电设备安装情况复函》;3.小区供配电设计图纸目录及总强电布置图(2012.08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设计)。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仅对证据的关联性或证明内容存在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明证据的关联性或证明对象,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6日,被告壮乡公司取得藤县藤州镇西厚路经济适用房山水人家的预售许可证。2014年4月18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购房款62720元现金存入至双方合同约定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藤县支行的预售款专用账户,即藤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1×××13)。2014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了《藤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壮乡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藤州镇西厚路122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经济适用房,现定名为“经济适用房山水人家”,原告以206720元购买位山水人家小区122号2号楼2单元1403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双方对所购经济适用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期限及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120000元,2016年8月31日将尚欠房款尾款24000元交清给被告。2016年8月15日,被告壮乡公司向原告发出《山水人家交房通知书》,告知原告应于2016年10月17日前往该公司办理收房手续。2018年7月12日,原告因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与被告协商处理不成,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壮乡公司以中标金额164820000元成为藤县经济适用房(二期)项目开发工程的中标人。2012年9月和2013年5月,被告分别对藤县第二期经济适用房“山水人家”1-4号楼及5-8号楼进行施工。2015年5月,山水人家小区楼盘封顶。2015年5月12日,被告壮乡公司向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提交《用电申请报告》。同月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答复从2015年3月1日起,小区供配电要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广西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即保障房每平方米建设维护费为121元,高层住宅加收10%,比原来每平方米15元高出112.71元。被告多次与相关部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23日向藤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协调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有关问题的报告》。后经县政府批示,藤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5年12月5日向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我县二期经适房“山水人家”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有关问题的函》,建议该公司在收取县二期经适房“山水人家”小区的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时,仍按《通知》出台前的办法解决。2015年12月14日,藤县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签发《客户供电方案通知书》同意壮乡公司提交的供电方案。2016年4月12日,壮乡公司将小区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广西晨天建设工程公司施工。2016年7月22日,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对广西壮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藤县山水人家10KV配电安装工程进行检验,并于同年8月10日出具《藤县电力工程竣工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情况为合格,可以投入市电运行使用。 2015年11月9日,被告壮乡公司向藤县房改办提交《关于山水人家小区水泵房移位的申请》,主要内容为:1.原图纸水泵房的位置在1#楼旁边即现项目部办公楼的位置上,要等办公楼拆除后才能施工,严重影响了施工工期;2.按地质报告的反映,原位置淤泥有十多米深,地基十分不稳定,会对水泵房的结构产生影响,因此水泵房放在原位置很不合适;3.经公司与本工程的设计单位、地质勘察单位认真探讨、研究后,申请将水泵房移至3#楼靠山边的位置。2016年1月22日该水泵房完工。2018年8月13日,藤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以上水泵房的位置变更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县房改办同日批示在确保水泵房容量不变情况下同意位置变更,2015年11月县住建局批复了同意变更水泵房位置的总平面图”
判决结果
一、原告黄锦连、苏广海与被告广西壮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藤县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黄锦连、苏广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西壮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555.2元; 三、驳回原告黄锦连、苏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锦连、苏广海负担165元,被告广西壮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蒙德彪 审判员黄深功 人民陪审员覃伟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秋妮
判决日期
201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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