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霍尔果斯市摩伽互联娱乐有限公司> 霍尔果斯市摩伽互联娱乐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霍尔果斯市摩伽互联娱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小川
联系方式:18099207185
注册时间:2015-07-09
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中哈合作中心B4东方国际会展中心
简介:
电子商务,网络游戏的开发、运营;软件设计与开发、企业信息化、网站设计与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北京易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冉盛盛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3民初507号         判决日期:2019-10-23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易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迪公司)与被告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应公司)、被告宁波冉盛盛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冉盛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涛、席晟杰,被告众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会,被告冉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莉、朱玉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易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众应公司向易迪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违约金。其中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包括转让款6000万元及回购溢价。回购溢价的计算方式是以人民币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6月5日起以人民币62840547.9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令众应公司向易迪公司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2940.55元;3.依法判令众应公司向易迪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4.依法判令冉盛公司就上述众应公司应向易迪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众应公司、冉盛公司共同承担;6.依法判令易迪公司在上述众应公司应向易迪公司支付的款项范围内,对众应公司质押的霍尔果斯市摩伽互联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伽公司)的12%股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中岩公司)与众应公司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众应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摩伽公司的12%股权收益权转让给恒天中岩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000000.00元。同时,《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5.2.1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原则上甲方(即众应公司)应于转让日后满6个月从乙方(即恒天中岩公司)一次性回购全部股权收益权,转让日后满6个月之对应日为回购日;第5.3.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回购价款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回购价款=转让价款×(1+8.00%×D÷365),其中,D=自转让日(含)至回购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不含)的实际天数;第5.3.2条约定,甲方应于回购日将其对应的回购价款一次性划付至乙方投资基金委托财产专户;第13.2条约定,无论发生任何原因,导致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回购价款的,每延迟一日,乙方有权按未付金额年化24%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该等资金支付义务履行完毕;第13.6条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股权收益的,违约方应承担其他任何一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第15.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本合同签署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2.1条约定,约束力。本合同对双方及其各自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同样适用并具有约束力。2017年10月25日,冉盛公司与恒天中岩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冉盛公司为众应公司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主合同)项下众应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违约金、赔偿金、众应公司应向恒天中岩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恒天中岩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0月25日,众应公司与恒天中岩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众应公司为其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主合同)项下应向恒天中岩公司支付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众应公司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众应公司应向恒天中岩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恒天中岩公司因实现主债权以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以其合法持有的摩伽公司的12%股权向恒天中岩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后恒天中岩公司与众应公司就上述股权质押担保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恒天中岩公司按约定向众应公司支付了本案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恒天中岩公司与易迪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恒天中岩公司将其依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法持有的摩伽公司的12%股权收益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易迪公司,易迪公司受让了摩伽公司的12%股权收益权及相关权利。现众应公司并未依照《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于转让日后满6个月向易迪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已构成违约,易迪公司有权要求众应公司按照《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回购本案股权收益权并向易迪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冉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众应公司以其出质的股权对此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众应公司辩称:1.易迪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易迪公司与恒天中岩公司之间股权收益权转让行为并不对众应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首先,涉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系众应公司与案外人恒天中岩公司之间签署的。而众应公司对易迪公司与案外人恒天中岩公司之间签署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并不知情。恒天中岩公司对转让一事,从未向众应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该转让行为对众应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易迪公司也未能充分证明《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除该份证据无法核实真伪外,该份合同的签署日期并不能明确。另外,根据该合同约定,股权收益权转让是以易迪公司向恒天中岩公司支付了转让款方发生法律效力,目前仅仅依据该份合同无法确认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据此,易迪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易迪公司无权要求冉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无权行使股权质押权。根据《担保合同》中约定,若恒天中岩公司将主债权全部转给第三人的,应在缔约后及时书面通知冉盛公司。但恒天中岩并未履行任何书面通知义务。并且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涉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冉盛公司对主债权的受让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而《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其质权人仍为恒天中岩公司,显然易迪公司无法主张任何质押权。3.众应公司与恒天中岩公司签署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是无效协议。本案涉案合同的背景是基于众应公司经营过程出现资金需求,遂与易迪公司、恒天中岩公司等资金方协商后达成额度共计7亿人民币的融资意向。因易迪公司、恒天中岩公司需要以其管理的基金的资金向众应公司出借款项,而基金行业内部存在禁止基金直接对外放贷的行业监管规定,遂各方商定采取“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方式来进行缔约。本次四个案件即是易迪公司、恒天中岩公司为了履行贷款承诺,而采取签署四份合同的方式共计向众应公司出借4.5亿贷款。通过对涉案合同中双方交易关系、交易内容、交易对价等条款的分析,可以看到该合同双方重要的交易内容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期满后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以8%计算利息,逾期按照年化24%标准收取违约金。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并未能体现出真实的“股权收益权”的交易内容。很显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为借贷权利义务,而非股权收益权交易的权利义务。收益权是股权的一种权能,股权收益权转让及远期回购交易,目前为止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法院对该类交易法律效力的认可。但是,并不能盲目的将所有冠名“股权收益权及回购”的交易都认定为合法有效,而需要考虑合同约定之下的真实交易模式所产生的真实法律关系,以及该真实交易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之处。涉案合同即使以“股权收益权及回购”冠名、也是无效的合同:涉案合同并非真实的股权收益权的交易,而是借贷关系。众应公司与恒天中岩公司将借贷法律关系签署为“股权收益权及回购协议”,是为了规避基金行业监管。本案恒天中岩公司一方所代表的基金产品均为私募证券投资类基金,既不能投资与其类型不符的产品(如股权收益权属于其他收益权类产品),也不能直接对外放贷。涉案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在不考虑易迪公司并非适合原告的情况下,仅仅从涉案合同角度分析,易迪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回购收益及违约金,涉案合同无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易迪公司无权依据合同向众应公司以及冉盛公司索要所谓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中的收益部分、“违约金”,该部分应属于非法利益。即便涉案合同有效,也属于借贷合同。易迪公司将8%收益和24%违约金叠加计算,显然是无任何依据,33%的标准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即便单纯从涉案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年化8%计算的回购收益仅应计算至实际“回购到期日”,在到期日未支付的,则开始计算“违约金”,而不应该叠加计算;涉案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了两个标准,即24%(13.2条)和8%(13.4),且约定的标准均过高,即便适用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应予以调低。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涉案合同无效,易迪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如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易迪公司针对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依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可知,该律师费无法确定最终会实际发生,不应属于“实际损失”;对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合同中既无明确约定,且易迪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因此,易迪公司就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涉案股权的质押权,股权质押合同系涉案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主合同中的债权也无效,因此,质押合同中约定对主债权担保的条款也因此无效,亦无被担保标的。另外,本案设置的股权质押客观上也并不能成立。出质的标的物股权应包括股权收益权部分,但该股权收益权根据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已经转让给易迪公司,众应公司已经不再享有股权收益权,因此,该股权质押并不成立。 冉盛公司辩称:同意众应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易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证明恒天中岩公司与众应公司对于股权收益权回购期限、回购价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约束力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冉盛公司为众应公司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应向恒天中岩公司支付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向恒天中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方对于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3《股权质押合同》,证明众应公司为其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应向恒天中岩公司支付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以其持有的摩伽公司的12%股权向恒天中岩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各方对于股权质押、担保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恒天中岩公司就众应公司将其持有的摩伽公司的12%股权质押给恒天中岩公司事宜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证据5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业务回单,证明恒天中岩公司按照《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向众应公司支付了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证据6《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证明恒天中岩公司与易迪公司对股权收益权的转让进行约定,摩伽公司的12%股权收益权已由易迪公司受让;证据7《股权收益权转让通知》,证明恒天中岩公司就与易迪公司间转让股权收益权事宜,于2018年5月25日书面通知众应公司;证据8《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证明众应公司认可恒天中岩公司与易迪公司之间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事宜。股权收益权转让完成后,众应公司对易迪公司负有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易迪公司就此等债权对众应公司持有的摩伽公司的12%股权享有质押担保权利;证据9《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易迪公司就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事宜向财产保全责任担保人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62940.55元;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易迪公司就本案代理事宜与易迪公司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对律师费金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11《律师费发票》,证明易迪公司就本案代理事宜向易迪公司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证据12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付款凭证,证明易迪公司就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事宜向财产保全责任担保人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62940.55元;证据13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易迪公司就本案代理事宜向易迪公司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证据14划款凭证,证明易迪公司按照《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恒天中岩公司支付了股权收益权转让款,摩伽公司的12%股权收益权已由易迪公司受让。众应公司与冉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该合同是众应公司与案外人恒天中岩公司之间签署的,众应公司对易迪公司与案外人恒天中岩公司之间签署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并不知情,恒天中岩公司对转让一事,从未向众应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因此该转让行为对众应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单从该协议来看,属于借贷关系并非股权收益权的转让,该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属无效合同。由合同具体内容可见,实际为借贷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4%属于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证据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案主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属无效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保证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若恒天中岩公司将主债权全部转给第三人的,应在缔约后及时书面通知冉盛公司,但恒天中岩公司并未履行任何书面通知义务,因此冉盛公司的担保对主债权的受让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对于证据3、证据4,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本案主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属无效合同,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本案设置的股权质押客观上也并不能成立,出质的标的物股权应包括股权收益权部分,但该股权收益权根据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已经转让给易迪公司,众应公司已经不再享有股权收益权,因此该股权质押并不成立。《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其质权人仍为恒天中岩公司,易迪公司无法主张任何质押权。对于证据5,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收到涉案款项,但该款项是借款而非收益权转让价款。对于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众应公司没有同意转让,没有收到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份合同的签署日期并不能明确。根据该合同约定,股权收益权转让是以易迪公司向恒天中岩公司支付了转让款方发生法律效力,目前仅仅依据该份合同无法确认转让行为是否生效。对于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众应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该证据。该证据内容并不是股权收益权转让通知,而是银行账号变更通知,不能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对于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并非众应公司发出,对该文件内容并不知情。对于证据9,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保全费不在合同约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应由易迪公司自行承担;发票没有对应性,并不能证明是为本案保全支付的保全费用;本案易迪公司对众应公司、冉盛公司财产进行了严重超标的额查封,对该恶意查封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易迪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证据10、证据11,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委托代理合同》第9条约定支付成功报酬律师费的,支付前应将乙方之前收取的全部基础律师费予以扣除后,按照剩余金额进行支付。按照如上约定,在易迪公司向代理人支付律师费尾款时该基础律师费将予以免除,因此该费用的发生并不确定,并不属于已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不确定的律师费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即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发生。该律师费用的标准已经严重超出正常律师收费标准。对于证据1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质证意见与证据9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1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质证意见与证据10、证据11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14,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质证意见与证据7质证意见一致。众应公司向本院提交提交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易迪公司管理项下的恒天财富稳金私募投资基金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该基金类型不应当将基金财产对外发放贷款,而在本案中易迪公司以基金财产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私募基金相关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易迪公司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只是私募基金的公示信息,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法有效,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是资管领域常见的投资类型,该投资类型已经各级法院司法实践认定为合法有效。冉盛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众应公司的证明目的。冉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易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众应公司与冉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系股权收益权买卖关系,众应公司与冉盛公司虽不认可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易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相关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易迪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据7,证据6、证据7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众应公司与冉盛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6、证据7能否证明易迪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于易迪公司提交的证据8,众应公司和冉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该份证据并非众应公司发出,对该文件内容并不知情,但庭审中,本院询问众应公司是否对该证据申请鉴定,众应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本院对相关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后,众应公司仍表示不申请鉴定,结合本案案情和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8能否证明易迪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于众应公司提交的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打印件,易迪公司与冉盛公司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众应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众应公司曾用名)(作为甲方、转让方)与恒天中岩公司(代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编号:KSJL-ZYJJ20171018),约定:“鉴于:I甲方为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持有摩伽公司100%股权,现同意将其合法持有的摩伽公司的12%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乙方。II乙方为依法成立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的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拟以其下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受让甲方对摩伽公司享有的12%股权收益权。III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按本合同约定和乙方的意愿管理已转让的股权收益权。IV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2.转让标的。2.1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其合法持有的标的公司12%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投资基金财产受让该等股权收益权,并根据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2.2本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所对应的股权收益款范围包括:因持有该等股权所获得的送股、配股、现金股利等任何财产性收益。2.3自乙方按照本协议第3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标的转让价款之日(含)起,乙方享有本合同第2.1、2.2条项下约定的股权收益权和股权收益款,划付款项当日为股权收益权转让日。自股权收益权转让日(含)起,甲方不再享有该等股权收益权相关的财产性权益。2.4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名称、乙方名称、标的公司名称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均不影响本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转让事宜,本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转让继续有效。2.5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标的公司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变动、公司性质变更或公司重组、分立、合并等情形,除非乙方书面同意,否则并不导致免除或变更甲方应承担的本合同项下任何义务。3.股权收益权的转让价款及其支付。3.1转让价款。作为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标的公司12%股权收益权的对价,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仟万元整)。3.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转让价款划入甲方收款账户,但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豁免以下任一条件的满足:3.2.1本合同已生效;3.2.2甲方已合法有效持有标的公司股权,并在工商部门完成股东变更登记;3.2.3股权收益权是甲方合法开展业务形成的人民币资产,是有效成立和依法存续的;3.2.4股权收益权具有真实交易背景、交易文件齐全;3.2.5截至股权收益权转让日,股权收益权未发生任何违约事件;且据甲方所知,也不存在将要发生的违约事件;3.2.6与本次股权收益权转让相关的全部担保协议已经生效;3.2.7截至股权收益权转让日,股权收益权不存在任何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关业务指引和甲方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形;3.2.8甲方未发生本合同项下的任一违约事项,且不存在任何可能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形。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条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仅为乙方的利益而设置,乙方可视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在付款前暂时放弃部分付款条件,即乙方有权在付款后要求甲方继续提供相关文件或办理相关手续以满足上述付款条件,甲方若拒绝继续履行则视为甲方根本违约,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3甲方获得的转让价款不得将转让价款用于股票、期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任何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国家政策禁止准入的项目或未经依法批准的项目。5.股权收益权回购。5.1回购标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在回购日回购其向乙方转让的股权收益权,并由甲方支付回购价款。5.2回购日的确定。双方确认,以下情形出现最早一日为本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回购日:5.2.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原则上甲方应于转让日后满6个月从乙方一次性回购全部股权收益权,转让日后满6个月之对应日为回购日。5.2.2如甲方出现本合同5.4.1条约定的情形,乙方决定要求甲方履行本合同项下回购义务的,甲方依照乙方要求支付完毕全部回购价款之日为回购日,并由甲方根据其收取的转让价款支付对应的回购价款;5.2.3甲、乙双方就变更本合同第5.2.1条约定回购日书面达成一致的,回购日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之日为准。5.3回购价款金额及支付。5.3.1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回购价款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回购价款=转让价款×(1+8.00%×D÷365)其中,D=自转让日(含)至回购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不含)的实际天数。5.3.2甲方应于回购日将其对应的回购价款一次性划付至乙方投资基金委托财产专户。5.4回购股权收益权的特别情形及回购价款的支付。5.4.1在乙方取得股权收益权后,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回购股权收益权,并一次性支付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1)甲方存在其他违反本合同的情形,且经乙方通知后2日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的;(2)甲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信用状况恶化或丧失商业信誉;(3)甲方发生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4)甲方发生任何可能会严重不利于其业务、资产及财产状况的事件或存在其他已经或可能对甲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同时,在乙方取得股权收益权后,若标的公司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履行回购义务。甲方应立即按照乙方的要求支付全部未付回购总价款。若甲方未依前述条款履行义务,则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无条件支付未付回购总价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丧失商业信誉;(3)丧失主营业务经营资格;(4)发生解散或清算或破产情形之一的。5.4.2出现本合同第5.4.1条约定情形乙方要求甲方回购股权收益权的,应向甲方发送书面通知,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按照本合同第5.3.1条约定计算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按时足额划付至投资基金委托财产专户。5.5乙方持有股权收益权期间股权收益权对应的收益仍由甲方保管、暂不向乙方进行支付,于甲方支付完毕回购价款之时即归属于甲方。5.6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回购义务视为乙方享有的股权收益权已全部实现,乙方不再享有股权收益权,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甲、乙双方无需就本款所涉股权收益权回购事宜另行签署相关协议。13.违约责任。13.1甲方、乙方违反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13.2无论发生任何原因,导致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回购价款的,每延迟一日,乙方有权按未付金额年化24%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该等资金支付义务履行完毕。13.3除违反第14.2条的履约义务外,甲方出现其他任何违约情形(包括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乙方有权按违约情形的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自违约情形发生之日起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转让价款金额×0.05%×违约天数;(2)要求甲方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约行为;(3)本合同定的其他救措施。13.4乙方持有股权收益权期间,如标的公司章程或本合同因任何原因被认定无效、被撤销、甲方未能收购标的公司股权或发生任何导致甲方无法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的情形,甲方应在该情形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返还乙方实际向其支付的全部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违约金金额=转让价款×8.00%×自转让日起至甲方支付完毕全部违约金之日的实际天数/365。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已获得的款项(如有)不予退还。13.5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相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13.6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股权收益的,违约方应承担其他任何一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还对文件资料和股权收益款的管理、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陈述与保证、税费、保密事项、通知和送达、不可抗力、合同的解除、法律适用与纠纷解决、合同的成立、生效和终止、合同的解释、条款的独立、权利的保留、期间的顺延和账户的变更、合同的完整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7年10月25日,冉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恒天中岩公司(代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KSJL-ZYJJ20171018-1),约定:“鉴于: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众应公司曾用名)(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署了编号为【KSJL-ZYJJ20171018】的《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向乙方转让其合法拥有的摩伽公司的12%股权收益权,并按照约定投资收益及期限进行回购。第一条主债权的基本情况。主债权包括乙方在主合同项下要求债务人支付标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主债权基本情况如下:1.债务人应当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主债权的具体情况以主合同的为准,本条未定义词语与主合同项下相同词语的定义相同。第二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务展期的,并另行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五条保证合同的效力。本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本合同的某条款或某条款的部分内容现在是或将来成为无效,该无效条款或该无效部分并不影响本合同及本合同其它条款或该条款其它内容的有效性。第六条主合同变更。6.1如果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且未加重甲方担保责任的,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须另行取得甲方同意,但若主合同条款变更将对债务人或甲方产生不利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增加合同金额等),甲方仅在原本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6.2甲方的保证责任不因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而减免:(1)甲方、乙方或债务人发生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增减资本、合资、联营、更名等情形;(2)甲方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6.3主合同项下债权或债务的转移行为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甲方仍按照本合同对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4乙方将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第三人时,应在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第七条保证责任。7.1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经乙方通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7.2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3甲方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果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对增加部分,甲方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减少部分,甲方有权将其在担保范围中扣除。但若因债务人和乙方另行对主合同事后进行补充约定导致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则须事先获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对增加的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甲方的其他义务、甲方的声明与承诺、违约责任、法律适用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7年10月25日,恒天中岩公司(代“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作为质权人)与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众应公司曾用名)(作为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编号:KSJL-ZYJJ20171018-2),约定:“鉴于:1.质权人恒天中岩公司与出质人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KSJL-ZYJJ20171018】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质权人拟用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委托财产受让出质人持有的摩伽公司12%股权收益权(即6000万元/万股股权收益权)。2.为保障质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实现,出质人愿意按本合同的约定,以其合法持有的摩伽公司12%股权(即6000万元/万股股权)为出质人在主合同项下回购义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同意出质人提供上述股权质押担保。2.主债权的基本情况。2.1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6240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仟贰佰肆拾万元整)。出质人应当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质权人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出质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质权人因实现主债权以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变(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2.2主债权的具体情况以主合同为准,本条未定义词语与主合同项下相同词语的定义相同。3.股权质押。3.1出质人以其合法持有的摩伽公司12%股权(即6000万元/万股股权)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3.2出质人应于主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妥质押登记手续,并应确保将质权人登记为质押股权的唯一的第一顺位质权人;质押出质登记证明文件应由质权人保管。3.3因办理出质登记(包括设立、变更或注销)及其他相关手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出质人承担。4.担保范围。4.1本合同的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主债权的基本情况详见本合同第2条的约定。4.2出质人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主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出质人同意承担因利率浮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5.质押股权的限制。质权存续期间,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放弃、出售、转让、赠与、出资、重复担保等)处分全部或部分质押股权。同时,出质人处分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股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股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出质人清偿。6.质权的实现。6.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有权立即行使质权:(1)出质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回购义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回购义务;(2)出质人申请(或被申请)破产、重整或和解、被宣告破产、重整或和解、被解散、被注销、被撤销、被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合并、分立、组织形式变更或出现其他类似情形;(3)出质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约定;(4)出质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其他违约情形,或出质人发生危及或损害质权人权利、权益或利益的其他事件。6.2发生本合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任一情形的,质权人有权按照如下方式实现质权,出质人应予以无条件配合。(1)质权人有权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合同的规定通知出质人变现质押股权,出质人应在质押股权变现后5个工作日内,将等值于其在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金额的质押股权变现所得资金划付至质权人指定的账户,用于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顺序清偿或提前清偿其在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2)以中国法律允许的任何其他方式处置质押股权。6.3除非质权人另行指定,质权人根据本合同实现质权所得资金应按以下顺序(同一顺序按照各项金额比例)进行清偿:(1)质权人为实现股权收益权的回购而发生的所有费用;(2)质权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3)回购价款;(4)出质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主合同约定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质权人有权变更上述顺序。质权人实现质权所得资金不足以清偿回购义务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清偿不足的金额。8.主合同变更和其他担保。8.1如果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出质人将本合同项下质押股权仍作为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履行回购义务的质押担保,需另行取得质权人书面同意。8.2出质人的担保责任不因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而减免:(1)出质人或质权人发生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合资、联营、更名等情形;(2)出质人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8.3如果质权人转让股权收益权的,出质人同意一并转让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义务。出质人承诺积极协助办理相关质押登记变更手续及其它必要手续。8.4主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的转移行为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出质人仍按照本合同对质权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8.5出质人承诺,不论出质人或第三方是否为股权收益权的回购提供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质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回购义务,出质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股权收益权的回购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质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无论质权人是否已经或可能放弃、变更、减免出质人或任何第三方已经或可能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放弃担保权利、放弃及变更该等权利的顺位、变更担保金额或范围),出质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少或免除,出质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提供担保。11.合同的效力。11.1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主合同无效的,出质人以质押股权为限,担保出质人因主合同无效而需向质权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出质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质权人因实现主债权以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变(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11.2如本合同的部分条款或部分条款的部分内容现在或将来成为无效,该无效条款或该无效部分并不影响本合同其它内容的有效性。11.3本合同经质权人、出质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质权自质押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设立。”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出质人的陈述与保证、出质人的承诺、质权的消灭、不可抗力、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保密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7年11月13日,汇款人“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的账号×××将66000000元汇入收款人“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汇出行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汇入行为中信银行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摘要为“受让股权收益权转让项目”。2017年11月20日汇入36600000元。2017年11月27日汇入34300000元。2017年12月4日再次汇入3100000元。 2017年12月4日,汇款人“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的账号×××将43700000元汇入收款人“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的账号×××,汇出行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汇入行为中信银行深圳香蜜湖支行,摘要为“受让股权收益权转让项目”。2017年12月11日汇入14300000元。2017年12月13日再次汇入2473701.68元。 2017年10月31日,恒天中岩公司(代“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作为甲方、转让方)与易迪公司(代“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编号:WY-ZC-20171103),约定:“鉴于:I甲方与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署编号为【KSJL-ZYJJ20171018】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现甲方自愿按照本合同约定将其合法持有的摩伽公司12%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乙方。(代表投资基金,下同)。II乙方拟用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委托财产受让甲方对摩伽公司享有的12%股权收益权。2.转让标的。2.1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甲方持有的摩伽公司12%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投资基金财产受让股权收益权,并根据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2.2自乙方按照本合同第3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含)起,乙方享有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股权收益权,自股权收益权转让日(含)起,甲方不再享有股权收益权相关的任何财产性权益。2.3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名称、乙方名称、融资方名称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均不影响本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转让事宜,本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转让继续有效。3.股权收益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价款。3.1转让价款。作为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甲方持有的霍尔果斯市摩伽互联娱乐有限公司12%的股权收益权的对价,乙方应分笔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具体转让价款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分笔转让价款=分笔转让本金+分笔转让本金×8%×D÷365。其中:D=自2017年10月31日(含)起至分笔转让价款支付完毕之日(不含)的实际天数。3.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且根据乙方资金情况分笔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并分笔划入甲方收款账户,具体转让价款的支付金额及时间按照附件《股权收益权转让确认书》约定执行。3.2.1本合同已生效;3.2.2股权收益权是甲方合法有效持有的;3.2.3股权收益权具有真实交易背景、交易文件齐全;3.2.4标的股权未设定担保或限制权利等条件,除本合同约定内容外,甲方未对股权收益权作出任何其他处分;3.2.5截至股权收益权转让日,股权收益权不存在任何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关业务指引和甲方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形;3.2.6甲方未发生本合同项下的任一违约事项,且不存在任何可能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形。”合同还对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陈述与保证、税费、违约责任、法律适用与纠纷解决、合同的成立、生效和终止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附件《股权收益权转让确认书》约定:“鉴于:1.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WY-ZC-20171103】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恒天中岩公司(代‘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下称‘甲方’)向易迪公司(代‘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下称‘乙方’)转让其合法持有的股权收益权,乙方分笔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2.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同意按照本确认书列明的条款进行交易。基础合同名称及编号:WY-ZC-20171103、转让日期:2017/12/4、转让份额:43376754.05元、转让价款(人民币):43700000元;基础合同名称及编号:WY-ZC-20171103、转让日期:2017/12/11、转让份额:14172640.38元、转让价款(人民币):14300000元。3.本确认书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除非法律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撤销。” 2017年11月28日,霍尔果斯市市场咨询管理局作出(伊霍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016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内容为:“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申请,我局于2017年11月28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霍尔果斯口岸股质登字[2017]062号、出质股权所在公司:霍尔果斯市摩伽互联娱乐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6000(万元/元股)、出质人: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权人: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5日,恒天中岩公司向众应公司发出《股权收益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恒天中岩公司(代‘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与众应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署编号为【KSJL-ZYJJ20170801】的《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恒天中岩公司受让众应公司持有的摩伽公司12%股权收益权,并向众应公司支付了前述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陆仟万元整(小写:60000000.00元),项目应于2018年6月4日到期。因在该项目持有期间,恒天中岩公司与易迪公司(代‘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于2017年10月31日已签署编号为【WJ-ZC-20171103】《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将恒天中岩公司所持有的摩伽公司12%股权收益权全部转让至易迪公司(代‘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现申请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摩伽公司12%股权收益权回款账户变更为如下投资基金账户:原回款账户为:户名: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账号:7442710187000021672、开户行:中信银行深圳香蜜湖支行,现回款账户为:户名: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账号:8110301013800247728、开户行: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特请贵公司协助办理变更事宜。” 2018年5月25日众应公司向易迪公司发出《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内容为:“众应公司(原名‘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持有的新彩量公司的100%股权收益权、摩伽公司的40%股权收益权向易迪公司进行融资,具体融资事项如下:1.众应公司于2017年8月3日与恒天中岩公司(代‘恒天财富稳金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稳金’)、易迪公司(代‘稳融4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稳融4号’)签署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等协议。恒天中岩公司(代‘稳金’)受让新彩量公司40%股权收益权,并向众应公司支付转让价款1亿元,受让期限9个月。易迪公司(代‘稳融4号’)受让新彩量公司60%股权收益权,并向众应公司支付转让价款1.5亿元,受让期限9个月。众应公司分别以持有的新彩量公司40%的股权、60%股权向恒天中岩公司、易迪公司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8月28日,易迪公司与恒天中岩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易迪公司(代‘稳融4号’)受让恒天中岩公司(代‘稳金’)所持新彩量公司40%股权收益权,并向恒天中岩公司支付相应本息价款,与此同时新彩量公司40%股权质押担保转移至易迪公司。自此易迪公司(代‘稳融4号’)享有新彩量公司100%股权收益权及100%股权质押担保,众应公司到期对易迪公司(代‘稳融4号’)负有共计2.5亿元转让价款对应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众应公司一期,本金250000000元,利率9%,起始日2017年8月4日,到期日2018年5月28日,利息17598328.77元,本息合计267598328.77元。2.众应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与恒天中岩公司(代‘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稳盈’)、易迪公司(代‘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以下简称‘尊崇12号’)签署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等协议。恒天中岩公司(代‘稳盈’)受让摩伽公司12%股权收益权,并向众应公司支付转让价款6000万元,受让期限6个月。易迪公司(代‘尊崇12号’)受让摩伽公司28%股权收益权,并向众应公司支付转让价款1.4亿元,受让期限6个月。众应公司分别以持有的摩伽公司12%的股权、28%股权向恒天中岩公司、易迪公司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10月31日,易迪公司与恒天中岩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易迪公司(代‘尊崇12号’)受让恒天中岩公司(代‘稳盈’)所持摩伽公司12%股权收益权,并向恒天中岩公司支付相应本息价款,与此同时摩伽公司12%股权质押担保转移至易迪公司。自此易迪公司(代‘尊崇12号’)享有摩伽公司40%股权收益权及40%股权质押担保,众应公司到期对易迪公司(代‘尊崇12号’)负有共计2亿元转让价款对应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众应公司二期,本金200000000元,利率8%,起始日2017年10月31日,到期日2018年6月4日,利息8893917.81元,本息合计208893917.81元。现因公司资管新规出台后市场流动性紧张,易迪公司有3亿元授信额度未释放给众应公司,众应公司暂时资金周转不足,向其他方申请融资解决时间不足,故抱歉不能向易迪公司如期偿还到期融资款项;现向易迪公司申请延期归还利息及本金;众应公司将积极筹措以归还剩余本金,拟以股权质押、处置资产等方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其他融资方进行融资,并拟向股东方或第三方借款;还款计划如下:一期:1.公司正努力争取通过以上方式于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完毕一期全部融资款;2.如未能在5月31日前完成归还,公司将积极协调、争取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二期:公司将积极协调争取通过以上方式在7月15日前一并归还二期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公司任意一笔融资款到位都会第一时间支付融资款项。” 易迪公司起诉本案后,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众应公司、冉盛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2940547.95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与其不足额部分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对易迪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相应担保。2018年7月2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易迪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显示收取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62940.5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易迪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18)京03民初50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众应公司不服,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众应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案审理中,众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众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众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易迪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拟就其与众应公司、冉盛公司间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KSJL-HTZY20170801(以下称“稳金项目”)、KSJL-YDJJ20180801(以下称“稳融项目”)、KSJL-ZYJJ20171018(以下称“稳盈项目”)、KSJL-YDJJ20181018(以下称“尊崇项目”)的四案提起诉讼和执行,故委托乙方律师作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五、甲方应按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案一审基础律师费人民币40万元整,其中包括稳金项目一审基础律师费人民币9万元,稳融项目一审基础律师费人民币14万元,稳盈项目一审基础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尊崇项目一审基础律师费人民币12万元。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本案财产保全部分律师费共计40万元,按照下列时间支付:法院就稳金项目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万元整;法院就稳融项目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4万元;法院就稳盈项目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整;法院就尊崇项目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2万元整。3.如果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案二审基础律师费20万元,按照下列时间支付:自稳金项目二审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5日内支付5万元整;自稳融项目二审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5日内支付7万元整;自稳盈项目二审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5日内支付2万元整;自尊崇项目二审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5日内支付6万元整。4.如甲方拟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以实现债权,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执行程序部分基础律师费20万元整,按照下列时间支付:自法院对稳金项目强制执行立案之日起5日内支付5万元整;自法院对稳融项目强制执行立案之日起5日内支付7万元整;自法院对稳盈项目强制执行立案之日起5日内支付2万元整;自法院对尊崇项目强制执行立案之日起5日内支付6万元整。5.如甲方在一审开庭前实现债权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成功报酬律师费。6.如果甲方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实现债权,则甲方应自每笔款项实际到账或实现债权之日起5日内,按照实际到账或实现债权金额的千分之三(3‰)向乙方支付本案一审阶段的成功报酬律师费。7.如果甲方在本案二审开庭后实现债权,则甲方应自每笔款项实际到账或实现债权之日起5日内,按照实际到账或实现债权金额的千分之四(4‰)向乙方支付本案二审阶段的成功报酬律师费。8.如果甲方通过本案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则甲方应自每笔款项实际到账之日起5日内,按照实际到账金额的千分之八(8‰)向乙方支付本案执行阶段的成功报酬律师费。9.甲方向乙方支付成功报酬律师费的,支付前应将乙方之前收取的全部基础律师费予以扣除后,按照剩余金额进行支付。”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相关的其他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2日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向易迪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收取律师费100000元。 另查,2017年11月9日,众应公司名称由“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易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违约金,其中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包括本金60000000元及回购溢价(其中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违约金以62840547.9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 二、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易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2940.55元; 三、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易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四、宁波冉盛盛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宁波冉盛盛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涉债务范围内,北京易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质的霍尔果斯市摩伽互联娱乐有限公司的12%股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北京易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03元,由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冉盛盛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冉盛盛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全奕颖 审判员王黎 审判员邢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栋 法官助理卫孚嘉 书记员高媛
判决日期
2019-10-2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