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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真爱时尚家居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188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其明
联系方式:0579-89116008
注册时间:2003-09-26
公司地址: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东路999号
简介:
家居用品、毛毯、地垫、地毯、床上用品加工、销售(除危险品及有污染的工艺);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无需前置审批的货物与技术进出口。(凡涉及后置审批项目的,凭相关许可证经营,浙江省后置审批目录详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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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与浙江真爱时尚家居有限公司、宁波宁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72民初674号         判决日期:2019-10-15         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与被告浙江真爱时尚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爱公司)、宁波宁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电公司)、浙江海运宁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宁波终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终赢公司)、宁波业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2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涛,被告真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燕霞(庭前证据交换到庭)、宁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燕东、海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生苗、业臻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旗、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终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马士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货物于卸货港西班牙阿尔赫西拉斯港滞留期间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9000美元;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超高集装箱,如不能归还,则须向原告赔偿集装箱价值4500美元;3、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货物于卸货港西班牙阿尔赫西拉斯港滞留期间产生的码头服务费用及后续处置涉案货物产生的处理费用等合计11800欧元;4、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货物于卸货港西班牙阿尔赫西拉斯港产生的进口服务费用、海关罚金等相关费用共计200欧元。后原告撤回第3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宁电公司委托被告终赢公司和被告业臻公司代为办理涉案货物自中国出运至西班牙的相关事宜,并最终由被告海运公司向原告订舱。2017年3月27日,原告将装载有涉案货物的1个40英尺超高集装箱(箱号:PONU8060378)装船,并签发编号为578054111的提单。提单显示,原告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宁电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2017年5月3日,涉案货物卸至卸货港西班牙阿尔赫西拉斯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始终无人提取涉案货物,致使涉案货物至今仍滞留于卸货港,并由此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此外,涉案货物由被告真爱公司发货和出口,由其将涉案货物交付原告进行涉案运输,因此,被告真爱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真爱公司和被告宁电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对卸货港无人提货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运公司、终赢公司、业臻公司作为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应披露真实的托运人,如不能披露,则应被认定为托运人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真爱公司答辩称:真爱公司仅是供货商,与宁波业欣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涉案货物出售给业欣公司,真爱公司与国外买方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托运人。 被告宁电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货物到港后距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二、宁电公司仅是提单托运人,被告终赢公司、业臻公司、海运公司仅是货运代理人,实际托运人是业欣公司。三、涉案货物贸易方式是FOB,西班牙外商与原告直接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主张的目的港费用应由外商承担。四、涉案货物提单显示是多式联运提单,原告的运输义务没有完成,不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五、即使要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尽到减损义务,各项费用无证据证实。 被告海运公司答辩称:一、海运公司仅是货运代理人,已经披露了涉案货物托运人为宁电公司,海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没有尽到减损义务,且各项费用没有依据。 被告业臻公司答辩称:业臻公司不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仅是业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联络人。其他答辩意见与宁电公司一致。 被告终赢公司未答辩。 原告马士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涉案提单,证明被告宁电公司与原告就涉案货物自中国宁波港至西班牙阿尔赫西拉斯港的出运事宜,与原告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证据二、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证明被告真爱公司发货和出口,系实际托运人; 证据三、终赢公司出具的托书,证明涉案货物由被告终赢公司委托被告海运公司向原告进行订舱; 证据四、被告业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明业臻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在涉案货物运抵卸货港后,就涉案货物的处理事宜与原告磋商,且原告已尽到减损义务; 证据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表及计算方法,证明涉案货物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35030欧元; 证据六、英国蓝天英特摩德(英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集装箱价值证明,证明中国市场上一个40英尺超高集装箱的新箱价格约为4500美元; 证据七、英国蓝天英特摩德(英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商资质证明,证明其具备集装箱价值鉴定资质; 证据八、订舱单,涉案货物出运系由被告海运公司向原告进行订舱,海运公司是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 证据九、被告宁电公司出具的弃货保函及其翻译件,证明被告宁电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向原告明确保证其作为货物唯一的权利人应当认定为和涉案货物相关费用的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宁电公司完全知悉涉案货物于目的港无人提货的事实,但未采取相应措施放任涉案货物滞留目的港码头由此导致产生大量费用; 证据十、原告公布的西班牙进口服务费费率表,证明自中国宁波港运至西班牙产生相应的进口服务费50欧元; 证据十一、目的港海关系统中的货物状态截图,证明涉案货物于2017年5月3日到达目的港码头。 被告宁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业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实际托运人为业欣公司,宁电公司系提单托运人。 证据二、售货合同书三份,证明业欣公司向被告真爱公司购买涉案货物; 证据三、船期表一份,证明按照原告网上公告的船期表,从宁波到西班牙所需时间为28日,远少于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运输时间; 证据四、与马士基公司的电子邮件七份,证明业欣公司通过业臻公司与马士基公司就涉案货物处理保持沟通,为了尽快处置货物,在马士基公司要求下,业欣公司以被告宁电公司名义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2018年4月提供弃货声明,要求马士基公司立即处理货物,减少各方损失;业欣公司积极寻找买家,但是马士基公司提出巨额目的港索赔,客观上造成了业欣公司无法处理货物; 证据五、跟单托收指示和提单通知各2份,证明涉案部分买卖交易通过银行托收办理收款,但因买方迟迟不付款赎单,造成卖方未能收汇,单据被银行退回。 被告海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终赢公司出具的托书。 被告真爱公司、终赢公司、业臻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真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二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真实性认可,但真爱公司仅是工厂,已将货物卖给了业欣公司,对其余证据均不知情。 被告宁电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提单“三性”均无异议,提单上的收货人才是真正的契约托运人;证据二出口货物报关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真爱公司是本案的托运人;证据三托书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货物的契约托运人是国外收货人;证据四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尽到了减损义务;证据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表及计算方法有异议,不能成为合同条款和计费依据;证据六集装箱价值证明、证据七工商资质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不具有出具价格证明的资质,据了解目前涉案集装箱新箱的价格在人民币18000元左右;证据八订舱单真实性无异议,订舱的合约客户系外商;证据九弃货保函及其翻译件真实性无异议,在收到弃货保函后,原告未积极处理货物导致损失扩大;证据十进口服务费费率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宁电公司未收到过该费率表,也不应承担进口服务费;证据十一目的港海关系统中的货物状态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涉案货物确实是在2017年5月3日到达西班牙港口。 被告海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一提单、证据三托书无异议,海运公司已经披露了托运人;证据二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据四邮件与海运公司无关;证据五至证据七质证意见同宁电公司;证据八订舱单无异议,海运公司仅是订舱单位;证据九弃货保函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知道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证据十、十一有异议,均是网页打印件。 被告业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的意见与宁电公司基本一致,其中证据七工商资质证明是一份过期的证书,证据八订舱单有一个合约客户,与提单里面的通知方一致,应由该公司来承担责任;证据九至证据十一,业臻公司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宁电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情况说明有异议,除了加盖公司印章外,还应当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确认;证据二售货合同书有原件的一份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几份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实际履行;证据三船期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预估时间而非实际运输时间;证据四电子邮件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协商的过程,马士基公司已申请海关处理涉案货物,但至今未得到海关准许;证据五跟单托收指示和提单通知有异议,系域外形成的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涉案货物有关。 被告真爱公司对宁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售货合同书无异议,其余证据不清楚。 被告海运公司对宁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情况说明无异议;证据二经真爱公司确认,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船期表无异议;证据四邮件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知道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业臻公司对宁电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马士基公司未尽到减损义务。 对被告海运公司提交的托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八、九,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表、证据十西班牙进口服务费费率表在原告网站刊登,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在下文进行评述;证据六、七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一虽系打印件,但涉案货物到港时间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宁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情况说明作为业欣公司的陈述;证据二售货合同书部分有原件,真爱公司予以认可,可以与提单等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三船期表,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应以实际到港时间为准;证据四电子邮件,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跟单托收指示和提单通知系域外形成的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海运公司提交的托书,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真爱公司与案外人业欣公司签订售货合同书,将涉案货物出售给业欣公司。被告宁电公司接受业欣公司委托安排出运涉案货物至西班牙,被告业臻公司、终赢公司系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终赢公司通过被告海运公司向马士基公司进行订舱。马士基公司签发编号为578054111的多式联运提单,载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为一个40英尺超高集装箱,箱号:PONU8060378,装运港中国宁波,卸货港西班牙阿尔赫西拉斯港,目的港西班牙休达,托运人为宁电公司,承运人为马士基公司,装船日期2017年3月27日。涉案货物于同年5月3日到达西班牙阿尔赫西拉斯港。因无人提货,原告与被告方通过电子邮件联系货物处置等事宜。同年10月23日,宁电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马士基公司出具弃货保函。后,原告与被告方继续通过电子邮件协商处理涉案货物,但未果。涉案货物至今仍堆存在阿尔赫西拉斯港。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邮寄涉案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25日收悉。 另查明:原告网站公布的40英尺超高集装箱滞箱费标准为免费期为6天,免费期过后自第7天开始为37欧元/天,自第14天开始为62欧元/天,自第21天开始为102欧元/天。原告网站公布的西班牙阿尔赫西拉斯港的港口附加费为一个40英尺超高集装箱50欧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宁波宁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LINEA/S)滞箱费、港口附加费合计人民币30403元; 二、驳回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LINEA/S)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7元,由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LINEA/S)负担1268元,被告宁波宁电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LINEA/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真爱时尚家居有限公司、宁波宁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海运宁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终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宁波业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李贤达 人民陪审员刘曼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潘咨伊
判决日期
201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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