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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梁柏松
联系方式:0598-8205758
注册时间:1997-01-29
公司地址:工业中路群工三路
简介:
金属深加工;耐火材料;电控设备、铸钢件生产、加工、销售;机械制造、安装;电气维修;废旧物资回收;三钢废弃物处理利用;销售钢材、矿产品、建材、化工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劳务技术服务;服装、鞋帽及劳保用品的生产、销售;出版物(专项)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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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廷健与毛享明、福建省三明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闽0402民初1927号         判决日期:2019-10-14         法院: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廷健与被告毛享明、福建省三明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廷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毛享明、福建省三明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谢廷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毛享明、福建省三明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谢廷健损失680586.89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9时55分,毛享明驾驶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钢闽光北路往三钢北通道方向行驶,至三钢厂区闽光北路三钢技校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谢廷健驾驶的梅列临时06287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谢廷健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认定谢廷健无责,毛享明全责。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福建省三明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谢廷健受伤后,被他人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2017年7月17日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2017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保持清洁,按时换药;相关科室会诊;3.注意防晒及功能锻炼;4.积极进行抗瘢痕治疗;5.定期随访复诊、必要时再次行手术治疗。2017年11月28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12月4日作出闽中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4月25日,谢廷健因“左前臂人工真皮术后5月余”左手尺侧皮肤缺损入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行“左手慢性创面修复+任意皮瓣转移术”,2015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清洁,按时换药;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必要时再次行手术治疗;3.注意功能锻炼;4.积极进行抗瘢痕治疗;5.定期随访复诊。本案审理中,谢廷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重新鉴定时发生的费用1067.4元。 毛享明、福建省三明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辩称,依法赔偿谢廷健的经济损失。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没有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核实查明后才能理赔。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7年7月13日9时55分,毛享明驾驶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钢闽光北路往三钢北通道方向行驶,至三钢厂区闽光北路三钢技校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谢廷健驾驶的梅列临时06287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谢廷健受伤、车辆损坏。后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7]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享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发生当天,谢廷健被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救治,并于同日住院治疗4天,转入后予重症监护,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谢廷健先后于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2日,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保持清洁,按时换药,相关科室会诊;注意防晒及功能锻炼;积极进行抗瘢痕治疗;定期随访复诊、必要时再次行手术治疗。谢廷健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4日,又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保持清洁,按时换药;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必要时行再次手术治疗;注意功能锻炼;积极进行抗瘢痕治疗;定期随访复诊。以上谢廷健住院天数共计91天。 3.依据谢廷健的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谢廷健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闽中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15号法医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认为,谢廷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牙缺失,需义齿安装。鉴定意见为:谢廷健的损伤评定为六处伤残,一处为七级伤残、二处为八级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三处为十级伤残,谢廷健本次损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费评定为82天,营养期评定为82天,后期医疗费用应予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予支付。谢廷健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在本案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原、被告确定的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谢廷健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闽行健司鉴所(2018)临(伤残)鉴字第10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廷健手指功能丧失分值55分,属八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1.9CM,属十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45.34%,属十级伤残。 4.事故发生时,福建省三明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系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福建省三明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就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引起本案诉讼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事故发生后,福建省三明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支付给谢廷健260774.23元。 6.谢廷健系城镇居民。 二、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谢廷健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谢廷健出示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770元、13015.91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因为其中门诊票据1张(NO.12166160)金额1770元中含的救护车费1500元,是谢廷健治疗期间因为入院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应计入交通费,故应在医疗费扣减该1500元。谢廷健出示收款收据(名称:病人用品、金额95元)、销售凭证(金额4元),因非医疗机构出具,不予确认。谢廷健出示沙县城北社区卫生所开具的金额为220元收款收据(摘要说明:西药费及拆线换药费)、金额为5210.3元收款收据(摘要说明: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西药费1510.3元、换药3700元)。该5430.3元虽然不是正式票据,但附有处方笺12张,结合医院医嘱“按时换药”,本院认为属合理用药,予以确认。谢廷健出示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46.94元、96.94元),虽然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佐证,但结合医院诊断,本院予以确认。谢廷健出示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5638元、37214元),鉴于谢廷健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牙缺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谢廷健的医疗费为72012.09元。谢廷健出示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2018年9月7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32元)、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8年9月19日(金额582元),本院予以确认。谢廷健追加主张重新鉴定花费门诊医疗费814元,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三明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出示医疗费发票7张,金额259004.23元,谢廷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福建省三明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主张谢廷健的医疗费还有259004.2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本案中谢廷健的医疗费为331830.32元。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谢廷健受伤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伤残评定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故谢廷健的误工时间确定为442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原、被告双方对谢廷健每月工资的核对,确认谢廷健月工资原为5216元,事故后月工资为1962.8元,每月工资减少3253.2元,经计算442天减少总额为47273.9元。谢廷健提供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关于增加在岗职工工间餐补贴的通知”,因其不是该公司职工,本院不予采信。谢廷健提供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三钢闽光股份公司关于发放2017年度年终效益奖和一次性特殊贡献奖的通知”,载明“2017年12月个人实发效益奖=(年终效益奖8000元+一次性特殊贡献奖10000元)-全年考核扣款-2017年7月个人预发年终效益奖”,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17年12月22日发放奖金时,谢廷健收到8783.9元,被扣6216.1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谢廷健的误工费确定为47273.9元+6216.1元=53490元。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谢廷健未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本院确定谢廷健由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谢廷健于2017年7月13日至7月17日计4天在三明市第一医院是重症监护,不存在护工护理。谢廷健提供了护理费收费票据1张(金额1440元),载明:2017年7月13日至7月17日,4天,2名护工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180元,合计144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确认。谢廷健提供的护理费发票4张,不予确认。鉴于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护理期评定为82天”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谢廷健由1名护工护理,每天护理费300元,护理费共计24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谢廷健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伤残八级、二处伤残十级,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谢廷健需加强营养,但未能确定营养费计算的具体期限。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营养期评定为82天”的鉴定意见,被告没有异议,但非医疗机构出具,故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参照谢廷健的住院天数91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谢廷健的营养费为45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谢廷健主张其所在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因其住院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550元。 (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谢廷健是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福建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001.4元的数额。因谢廷健主张按参照39001元/年计算并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谢廷健出生于1971年11月5日,事故时45周岁,按20年计算,交通事故造成谢廷健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谢廷健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9001元/年×20年×32%=249606.4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谢廷健的母亲江财姬出生于1951年10月18日,在谢廷健定残日时66岁。依据谢廷健出示的沙县公安局南阳警务室证明,江财姬的子女有:谢廷健、谢廷华、谢丽清,对江财姬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应为3人。谢廷健与其妻生育一女,名谢芯宇,出生于2001年1月5日,在谢廷健定残日时17岁。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福建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980.5元的标准计算,因谢廷健主张按参照25980元/年计算并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谢廷健主张被扶养人江财姬生活费按13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造成谢廷健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谢廷健的被扶养人江财姬生活费确定为25980元/年×13年÷3人×伤残指数32%=36025.6元。故谢廷健的被扶养人谢芯宇生活费确定为25980元/年×1年÷2人×伤残指数32%=4156.8元。因此,谢廷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182.4元。 (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谢廷健虽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谢廷健住院治疗期间、重新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53.4元。谢廷健在医疗费中主张的救护车费1500元,虽然体现为门诊费,但这是谢廷健治疗期间因为入院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应计入交通费。因此,谢廷健的交通费确定为2753.4元。 (9)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谢廷健提供租房收款收据,载明2017年7月17日至8月6日租房20天,每天100元,共计住宿费2000元,因未盖公章,无证据效力,不予认可。鉴于谢廷健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并无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实际发生其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故谢廷健主张住宿费2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器具杂费:谢廷健提供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487元)、购买行军床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120元),因未盖公章,无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谢廷健主张器具杂费607元,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谢廷健受伤致残,导致谢廷健在精神上遭受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谢廷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毛享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三明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 (10)鉴定费:鉴定费2600元是谢廷健为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状况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谢廷健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1830.32元、误工费53490元、护理费24600元、营养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2496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82.4元、交通费27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确定的赔偿数额合计732162.52元。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谢廷健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虽认为,谢廷健治疗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未就非医保用药对谢廷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区分合理、必要的标准应当以医院是否以交通事故伤员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因此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伤员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必需费用,均应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只要是治疗事故伤害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并未将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而且福建省三明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为肇事的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负责赔偿。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关于谢廷健治疗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对谢廷健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确认谢廷健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830.32元、误工费53490元、护理费24600元、营养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2496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82.4元、交通费27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32162.52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谢廷健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谢廷健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谢廷健10000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偿谢廷健609562.52元(不含鉴定费2600元),其中将351388.29元赔偿给谢廷健,另258174.23元支付给福建省三明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因该款由福建省三明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预付给谢廷健)。 四、驳回谢廷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6元,减半收取计5308元,由谢廷健负担1637元,毛享明、福建省三明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负担3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伟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志强
判决日期
201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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