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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67万元
法定代表人:范昭伟
联系方式:13765256266
注册时间:2014-12-23
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星园二期2-10-2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工程、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金属结构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土地整理开发、土地复垦、安防工程、文物保护工程、展览陈列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环境污染与治理工程;环境工程工艺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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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祥彬、刘骏等与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黔0381民初3393号         判决日期:2019-10-12         法院: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祥彬、刘骏与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城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彬、原告刘骏、被告鑫立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祥彬、刘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刘祥彬和刘骏与被告鑫立城建设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9月20日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缺失配件合计金额99381.00元;三、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原告的钢管1112.4米、扣件5219套、套管288个,或按租赁合同价格赔偿43069.00元;四、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2735.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被告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金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已注销,刘祥彬和刘骏二人为公司股东)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遵义赤水市2017年复兴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截止2018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缺失配件合计金额99381.00元,另有钢管1112.4米、扣件5219套、套管288个未归还,若不能归还,要求被告按合同价格赔偿。上述款项及物资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时至今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总额30%的违约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求。诉讼中,原告刘祥彬、刘骏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如下:判令被告按《租赁合同》赔偿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套管等费用43069.00元。 原告刘祥彬、刘骏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出资者(股东)情况,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主体资格合法适格。 证据2:《租赁合同》1份、《租金结算明细表》(2018年8月18日),《(租用)钢管材料发货明细单》30张(以下简称《发货单》)、《(退还)钢管材料明细单》11张(以下简称《退货单》),拟证明两原告跟被告合法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付款条件都有约定;《租金结算明细表》证明起租的时间和结算的时间所产生的租金等费用是被告方代理人来结算的;《发货单》证明从租赁公司拉货去(出租物资情况),《退货单》证明其退还回来材料证明(退还租赁物资情况)。 被告鑫立城建设公司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1、两原告主体不适格,2017年2月25日《租赁合同》,是我司与金锐公司签订,不是与两原告签订。虽然金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工商行政管理准予注销登记,两原告是金锐公司的股东,但是两原告并没有明确是否属于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情形,即两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2、《租赁合同》的第4条中有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在租赁期满3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按照实际产生结算费用的80%给甲方”,而第3条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17年2月20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用金等费用后”,即《租赁合同》至今未满租赁期,金锐公司要求付款不符合第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3、金锐公司没有向我司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金锐公司之请求也不符合第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4、金锐公司的租赁等费用已经主张,没有产生实际的损失,其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鑫立城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金锐公司是依法清算后注销;被告对两原告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质证认为1、三性无异议,第二页和第三页中的套管手写体和手印部分真实性存疑,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张均全负责代表被告与金锐公司签订合同和租金结算,第10条约定的是张柯负责验收,上下车费每吨15.00元,材料员验收质量合格数量相符以后必须在租赁清单中签字,作为租赁维修赔偿费用的结算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发货单》质证认为其中凡是没有张柯签字的部分(编号:30、29、26、25、24、23、22、21、20、18、17、16、15、14、13、12、11、10、9、8、7、6、5、4、3、2、1号)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够证明被告从金锐公司租赁设备;对原告证据2中的《退货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租金结算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张均全2018.8.18”这几个字不是张均全本人所写,因为与《租赁合同》中张均全的名字进行对比,明显不是其所签,张均全当时不在现场,请法庭调查核实。 经审查两原告的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与本案所具有的关联性,本院对两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两原告的证据1,被告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金锐公司是否是依法清算后注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还是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最根本的判断标准在于企业法人是否已经注销。至于该企业法人清算与否,在所不论。两原告的证据显示金锐公司已被注销,因此,作为金锐公司股东的刘祥彬、刘骏当然是适格的原告。两原告的证据2由《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明细表》、《(租用)钢管材料发货明细单》、《(退还)钢管材料明细单》等4项证据构成,分别进行质证。对于《租赁合同》,被告对该合同中打印部分三性无异议,对于第2、3页中书写并捺印的部分存疑,但经本院核实,被告持有的《租赁合同》和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是一样的,故第2、3页中书写并捺印的部分应系双方的变更,并符合客观事实(租赁物资中确实涉及套管),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对《(退还)钢管材料明细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该证据可知,退还钢管材料的单位是鑫立城建设公司,退还经办人有冯平、毛磊、宋浩等人,退还的材料包括钢管、顶托、套管、扣件等种类。虽然被告对《(租用)钢管材料发货明细单》中的(编号:30、29、26、25、24、23、22、21、20、18、17、16、15、14、13、12、11、10、9、8、7、6、5、4、3、2、1号)有异议,其异议理由在于《租赁合同》中并未指定除了张柯之外的任何人去接收租赁物资,但结合被告对《(退还)钢管材料明细单》无异议,其认可退租赁物资经办人冯平、毛磊、宋浩等人的行为以及认可冯平现金支付租金30000.00元(合同中载明转账支付)等事实可知,接收验收租赁物资的人员变动,属于正常情况,故本院对《(租用)钢管材料发货明细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对《租金结算明细表》有异议,原告也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和冯平进行了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直接采信。但由本院核对证据,该《租金结算明细表》是严格依据《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材料发货明细单》、《(退还)钢管材料明细单》等据实计算,故本院对《租金结算明细表》真实性予以采信。 2018年10月24日,本院对冯平作了询问笔录,两原告及被告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祥彬、刘骏二人原系金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8年1月3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璧山区分局予以注销。2017年2月25日,金锐公司(甲方)与鑫立城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金锐公司在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公章,并有负责人刘祥彬签字按手印,鑫立城建设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了公章,负责人张均全签字按手印。该《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二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2、工程名称赤水市2017年复兴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3、工地概况:该工地建筑面积为2300㎡,建筑高度为18米,楼层层数为6层;4、……;5、……;6、……;7、乙方委托张均全作为此事项全权代表,负责代表公司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与租金计算工作。第三条租赁期限。1、租期自2017.2.20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用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预计5个月(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2……。第四条租赁形式和租金计费、付款方式。1、钢管每日租金为0.006元/m·天,扣件每日租金为0.004元/套·天,顶托每日租金为0.02元/套·天,套管每日租金0.02元/个·天。2、钢管维修费为0.07元/m,扣件维修费为0.10元/m,顶托维修费为0.50元/m。3、租赁费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在租赁期满3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按照实际产生结算费用的80%给甲方,剩余2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4、租金支付:租赁费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3”、租金支付是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费用由乙方向甲方支付6%的税费;5、……。第五条甲方责任与义务……。第六条乙方责任与义务:1、租用期内对租赁物资进行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费用,退还时如出现损坏、缺少、丢失等,乙方应按协商议定的价格进行赔偿。2、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或转移至别的工地使用,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也不得变卖或作担保物,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资的原样和长度,否则甲方严格按照所租用的规格进行收回租赁物资,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第七条赔偿标准:钢管15.00/m,十字扣5.00元/套,直接扣5.00元/套,万向扣5.00元/套,T型螺丝0.60元/套,顶丝15.00元/套,顶丝螺帽3.00元/套,顶托地板3.00元/套,套管12.00元/套。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租金的结算及给付方式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2、……。3、……。第九条、……。第十条其他。1、交货地点为甲方库房,交货时乙方材料员张柯负责验收,上下车费用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吨15.00元。附租赁物资的吨位计算标准:钢管260m/吨,扣件800套/吨,顶托或套管400套/吨。2、材料员验收质量合格、数量相符后必须在租赁清单位中签名,作为租赁、维修、赔偿费用结算依据。3、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4、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 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5日30次向金锐公司租赁了如下建筑物资:钢管(架管)47840.10米、扣件25801套、顶托2217个、套管(30cm)700个、套管(20cm)1700个、套管(50cm)1760个;后其自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18日共8次退还如下建筑物资:钢管(架管)46727.70米、扣件20582套、顶托2130个、套管(30cm)700个、套管(20cm)1700个、套管(50cm)1736个;金锐公司尚有钢管1112.4米、扣件5219套、套管288个未收回。2018年8月18日,依据《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材料发货材料明细单》30张、《(退还)钢管材料明细单》8张等证实《租金结算明细表》属实,金锐公司应收租金110714.12元、丢损费用(维修费用)10946.34元、上下车费6796.38元等共计128456.84元,刘祥彬、刘骏自认收到30000.00元现金(2017年7月14日2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10000.00元),被告欠付租金等费用98456.84元。 另查明:冯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和张均全在赤水市2017年复兴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中存在合作关系,其已支付两原告租金30000.00元,租赁物资已于2018年8月18日退完,其在《租金结算明细表》签名并代张均全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出资者(股东)情况、《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材料发货材料明细单》30张、《(退还)钢管材料明细单》8张、《租金结算明细表》、《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冯平)等证据资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重庆市璧山区金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股东:刘祥彬、刘骏)与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祥彬、刘骏租金等费用98456.84元; 三、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祥彬、刘骏钢管、扣件、套管等赔偿费用43069.00元。 四、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祥彬、刘骏违约金42457.75元; 五、驳回原告刘祥彬、刘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70.00元,由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游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圳
判决日期
2019-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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