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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
联系方式:0953-2013953
注册时间:2002-04-23
公司地址:吴忠市西环路(建设局一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二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单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二级;市政公用工程二级;五金交电、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日用百货、汽车配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水暖配件、电线电缆、文化用品、体育器械的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苗木花卉草坪的培育、生产及经营;园林石材的养护,承揽园林绿化工程及园林设施、设备安装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加工;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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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世军与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自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宁0302民初4424号         判决日期:2019-09-30         法院: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世军与被告二建公司、杨自龙、妥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马世军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二建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2016)宁0302民初44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冻结。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燕及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被告妥成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自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马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6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8800元,共计90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自龙、妥成武名义上系被告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是挂靠被告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2014年,被告杨自龙、妥成武挂靠被告二建公司资质承包建设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工程时,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马世军与签订《钢材木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钢材等材料。其中,6-25#钢材单价为3850元,木胶板单价为72元,4m×7木方单价为22.5元,5m×8木方单价为32元,数量按实际货物供应量为准。并约定被告收到每批货物后一个月内应付清货款,合同履行完毕或提前终止供货的,被告应在停止供货后两个月内支付清剩余货款,如果被告不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加罚到期未付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上述材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6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其诉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钢材木材销售合同1份、钢材销售合同1份(均为原件),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杨自龙、妥成武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钢材、木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自龙、妥成武承包的青铜峡邵岗镇工程提供钢材、木胶板、木方,并约定了货物的具体型号和单价。其中,6-25#钢材单价为3850元,木胶板单价为72元,4米*7木方单价为25元,5米*8木方单价为32元,数量按实际货物供应量为主;2.被告杨自龙、妥成武作为收货方应在货物收到后两个月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合同履行完毕或提前终止供货的,收货方应在停止供货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同时约定如果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每过期一日加罚5%的违约金。 证据二、承诺书1份(复印件,原件留存于本院(2016)宁0302民初4409号案卷中),以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杨自龙出具承诺。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妥成武、杨自龙系二建公司项目经理;2.由被告妥成武、杨自龙联系钢材供货商,该项目使用的钢材,木材由原告提供;3.被告杨自龙、妥成武对下欠马世军的工程款110万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邵岗镇予以监督支付。在被告杨自龙、妥成武付清上述债务前,邵岗镇政府承诺每次向被告二建公司拨付工程款的30%予以支付被告杨自龙、妥成武下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同时印证了被告妥成武、杨自龙名为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实为挂靠人。 证据三、欠条1张(原件),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9日,三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736000元,被告杨自龙已支付40000元,下剩696000元未支付。 被告妥成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两份合同中妥成武署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中所涉手写体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合同直接证实在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4409号案中,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妥成武签字并非妥成武本人签署,三份合同中签字相同的本案所涉合同的签字与租赁合同中妥成武签字的差异巨大。该合同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原告诉状中的自认,妥成武、杨自龙名义上是二建公司项目经理,实际是挂靠。故承诺书中载明的妥成武、杨自龙是二建公司项目经理的内容不真实。从形式上而言,该承诺书没有二建公司经手人的签字确认,承诺书所载所有内容没有真实性的基础,该承诺书中并没有被告妥成武的签字确认。从文字内容来讲,妥成武承担偿还责任的表述,因没有妥成武的意思表示,对妥成武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承诺书名为承诺,实际上加盖公章的二建公司在承诺书中也不存在任何承担责任的文字表述,因本案所涉工程二建公司没有参与承建,也没有要与原告形成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建公司作为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不能确认他人之间的债务。即便形成了相关文字内容,承诺书的所有内容均为虚假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建设工程所需材料总量的规律相违背,被告杨自龙未到庭,该欠条是否是其出具无法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便就本案所涉合同标的进行结算,应当以本案所涉工地材料员即被告妥成武的儿子妥春明出具的出入库单作为结算根据,或由合同当事人妥成武参与结算,而上述要件均不具备,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与二建公司没有关系,合同的签订和欠条的出具,义务人都不是二建公司,对这两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承诺书除了认可被告妥成武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外,付款责任不在被告二建公司和妥成武,付款责任在邵岗镇政府,承诺书内容不合法,该承诺书没有表明是向谁承诺,且与事实不符,承诺书中杨自龙的签字是什么时候签的二建公司不清楚,也没有二建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名,对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妥成武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错误,依法不能成立。错误一、本案中,被告杨自龙与被告妥成武既不是被告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没有共同承建涉案工程;错误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形成于2014年4月,而是在2013年,涉案工程开工前已形成。涉案工程的钢材供应并非原告一人,根据涉案工程所需各类材料的总量计算,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错误三、截止2015年7月,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被告妥成武应付货款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错误四、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拖欠696000元,事实理由部分陈述拖欠690000元,相互矛盾的同时,该数额所涉事实不能成立。二、原告与被告杨自龙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试图获取不法利益,法庭应当对其予以训诫的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妥成武将涉案工程二次转包被告杨自龙后,被告杨自龙分别从妥成武、发包人等处领受工程款远远超出其应得工程款。被告杨自龙为达到继续从被告妥成武或二建公司处变相获取工程款的目的,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构合同内容的同时被告杨自龙出具虚假的结算凭证,按照原告诉状中预先设定的法律事实,通过以虚假的、赌博式的诉讼方法博取非法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法庭应当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妥成武、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妥成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以证明:1、就位于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建设工程,被告二建公司与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二建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 证据二、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1、证据一所涉工程由被告二建公司分包于被告妥成武。2、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妥成武形成独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自龙与被告二建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3、原告诉称被告杨自龙、妥成武并非被告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是共同挂靠被告二建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不能成立。 证据三、协议书(原件),以证明:1、被告妥成武分包证据一所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于被告杨自龙。2、结合证据一、二证明三被告间形成了三个独立的主体特定的合同法律关系,三被告间没有共同的合同权利和义务。3、原告明知上述合同法律关系,虚构法律关系,设定虚假起诉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法庭应当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妥成武和被告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证据四、进账单(原件)、银行交易流水(原件)、邵岗镇支付凭证(复印件),以证明:1、被告妥成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在2013年8月17日转账50万元(尾号8863),2013年8月21日转账50万元(尾号0048),2014年4月10日支付10万元(尾号8863),2014年6月6日支付20万元(尾号3866),2014年8月2日支付10万元(尾号3866),2014年8月7日支付10万元(尾号3866),2014年8月17日支付5万元(尾号3866),2014年8月28日支付20万元(尾号3866),2014年9月29日支付5万元(尾号3866),2015年7月24日支付2万元(尾号3866),已共计支付原告182万元。2、被告妥成武向涉案工程钢材供应商马少兵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在2013年6月5日支付15万元,2014年5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28万元。3、原告从青铜峡市邵岗镇领取货款9万元。 证据五、计算表(原件),以证明:1、涉案工程青铜峡市邵岗镇玫香园A区全部工程所需钢筋总量为524.073吨,木材总量为107.74立方米,胶板总量为1864块。2、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载明的单价计算,该工程全部材料款总额为2318886.05元。其中,钢材为2017681.05元(524.073吨X3850元),木材为166997元(107.74X1550元),胶板为134208元(1864块X72元)。3、结合原告诉状自认的被告杨自龙已支付了不低于40万元货款,上述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的总额不低于231万元,加上被告妥成武向马少兵支付的28万元钢材款,款项总额早已超出了青铜峡市邵岗镇玫香园A区工程所需材料款总额近30万元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杨自龙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欠条,试图共同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5、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妥成武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证据二内部转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0月5日,而先转包后承包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本案原告所诉的是原告与被告杨自龙、妥成武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三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31日,而涉案工程是在2014年,先完工后签订协议,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妥成武向原告支付180万元与原告当庭出示的承诺书中的内容一致,印证了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对于被告妥成武转给马少兵货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马少兵的身份也无法核实,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两份邵岗镇支付凭证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领款人是夏付林,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宁夏金诚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并不能证实本案涉案工程所需的材料总量,其并非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二建公司对被告妥成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结合案件事实和原告质证意见,该工程妥成武挂靠二建公司的原因是被告妥成武事先与邵岗镇谈好了相关工程,并在2013年年初进入了施工现场,被告妥成武遂与二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这个合同重点是安全责任,在后期才有被告二建公司与邵岗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二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建公司和被告妥成武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将二建公司和妥成武列为被告属诉讼错误;2.二建公司从未买卖过也未授权他人买卖过原告的材料。既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委托被告杨自龙和妥成武向原告买过材料;3.原告称杨自龙挂靠二建公司承包工程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杨自龙系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是被告妥成武未经二建公司同意将涉案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自龙,被告杨自龙与二建公司没有之间关系;4.原告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其材料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只能向被告杨自龙主张,不应向被告妥成武和二建公司主张;5.二建公司同意被告妥成武代理人发表的意见。 被告二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自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明被告妥成武、二建公司欠原告材料款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他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妥成武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妥成武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宁夏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个人存款交易明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妥成武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工程名称为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内容为所有与该工程有关的建筑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及调试等工作。并约定被告二建公司负责提供企业有关资料文件证明、协助投标工作的有关事宜、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办理相关事宜。被告妥成武系该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第一负责人,需按照施工图纸实际要求,建筑施工操作规范和合同规定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由被告妥成武承担处理。按照建设方要求需要垫资施工,垫资由被告妥成武负责。垫资能力不足,导致工程不能正常进行,二建公司有权终止承包合同,被告妥成武在五日内退场,由二建公司继续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妥成武自行承担。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妥成武签订此合同后,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发包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玫香园A区)一期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妥成武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妥成武又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杨自龙。2014年4月23日,被告妥成武、杨自龙作为需方与原告马世军签订钢材木材销售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各一份。钢材木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马世军向被告妥成武、杨自龙所在的青铜峡邵岗镇辛福村庄的工程供应钢材、木胶板、木方,数量按实际货物供应量为准。其中,6-25#钢材单价为3850元每吨、木胶板单价为72元、4m×7木方单价为22.5元、5m×8木方单价为32元。原告负责将被告所需货物送至被告工地,货到工地由被告验货后负责卸车签收,被告指定邵岗镇工程地点材料员为签收人。被告收到每批(车)货物后两月内应付清货款。合同履行完毕或提前终止供货的,被告应在停止供货后两个月内支付清剩余货款。如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则每迟延一日加罚到期未付货款5%的违约金。另约定,2014年4月底支付50万元,2014年5月20日付20万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50万元,剩余尾款交工后总计支付款90%。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根据原告的供货量分批付款,以结算票据为准。被告每次提货根据所提钢材的数量,计算出钢材货款,由材料员出具欠款欠条作为最终货款结算的依据。2014年8月19日,被告二建公司与杨自龙共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有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承建青铜峡市邵岗镇玫香园A区一标段工程,该工程前期由我公司项目经理妥成武、杨自龙个人负责联系材料供货商,经项目经理联系该项目使用的钢材、木材由马世军(个人)个人所供,现已全部供完,材料款总价为贰佰玖拾万元,妥成武、杨自龙已支付马世军材料款壹佰捌拾万元,下剩材料款壹佰壹拾万元......。经协商,上述债务由妥成武、杨自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邵岗镇政府予以监督支付......。"2015年9月9日,被告杨自龙向原告马世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世军材料款(钢材、木方、木胶板)共计柒拾叁万陆仟元正(¥736000元正)"。欠条出具后,被告杨自龙向原告支付4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自龙向原告马世军支付材料款6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限被告杨自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48元,由被告杨自龙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世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谢丰丞 人民陪审员郝小玲 人民陪审员张茜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骞
判决日期
201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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