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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49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温枢刚
联系方式:010-63228800
注册时间:1989-03-31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
简介:
组织电力(煤电、气电、水电、风电、太阳能发电、核电、生物质能发电等)、热、冷、汽的开发、投资、建设、生产、经营、输送和销售;组织煤炭、煤层气、页岩气、水资源的开发、投资、经营、输送和销售;信息、交通运输、节能环保、配售电、煤化工和综合智慧能源等相关产业、产品的开发、投资和销售;电力及相关产业技术的科研开发、技术咨询服务、技术转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工程监理以及业务范围内设备的成套、配套、监造、运行、检修和销售;国内外物流贸易、招投标代理、对外工程承包;业务范围内相关的资产管理、物业管理;业务范围内的境内外投资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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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高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621刑初335号         判决日期:2019-12-17         法院: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8)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高某、魏某、刘某1、郭某、额某犯贪污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乔某、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宋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1、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贺某、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李某1、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杜某1、被告人额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达拉特旗高头窑煤矿属于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北联电能源公司系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广东粤电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高头窑煤矿生产的电煤,由北联电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系北方联合电力有限公司子公司,属国有企业)负责销售。被告人吉某、高某、魏某、秦某(另案处理)系北方联合电力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运销部的司磅员。被告人额某系北京华远卫士保安公司派驻在高头窑煤矿的保安。期间,被告人吉某、高某、魏某、额某与刘某1、郭某相互勾结、被告人秦某、额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共同窃取高头窑煤矿的电煤。 2017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刘某1事先协商,由郭某以每车260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1从高头窑煤矿联系的电煤并由郭某派司机去煤矿拉煤。随后被告人刘某1与吉某、高某、魏某等司磅员联系并约定,在吉某、高某、魏某等人当班期间刘某1安排司机去煤矿拉煤,不出示提煤单,在装车称重后只报车号,由司机将虚假过磅单交给事前联系好的被告人额某放行等手段窃取北联电高头窑煤矿电煤。刘某1给予被告人吉某、高某、魏某等人每车1300元的好处费,给予被告人额某200元好处费。被告人郭某按照约定先后雇佣煤车司机陈某、苏某、郝某1从高头窑煤矿将煤拉至其指定的达拉特旗旧五座明沙、展旦召收费站等四处煤场。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吉某与刘某1、郭某等人共同窃取高头窑煤矿粉煤共计54车,价值266510.3元;被告人魏某与刘某1、郭某共同窃取高头窑煤矿电煤31车,价值183733.9元;被告人高某同刘某1、郭某共同窃取高头窑煤矿电煤38车,价值221221.7元。被告人刘某1、郭某、额某共同窃取北联电高头窑煤矿电煤共计96车,价值500942.4元。 此外,2017年7月至10月之间,被告人额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秦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利用秦某的职务便利通过出具虚假过磅单、不收取提煤单、出门证放行等方式窃取高头窑煤矿电煤200余车,价值1389509.34元。被告人额某与他人相互勾结,共同窃取高头窑煤矿电煤价值1890451.7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高某、魏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刘某1、郭某、额某共同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触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其中,被告人魏某贪污数额较大,被告人吉某、高某、刘某1、郭某、额某贪污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其与被告人刘某1共窃取高头窑煤矿电煤数量及价值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如下,被告人秦某、吉某、高某、魏某所在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并非国有公司;被告人吉某的任职程序和实际履行的职责来看,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工作并非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而是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被告人吉某收受被告人刘某1的贿赂为刘某1谋取利益而给单位造成危害后果,故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2、本案犯罪数额认定有误;3、被告人吉某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吉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被告人高某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属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亦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被告人与北方联合电力煤炭运销公司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从事司磅员职责,其所从事的工作并非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而是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2、本案犯罪数额认定有误;3、被告人高某属从犯;4、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魏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被告人吉某、高某、魏某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属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亦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吉某、高某、魏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被告人与北方联合电力煤炭运销公司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从事司磅员职责,其所从事的工作并非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而是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故被告人刘某1亦应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刘某1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刘某1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事前并未与被告人刘某1商议,其不清楚煤炭是被告人吉某等人与被告人刘某1共谋窃取所得,仅是贪图便宜、追求利益帮助刘某1售煤,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如法庭认为被告人郭某构成犯罪,被告人郭某应认定为从犯,且考虑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额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额某实施犯罪的时间是2017年7、8月份,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有误,被告人秦某、刘某某、额某的辩护人本案认定数额有误,二人窃取的电煤价值约为120万元左右;3、被告人额某有自首情节且属从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北方联合电力有限公司系由中国华能集团占股70%、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占股10%、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占股20%共同出资设立(上述公司均为国有企业),北方联合电力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系北方联合电力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4年1月1日,被告人秦某与北方联合电力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被安排至北方联合电力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运销部担任司磅员。 内蒙古北方联合电力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内蒙古北方联合电力有限公司、华能煤业有限公司、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上述公司均为国有企业),达拉特旗高头窑煤矿属于内蒙古北方联合电力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高头窑煤矿生产的电煤,由北方联合电力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销售。 被告人额某是北京华远卫士保安公司派驻在高头窑煤矿的保安。 2017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刘某1事先协商,由被告人郭某以每车260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1从高头窑煤矿联系的电煤并由郭某派司机去煤矿拉煤。随后被告人刘某1与李某2(另案处理)联系拉煤,在李某2当班期间刘某1安排司机去煤矿拉煤,不出示提煤单,在装车称重后只报车号,由司机将虚假过磅单交给事前联系好的被告人额某放行等手段窃取北联电高头窑煤矿电煤。刘某1给予李某2每车1300元的好处费,给予被告人额某200元好处费,通过上述方式李某2与被告人刘某1、郭某共同窃取高头窑煤矿粉煤共计4车,价值13210.4元。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1又与被告人吉某、高某、魏某联系并约定,在吉某、高某、魏某当班期间刘某1安排司机去煤矿拉煤,不出示提煤单,在装车称重后只报车号,由司机将虚假过磅单交给事前联系好的被告人额某放行等手段窃取北联电高头窑煤矿电煤。刘某1给予被告人吉某、高某、魏某每车1300元的好处费,给予被告人额某200元好处费。被告人郭某按照约定先后雇佣煤车司机陈某、苏某、郝某1从高头窑煤矿将煤拉至其指定的达拉特旗旧五座明沙、展旦召收费站等四处煤场。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吉某与刘某1、郭某等人共同窃取高头窑煤矿粉煤共计54车,价值266510.3元;被告人高某、魏某与刘某1、郭某共同窃取高头窑煤矿电煤31车,价值183733.9元;被告人高某同刘某1、郭某共同窃取高头窑煤矿电煤7车,价值37487.8元,故被告人高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魏某与刘某1、郭某共同窃取电煤共计价值221221.7元。综上,被告人刘某1、郭某、额某共同窃取北联电高头窑煤矿电煤共计96车,价值500942.4元。 此外,2017年7月至10月之间,被告人额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秦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利用秦某的职务便利通过出具虚假过磅单、不收取提煤单、出门证放行等方式窃取高头窑煤矿电煤170余车,价值1159831.6元。被告人额某与他人相互勾结,共同窃取高头窑煤矿电煤价值1660774元。 其中,被告人吉某分得赃款70200元、被告人高某分得赃款26910元、被告人魏某分得赃款22490元、被告人刘某1分得赃款100000元、被告人郭某分得赃款48000元,被告人额某分得赃款5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秦某、吉某、高某、魏某等人抓获,后经审查,被告人吉某、高某、魏某等人因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且证据不足未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12月20日,公安民警到高头窑煤矿再次将被告人吉某、高某、魏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吉某、魏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因被告人魏某系哺乳期妇女,同日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因心脏异常住院,同年12月22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1、郭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额某向达拉特旗监察委员会投案。 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吉某、高某、魏某向北联电公司运销部长承认参与了煤炭丢失事件,同年12月18日每人向公司退赃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吉某、高某、魏某在监察部门分别退赃70200元、26910元和22490元;被告人刘某1、郭某在监察部门分别退赃40000元、34425元;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吉某的亲属代其上缴赃款20000元、被告人高某上缴赃款33000元、被告人魏某上缴赃款30000元、被告人刘某1的亲属代其上缴赃款50000元,被告人额某的亲属代其上缴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被告人吉某、刘某1、郭某部分) 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吉某、刘某1、郭某贪污案 件是达拉特旗公安局于2018年1月26日移送至达拉特旗监察委员会。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由监察委员会2018年2月2日立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2017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景某报警至达拉特旗公安局,后于2017年12月13日立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 4、达拉特旗监察委员会2018年3月13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吉某属于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1、郭某属于投案自首。 5、强制文书证据(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吉某、刘某1、郭某于2017年12月21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三被告人于2018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高某、魏某、额某部分) 6、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达拉特旗监察委员会2018年6月8日对高某、魏某、额某涉嫌贪污立案调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13日将额某移送至监察委。 7、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魏某、高某、额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魏某属于公安机关移送后到案,被告人额某属于自首到案。 9、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魏某于2018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额某于201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 二、第二组证据(吉某、高某、魏某、刘某1、郭某、额某事实部分的证据) 10、证人景某的证言,附(1)景某2017年12月13日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关于高头窑煤矿就是煤炭问题报案的报告;核查车辆外运煤统计表以及车辆的GPS定位图。(2)2018年1月17日景某给达拉特旗公安局提供的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保安服务合同书,核查车辆外运煤统计表(涉及本案的有×××,×××),证实上述车辆有过真实给电厂送煤的事实以及高头窑煤场煤炭被偷运的事实。 11、北方联合电力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附公司工资明细表,证实吉某、马雪媛、魏某、高某、李某2、秦某为该公司正式员工,非劳务派遣员工。 12、吉某、魏某、高某、秦某与高头窑煤矿及运销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吉某中国华能高头窑煤矿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员工调动介绍信、吉某与北方联合电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魏某、高某中国华能高头窑煤矿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员工调动介绍信、与北方联合电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实本案被告人吉某、高某、魏某、秦某等人与北方联合电力煤炭运销公司签订来动合同,分配至高头窑煤矿筹备处工作,魏某、高某、吉某、秦某为上述公司的正式员工。 13、公司相关运行章程及规定、董婷宇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的说明及北方联合电力煤炭运销公司高头窑煤矿运销部磅房管理制度及司磅员岗位责任制,证实司磅员负责煤炭销售的过衡计量,必须确保销售煤票准确无误,司磅人员要按照原煤出坑程序的严格要求司磅开票,防止煤炭外流。 14、北联电煤炭运销公司提供的高头窑煤矿煤炭拉运管理流程,证实煤炭拉运具体流程,煤炭拉运需经司磅员过磅后由门卫放行。 15、北方联合电力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机构划分、考核办法、煤场集装站管理办法、煤场集装站计量员工作标准、煤场集装站统计员工标准、煤场管理员、主管、负责人、过磅计量、工作标准、运销部公路运输管理制度、自产煤营销管理制度、北方联合电力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部门职责划分,证实该公司煤炭管理机构及办法及司磅员(计量班)职责,司磅员过磅单直接影响煤炭交易的成交与否。 16、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1号文件关于印发《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自产煤集中统一销售方案》的通知,证实运销公司与煤矿的工作划分以煤车落煤点为界面,落煤点之前工作由煤矿负责,落煤点之后工作由运销公司负责。本案各被告人有管理控制国有资产的职权。 17、公司性质情况的相关证据、北方联合电力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文件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包含关于印发《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自产煤集中统一销售方案》的通知、关于成立北方联合电力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营业执照)、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北方联合电力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资料(主要包含:公司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修改章程的决定、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股东情况、验资证明、董事监事任职情况等),证实北方联合电力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出资设立的。 18、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司股权结构的说明,证实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三家股东为:中国华能集团公司(70%)、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20%)、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三家股东公司均为国有企业。 19、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出具的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主要包含:公司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修改章程的决定、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股东情况、验资证明、董事监事任职情况等),证实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内蒙古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历史以及现在股东情况。 21、达拉特旗监察委2018年5月30日出具复印说明、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1)中国华能集团为国务院批准设立,2017年10月24日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营业执照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国家单独出资,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义务、2017年9月17日改名成为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家能源集团;(3)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公司发起人为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2、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情况证据: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等信息补侦卷四(主要包含: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验资报告等),证实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华能煤业有限公司、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3、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类型属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有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华能煤业有限公司、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成。该公司的股东及本公司均属于国有企业,高头窑煤矿是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属于国有企业。 24、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2017年的时候,郭某提出要从高头窑煤矿弄煤,给他每车2600元,其之后联系了高头窑煤矿司磅员吉某,和其他几个司磅员,里应外合从高头窑煤矿偷煤,吉某联系好了门卫老白,分别给司磅员1300元好处费,门卫200元。其当时并没有联系高头窑煤矿的部门领导联系购买煤,就是直接从煤场拉煤。 25、被告人刘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1辨认出被告人吉某和老白以及吉某上班的磅房和老白上班的门房。 26、被告人吉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的时候刘某1联系其要从高头窑煤矿没有煤管票的情况下走车拉煤,其之后同李某2、高某、马雪媛、魏某商量后,开始给刘某1走车,走车就是不要煤管票,给一张空白过磅单,之后车走了,其没有和老白联系,刘某1联系的煤车如何从门卫那里过去的,其并不清楚。每走一车刘某1给好处费1300元,刘某1每次都是两辆或是三辆车走。 27、监察委调取的吉某微信名为charmying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微信转账记录、达旗监察委提取说明(吉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进行筛选,调取文书及原件存于监察委)以及吉某对于其与刘某1的转账记录进行辨别,证实被告人刘某1采用微信转账方式给予吉某好处费的事实。 2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从高头窑煤矿偷运煤是刘某1的主意,刘某1和其说好每车2600元,其当时总共从高头窑煤矿拉出40车煤,从GPS上面多出来的,其并不清楚,煤最后给四个煤场卖了,分别是五座明沙的一个煤场(联系的马飞)、真金种业(联系的乔明)、二贵壕的一个煤场(联系的李治雄)、展旦召煤场(联系的云军)。 29、郭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辨认出材料中交代的展旦召煤厂和达拉特旗就五座名沙洗煤厂的两处从高头窑煤矿拉来煤炭的卸煤地点。 30、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魏某一同为刘某1走车,但是具体数额其记不清楚了。 31、高某微信交易记录摘录说明、微信交易流水记录,证实除去与魏某印证的拉31车煤,还拉了9月18日2车、9月21日3车、10月5日2车。 32、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经其本人确认帮助刘某1盗窃高头窑煤矿31车煤,其自己的微信号为×××,刘某1的微信号×××,高某微信号×××。 33、魏某微信交易记录摘录说明、微信交易流水记录,证实2017年10月7日高某给其转账1300,走两车;10月7日高某给其转账1950元,走三车;10月9日刘某1给其转账2600元,分给高某1300元,走两车;10月10日刘某1给其转账3900元,其随即转账1950元给高某,走三车;10月11日刘某1转账3900元,随即给高某1950元,走三车;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30日、10月31日刘某1转账3900元,随即转账给魏某1560元,每次走三车的事实。 34、魏某对刘永强的辨认笔录卷七,证实魏某辨认出刘永强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刘某1。 35、被告人额某的供述,证实其知道高头窑煤矿是国有企业;给刘某某的拉煤车放行是司磅员秦某事先和他商量好的,没有煤票的情况下里应外合往出偷煤,约定每车给其200元的好处费;给刘永强的拉煤车放行是和刘永强商量的,知道刘永强在煤矿内部联系了其他人往出偷煤,约定每车给200元的好处费,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 36、微信交易记录摘录说明及额某对于其微信的转账记录进行了确认表,证实具体帮助刘某1拉煤收取好处费数额及记录。 37、被告人额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额某辨认出刘某1即为永强;刘某某即为刘伟;未辨认出郭某。 3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当时吉某与其说到帮助刘永强走车,后其同意,刘永强也和她说的煤矿内部打点好了,其知道高头窑的煤向企业出售,不能向个人出售,这样的不过磅走车就是在偷煤,2017年1月份的时候给刘永强走了四车。 39、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高某给其打电话说吉某说煤矿有以前一个上班的人走黒煤,后来其和高某就商量着走两车黑煤试试。之后刘永强给其打电话,说不带票直接让车走一车给其1300元,其同意后,刘永强总共有两辆车,蒙K50839,蒙K48336。这两辆车具体拉了几次黑煤其不记得了,其总共获利一万余元,都是通过刘永强微信转账给其的。 40、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4月份开始其就同陈某、郝某1给郭某从高头窑拉煤了。2017年4、5月份的时候.郭某还让其从高头窑煤矿拉煤以后给看守所西面的一个煤场拉过两三趟,具体拉了几趟时间长不记得了,当时有陈某、郝某1,其记得还有两个车,但是其不认识那两个司机,记得车一辆车的车牌号码是×××,另一辆车的车牌号码是×××,司机好像姓郝。当时和郭某说好,如果去高头窑没有拉到煤,就给补偿每趟200元。郭某的微信号是×××-h5r82ezlix8u22,转账中有补偿的钱。 41、达旗监察委从苏某处调取的微信截图及微信交易记录,证实郭某的微信号,与郭某的交易往来,与其陈述相互印证。 42、苏某辨认笔录,证实苏某辨认出其装车完毕后的门房老汉系额某、苏某对于郭某进行了辨认、苏某对于陈某做了辨认、苏某对于高头窑煤矿的装煤口、过磅房、门卫房,以及其卸煤的展旦召煤场、五座明沙煤厂,进行了辨认。 43、证人郝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联系其给郭某拉过煤,不用过磅单,拿空白过磅单出门,车牌号是×××,陈某的是×××,苏某的是×××,陈某之前还开的×××拉煤,其总共给郭某拉了21车煤,每车拉35吨左右,总计735吨煤,在官牛犋附近的一个煤厂卸了十车煤,运费是45元,总计350吨,挣的运费是15750元;在展旦召的一个煤厂卸了11车煤,运费40元,总计385吨煤,运费是15400元,运费总计31150元。 44、郝某1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门房老汉系额某、郝栓成过磅员李某2进行了辨认、郝某1对郭某进行辨认、郝某1对陈某进行辨认、郝栓成对高头窑煤矿的装煤口、过磅房、门卫房以及其卸煤的展旦召煤场、五座明沙煤厂进行了辨认。 4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给郭某从高头窑煤矿拉煤,给郭某就是拉黑煤,没有提煤单,没有煤管票,过磅单就给一联给了保安,×××拉了五车,都送在官牛犋的洗煤厂了,×××一共拉了三四车都卸在展旦召的煤场里了总共拉了九车,前五车每车拉33吨左右,后三四车每车拉34吨左右,每吨运费是40元,总计运费12040元,其所驾驶的两辆车均是安装有GPS的。 46、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门房老汉系额某,陈某对过磅员魏某、吉某的辨认、陈某对于其犯罪地点也就是高头窑煤矿的装煤口、过磅房、门卫房,以及其卸煤的展旦召煤场、五座明沙煤厂进行了辨认。 4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给郭某拉过煤,拉的黒煤,用空白的过磅单出门。 48、丁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二次,丁某辨认出让其从高头窑煤矿拉煤的姓郭的男子是郭某。 49、茂鑫煤场马飞的证言,证实郭某给其工作的茂鑫煤场供煤了,当时其给结算过运费,记得是三个司机,煤款给郭某结算,有现金、银行转账、郭某给茂鑫上过高头窑煤矿的粉煤,具体多少车不清楚了。因为和郭某存在个人债务,有郭某给供的煤就直接顶账了。 50、辨认笔录,证实马飞辨认出送煤司机郝栓成,陈某,苏某。 5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茂鑫煤矿的过磅员,并不认识郭某,标注马1、马2、马3就是记录马飞给茂鑫煤矿拉煤的吨数记录。 52、展旦召煤场铜盖贾五怀的证言,证实郭某从2017年10月10日至11月初,陆陆续续给云军的煤场卸煤,总共卸了33车煤,吨数是1180吨。每吨是140元。卸煤的司机固定有三个司机,有一个司机中途换过一次车,车牌号分别为蒙K50839蒙K51385蒙K48336蒙K51399。郭某在云军煤场卸煤时没有提煤单过磅单、煤管票,我不知道需要这些手续。 53、展旦召煤矿票据82支,证实记录车辆吨数平均为35吨。 54、证人三墒梁煤场李治雄的证言、李治雄对郭某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中涉及其的款项进行辨别,证实其认识郭某,郭某是煤贩子,郭某给其拉过粉煤,映像中拉了两天,第一天五车,第二天四车,大概时间是2017年3-5月。现在没有相关的过磅单等存根,根据银行流水,2017年5月27日、28日时给的九车的钱,9月7日给郭某转账1370元是遗留下来的煤款。 55、证人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的时候,郭某通过其给真金种业上了两车粉煤。 5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该公司装煤的工作人员就是按照司机说的车牌号、吨数记载,如果司机报错号或者报假号,工作人员不去核实,且司机全国各地都有,因为口音的问题,工作人员可能听不懂、听不清记错号,筒仓装煤有可能记录不全面。 57、证人周某(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调度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筒仓装煤有可能记录不全面。 58、证人王某2的证言、内蒙古亿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达拉特旗营业点调取的×××、48336号车辆的GPS维修记录缴费记录、安装记录、报警记录、×××车2017年4月1日至5月1日报警情况,证实车辆的行动轨迹及报警记录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 59、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高头窑煤矿调取的高头窑煤矿2017年8月份至11月份的装车记录;达拉特旗监察委2018年3月5日从袁某1处调取的蒙K50839、48336号车辆GPS轨迹,证实结合装车记录及GPS记录结合,蒙K48336装车20车;50839装车26车;51385装车7车;52728装车4车。 60、证人袁某1(拉特旗电厂纪检审计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袁某1的证言证实其的身份,同时说明现证明的5月26-28日起诉没有认定,结合后续证据分析。 61、袁某1提供的四段录像视听资料,证实蒙K50839行动轨迹。 62、达旗监察委从中国华能达拉特发电厂调取的袁某1(150204198902180035)的工作证明,证实袁某1为该电厂监察审计部工程审计。 63、北方联合电力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48336号车辆在该公司高头窑运销部2017年7月至11月过磅信息,证实上述两辆车,均是有过正常程序拉煤的,从过磅信息可以看出高头窑煤矿的煤送往达电、包头一电厂、乌拉山电厂。 64、价格鉴定意见达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达价(2018)鉴字12号鉴定意见书(提供材料:1、价格认证协助书;2、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3、高头窑煤矿在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生产的电煤的化验结果报告;蒙达发电公司、包头二电厂、聚达发电公司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的电煤采购订货合同)、附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调取的2017年7月-10月31日化验结果报告单共计63张,证实价格鉴定是依据2017年8月至10月煤炭质量平均数予以计算,确定价格认定标的在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高头窑地区煤矿出厂的市场价格。 65、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达价[2018]鉴定27号对涉嫌贪污的6790吨电煤其中:2016年12月份电煤1750吨(单价93.96元),2017年1月份电煤875吨(单价94.36元),2017年2月份电煤105吨(单价93.47元),2017年3月份电煤2030吨(单价102.33元),2017年4月份电煤140吨(单价109.04元),2017年5月份电煤1890吨(单价112.38元),高头窑矿区的出厂价进行了价格仍定。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的高头窑地区煤矿出厂市场价格为人民币:陆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肆角伍分(¥622848.45元) 66、达旗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犯罪数额说明,证实关于本案被告人吉某、高某、魏某、刘某1、郭某、额某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及认定数额。 67、达拉特旗农村信用社调取的吉某、刘某1、郭某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调取的明细、包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调取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工商银行调取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吉某、刘某1、郭某有交易。 额某与秦某、刘某某案证据 68、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移送案件通知书2份、立案决定书一份、达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秦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中。 69、另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实1、刘治伟联系高头窑煤矿过磅员秦宝珍,通过秦宝珍及门卫“老白”从高头窑煤矿盗窃电煤大约200车约7000吨销售给达拉特旗周边的煤场,共销售100余万元,每车按照事先约定分给秦宝珍1200元,由秦宝珍给门卫老白200元;2、其雇佣煤车司机马某2、马某3、李某3、温某、郝某2、张某2、王某3、袁某2、银铜锁等人为其从高头窑煤矿往出拉煤。其未明确和司机说过拉的煤是偷的;3、其中看守所附近的卸煤地点是马某2联系,马某2每吨抽取5元好处费;4、其中一辆煤车是其与郝某2、李某3共同购买,卖掉煤款后由其三人平分。 70、另案被告人秦某的证言,证实秦某为北方联合电力运销公司司磅员,其和刘某某商量好,通过其开具假过磅单,在过磅单上加盖公章,由门卫老白放行的方式从高头窑煤矿偷煤,由刘某某将煤销售掉,每车给其1200元好处费,其中200元给“老白”。 71、证人郝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高头窑煤矿给刘伟拉了10车煤。其认为刘伟拉煤的程序不正常,其认为就是拉黑煤,拉黑煤就是逃煤管票的税,也就是说煤矿不出具煤管票,其装上煤后也不去煤管站验煤管票,直接把煤送到目的地。 72、证人温某的证言、后附温某提供的其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刘伟雇用其从高头窑煤矿拉煤,其感觉手续不正常,供述称知道刘伟是盗窃煤,但没有说具体何时知道,知道后拉了多少。一共拉了12或13车,平均每车拉35吨到35.5吨。经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第一次同录无法播放,使用两台不同电脑均无法正常播放,第二次同录杂音太大,无法听清同录内容。 73、证人李某3的证言、附李某3微信个人信息、转账记录,证实刘伟雇用其从煤矿拉黑煤,其当时认为拉黑煤就是逃税,其共帮刘伟拉了十几车不到二十车,总共挣了两万三四千左右的运费。 74、证人马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明知刘伟盗窃高头窑煤矿煤的情况下,帮助刘伟从煤矿往出拉煤,赚取运费,共帮刘伟拉了二十五、六车煤。经审查同步录音录像,马某3承认自己知道刘伟的行为是偷煤,但是没有具体问到是什么时间知道的,知道以后又拉了几次。 7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其帮助刘伟联系过一次买煤的煤场并从中抽取每吨5元的利润,共计1000余元。其余内容一致。 76、证人银某的证言,证实郝某2联系银某给刘伟从高头窑煤矿拉煤,郝某2和银某说直接到煤矿装煤就可以了,不用开提煤单,根据路程远近不同给1200元到1500元的运费。 77、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某雇用袁某2从高头窑煤矿往指定煤场拉煤,每车支付其1200—1500元运费,其一开始不知道刘伟偷煤,后来觉得刘伟拉煤的行为不正常,又拉了一两车就再没拉过,其前后共帮刘伟拉过12车煤。 7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给刘某某从高头窑煤矿拉了19车煤。 79、证人张某2的证言、后附张某2提供的手机微信个人信息及转账记录,证实刘某某雇用其从高头窑煤矿往指定煤场拉煤,每车支付其1200—1500元运费,其一开始不知道刘伟偷煤,后来觉得刘伟拉煤的行为不正常,又拉了一两车就再没拉过,其前后共帮刘伟拉过14、5车煤。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知道是盗窃的情节,与同步录像内容不一致,同录中称是拉煤,笔录中显示是盗窃。 80、证人袁某1、王某2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袁某1处调取了GPS轨迹视频光盘一张和一张表格:表格内记载了×××(张某2)、×××(郝某2)、×××(王某3)、×××(袁某2)、×××(银某)、×××(李某3)、×××(马某2)、×××(温某)、×××(马某3)的车辆拉煤装车时间、卸煤时间、卸煤地点、装车量(T)、视频文件编号等项目,证实了上述车辆拉运煤炭后未按照指定地点卸煤,而是将煤炭拉运至其他地点卸煤。 81、新奥大道看守所西侧(二贵壕村煤场、苗大勇煤场)证人崔某证言,证实马某2、马某3拉煤的付款记录。 82、证人王某4的证言、后附王某4提供的入库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郝某255298车、李某371865车、马某352501车、马某249855车、银某63919车、袁某256811车在该煤场卸煤的车号、毛重、净重产地高头窑粉煤等记录。 83、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在煤场卸煤的情况。 84、证人祁某的证言、中轩生化祁某收煤点负责人给刘某某支付煤款农村信用社回单7张;祁某提供的刘某某给其卖煤的过磅单17张(共计磅单49份),证实2017年11月17日刘雄小向刘某某转账74000元、11月7日转账50000元、10月28日转账68100元、10月17日转账29870元、10月14日转账38280元、2017年10月1日转账46200元、2017年9月19日转账42420元,上述数额总计348870元。后附49份磅单,榜单中记载了车牌号、收煤时间、重量等项目。 85、杜苏和(鼎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份经过梅祥、张满东找到刘某某,开始收购刘某某提供的煤往中轩生化有限公司供煤。刘某某称是青达门苏家沟煤矿的煤。具体由祁东与刘志伟对接。 86、苏鹏、赵海存的证言,证实刘伟总计在该煤场供煤大约2000吨左右,其他情节基本一致。 8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煤矿位于李五兴煤矿南300米,2017年10月份左右刘某某向煤矿卖煤,称是瑞光煤矿的煤,刘某某是以140元、135元、130元一吨的价格向其出售。当时的市场价也就是这个价格区间。总共向刘某某结算了20多万。手机银行转账12.17万元,并提供手机银行打款明细截图。 88、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实证明其记录的账本还有入库单可查证,“瑞光”共向该煤场磅煤2257.98吨,总计价值309645元。 89、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位于树林召镇新奥大道南侧,刘某某于2017年3、4月向其卖粉煤,总计供了22车、846.36吨。供给付款149685元。后附其提供的记载刘某某供煤的数量、价格的费用报销单三张。 90、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价格认证结论通知书,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达价[2018]鉴字11号,证实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的高头窑地区煤矿出厂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44333.75元。 9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郝某2辨认出秦某就是其在过磅时不需要提煤单,只需要报车号的那名磅房的工作人员;(2)郝某2辨认出额某就是高头窑煤矿那个门卫;(3)郝某2辨认出让其拉煤的刘某某;(4)郝某2指认其卸煤地点;(5)银某辨认出秦某就是其在过磅时不需要提煤单,只需要报车号的那名磅房的工作人员;(6)银某辨认出让其拉煤的刘某某;(7)银某指认其卸煤地点;(8)秦某辨认出其在高头窑煤矿伙同其和刘伟盗窃煤的门卫老白就是额某;(9)秦某辨认出伙同其一起盗窃煤的刘伟;(10)张某2辨认出秦某就是其在过磅时不需要提煤单,只需要报车号的那名磅房的工作人员;辨认出让其拉煤的刘某某;辨认出额某就是高头窑煤矿那个门卫;指认其卸煤地点;(11)王某3辨认出让其拉煤的刘某某;指认其卸煤地点;(12)袁某2辨认出让其拉煤的刘某某;指认其卸煤地点;(13)李某3辨认出秦某就是其在过磅时不需要提煤单,只需要报车号的那名磅房的工作人员;辨认出让其拉煤的刘某某;辨认出额某就是高头窑煤矿那个门卫;指认其卸煤地点;(14)马某3辨认出秦某就是其在过磅时不需要提煤单,只需要报车号的那名磅房的工作人员;辨认出让其拉煤的刘某某;指认其盗窃电煤及卸煤地点;(15)马某2辨认出秦某就是其在过磅时不需要提煤单,只需要报车号的那名磅房的工作人员;辨认出让其拉煤的刘某某;辨认出额某就是高头窑煤矿那个门卫;指认其卸煤地点;(16)温某辨认出秦某就是其在过磅时不需要提煤单,只需要报车号的那名磅房的工作人员;辨认出让其拉煤的刘某某;辨认出额某就是高头窑煤矿那个门卫;指认其卸煤地点;(17)刘某某辨认其作案地点和销赃地点,包括装煤地点、过磅房、保安门房、卸煤地点。 92、出示关于贪污数额认定的说明(计算方式为:如果刘某某销售的煤场有收煤记录,则以收煤记录的吨数乘以价格认证当月的煤价,计算得出贪污数额;如果没有煤场收煤记录,则以GPS轨迹统计的车数,乘以每车的核定载重数,再乘以价格认证当月的煤价进行估算,计算得出贪污数额),证实额某与秦某刘某某偷运煤200余车,涉嫌贪污的数额1389509.34元。 93、证人贾某(刘某1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退赔4万元人民币。 94、王新华(郭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退赔34425元人民币。 95、达拉特旗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刘某1、郭某、吉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证实各被告人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吉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 六、被告人额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 七、在案的被告人退赃款337025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合议庭
审判长张俊飞 审判员李敏 人民陪审员赵瑞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益
判决日期
201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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