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隆昌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郭登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甘1102民初4925号
判决日期:2019-12-17
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隆昌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郭登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隆昌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与被告郭登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甘肃隆昌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0029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8053.1元,并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真金保温板,货款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若逾期不付款,被告须按日承担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经营损失费。同时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货款未付,被告郭登昌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付清,但在承诺后未依约履行,后在原告的催要下,二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经结算欠款共计168295元,但在2018年2月仅支付68000元,余10029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
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郭登昌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无异议,郭登昌挂靠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揽皋兰县即有居住节能改造项目十标段的工程。
原告甘肃隆昌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1份,被告郭登昌于2017年4月27日书写的承诺书1份,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0295元的事实。
被告郭登昌:对产品供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的单价是参考价非实际单价;对2017年4月27日的承诺书无异议;2018年1月30日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只是资料章,并非公章,且该章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自己盖的,并未征得郭登昌的同意。
被告郭登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郭登昌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无异议,虽被告甘肃隆昌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但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未作答辩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登昌作为代表人的山丹建筑总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但合同未加盖山丹建筑总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真金保温板,送货地点为皋兰县三川口前进机械厂,货款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若逾期不付款,被告须按日承担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经营损失费。同时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货款未付,被告郭登昌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付清,但在承诺后未依约履行,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经结算欠款共计168295元,但在2018年2月仅支付68000元,余100295元至今未付
判决结果
郭登昌与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甘肃隆昌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00295元、违约金1805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4元,由郭登昌与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马苗
判决日期
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