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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
联系方式:0579-85250025
注册时间:2005-02-02
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588号
简介:
站场:货运站(场)经营(仓储理货); 货物进出口;货物装卸、货运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多媒体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及应用系统、计算机监控及信息管理系统的研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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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豪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782民初20524号         判决日期:2019-12-17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豪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豪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先,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南京豪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开设美食广场,因被告提供房屋无法达到排烟标准产生纠纷,后诉讼至义乌人民法院。根据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82民初9337号第15、16页之判决:“案涉房屋系用于开设美食广场故陆港公司出租房屋及配套设施应符合美食广场的使用用途,但该房屋的主排烟井现有空间无法达到开设美食广场的最小排烟需求也无法施工,属陆港公司出租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豪升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而与居香设计公司订立装饰设计合同并已花费了设计费620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由陆港公司承担;剩余的设计费21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遵循履约精神已于2019年8月1日将设计费尾款21000元结算给居香设计公司。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将税金2490元微信转设计师杨家平。判决书中提及的设计费尾款21000元属于未税金额,实际设计费尾款为23490元(含税)。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损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判决支付原告人民币234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3490元。 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南京居香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完成与本案原告之间装饰设计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受托事项,是原告向该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全部设计费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原告应向法庭举证证明设计公司已经完成全部的受托事项,至少应该向法庭提交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所确定的8份效果图和1份施工图,但缺少证明该项事实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设计费依据不足。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支付剩余尾款即21000元。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没有付诸实施,不存在工程竣工,并且设计公司也没有履行其合同约定的第二条第9项其他约定当中的施工技术交底、三次现场指导等合同约定义务。所以原告向设计公司支付尾款21000元及税费249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应自行承担该项损失。综上,根据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设计公司之间的合同真实存在,原告支付余款21000元及税金是有依据的,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第2项有约定。证据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8月1日支付了设计公司21000元设计费,2019年11月4日补交税金2490元。证据3,美食广场内部装修图册一份,证明设计公司已完成设计成果。证据4,(2018)浙0782民初93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前已经起诉过一次,并已判决。证据5,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设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完整了设计成果,原告根据设计公司完成的设计成果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是按阶段支付设计费的,第一阶段2200元定金,第二阶段是提供施工设计图,经确认后支付42000元,第三阶段是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支付余款21000元,第一、二阶段已经完成,原告把第一、二阶段的款项付清,被告无异议,并在另案中已经履行完毕。第三阶段施工完全没有实施,原被告已在另案中解除合同,所以不存在第三阶段付款的事实。第三阶段的义务隐含在合同的第二条第9项的其他约定,设计公司明显是没有完成第9项所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不需要向设计公司支付余款21000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经诉讼有(2018)浙0782民初93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解除。该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于2019年7月份生效。原告在2019年8月1日明知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仍向设计公司支付了设计费余款21000元,既不符合原告与设计公司之间的约定,也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因此,21000元加上税金249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设计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设计图完成后应由委托人和设计公司进行签字确认,确认之后支付第2期款项42000元,该42000元在9337号判决中已经处理过,被告也已经履行。依据设计合同第二条第5项,本案所涉的21000元支付条件是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本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判决解除,装饰装修工程当然也没有继续,所以也谈不上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支付的条件。因此,设计公司于法于理无权向本案原告要求支付设计费余款21000元。加上合同第二条第9项明确约定设计公司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还包括施工实际交底等多项义务,而这些义务因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设计公司均未履行。原告主动将该款项支付给设计公司,其造成的损失不是由于本案被告在原告租赁合同中违约所造成,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在2019年5月31日下判,6月初送达,7月开始生效,生效后原告已明知设计图纸不需赋予实施,设计合同约定的后续事项都不再履行,原告依据该设计合同也没必要向设计公司支付余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时间是2019年8月1日,该时间原告是明知设计图纸不需要赋予实施,因此设计费余款也不需要向设计公司支付。 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都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作一个客观评价。 根据证据认定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面积为1428.3平方米的下沉式房屋出租给原告开设美食城;租赁期限为5年。因美食城装修装饰需要,2017年9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南京居香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85000元。签订设计协议后,由甲方支付设计定金22000元。乙方在20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施工图由甲方负责确认,确认后交付全套图纸支付二期款即42000元。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支付剩余尾款21000元。施工技术交底:1、施工进场前与施工方、豪升公司图纸会审,图纸讲析,图纸解答;2、施工过程中含三次现场指导(超过三次需支付相应的旅差费),及电话问询服务。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应书面通知设计公司,乙方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随后,原告陆续支付给居香公司设计费64000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2018年4月4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5月31日,陆港公司提起诉讼,随后豪升公司提起反诉。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作出(2018)浙0782民初933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内部处于空置状态,该房屋的门房锁匙亦由陆港公司所保管,故本院认定陆港公司未向豪升公司交付案涉房屋。豪升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而与居香设计公司订立装饰设计合同并已花费了设计费640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由陆港公司承担;剩余的设计费21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判决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豪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4日解除。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陆港公司已履行完毕判决确认的义务。 另查明,原告未将其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4日由法院判决确认于2016年10月12日解除的事实告知设计公司。未经设计公司主张,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将设计费尾款21000元结算给了居香设计公司,又于2019年11月4日将税金2490元支付给了居香设计公司。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但被告以原告的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且是合同解除后扩大的损失为由拒绝支付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豪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南京豪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吴红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丽青
判决日期
201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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