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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4867万元
法定代表人:裴宏伟
联系方式:010-88336868
注册时间:1990-08-01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五号
简介: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互联网信息服务;工程咨询;工程造价咨询;对外劳务合作;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划管理;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投资管理;物业管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造、代理、发布广告;教育咨询(不含中介及办学);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产品设计;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铁路机车车辆(含动车组)、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环保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金属材料、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租赁机械设备;工程项目管理;水污染治理;基础软件服务;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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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沛源、马林、唐想松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108刑初163号         判决日期:2019-12-17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8〕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沛源、马林、唐想松、陈俊、肖根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及陈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沛源及辩护人陆先玉、赵浩杰、被告人马林及其辩护人屠友先、被告人唐想松及其辩护人周明、被告人陈俊及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夏?、被告人肖根云及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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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沛源作为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其明知未经设计变更流程,仍同意宁波易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将包括W24在内的多幅地连墙由原设计为“十”字型或“T”字型墙幅按照“一”字型施工;当发现W24地连墙与ZQ5中隔墙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后,未组织专项堵漏;对中隔墙北侧违规堆土未予制止等。被告人马林、唐想松作为易某公司涉案工程地连墙施工技术负责人和现场生产负责人,未按设计图纸要求,将W24地连墙由“十”字幅改为“一”字幅施工,致使W24地连墙与ZQ5中隔墙连接处出现巨大缝隙,在发现重大质量缺陷后未按照专项堵漏方案组织堵漏施工;将原设计顶标高与第三道混凝土支撑顶标高齐平(地下9米)的临时封堵墙ZQ5等实际施工为与地面齐平,为违规堆土造成了便利。被告人陈俊作为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要求将原设计为“十”字型的W24地连墙、原设计为“T”字型的E24地连墙实际按照“一”字型幅施工予以验收通过,在发现重大质量隐患后未监督施工方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施工中存在的基坑内违规堆土等严重违规行为制止不力。被告人肖根云作为腾达公司该项目施工员,未认真履行职责,未能有效督促易某公司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W24地连墙由“十”字幅改为“一”字幅施工后仍签字验收,对基坑内违规堆土等违规行为未予制止。 2016年2月下旬,腾达公司未按照五方主体编制的深基坑开挖施工方案组织土方开挖,并在缺陷区域临近中隔墙的北基坑内违规反复堆积淤泥土。期间,腾达公司以出土困难为由,无视工程暂停令,继续将开挖出来的淤泥土堆放在临近中隔墙的北基坑处,致使临近中隔墙的南侧和北侧基坑内存在20余米堆土落差。2016年7月8日,腾达公司和易某公司对W24与ZQ5墙幅之间存在的质量缺陷危险程度严重估计不足,组织10余名工人进行补漏作业。当晚22时30分许,北基坑内约800立方米的土体将W24与ZQ5墙幅之间距地面以下13米处的封堵钢板冲垮涌入南基坑内,导致重大事故发生。造成腾达公司的工人周某、肖某、丁某2民和易某公司的工人侯某死亡,易某公司的工人胡某1、唐某1受伤,其中被害人胡某1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33.5万元。经调查认定事故主要原因为:(1)主体W24墙幅与封堵墙ZQ5墙幅的接缝存在严重质量缺陷。(2)针对墙幅接缝的严重质量缺陷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当。(3)封堵墙北侧堆积的泥浆致使渗漏通道处侧向压力急剧加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沛源、马林、唐想松、陈俊、肖根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事故调查报告及技术分析报告、批复、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会议纪要、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急预案、施工合同、人员分工表及申报表、分包申请、交底记录、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工程暂停令、复工令、工程报验单、监理合同、实施细则、监理日志、地连墙施工汇总表及相关施工图纸、土方开挖令、围护结构设计总说明、验收记录、改正通知书、约谈记录、停工通知书、情况汇报、基坑突涌原因勘察专业分析、尸表检验情况说明、出车证明、急救病历、赔偿协议、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沛源、马林、唐想松、陈俊、肖根云的行为均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沛源辩称,其是名义上的项目副经理,在涉案项目中没有公司任命和授权管理职责,仅负责协调管线和其他建设单位的联络,其不负责项目现场施工的质量安全和监督;其没有和设计联系“十”字幅、“T”字幅变更“一”字幅的事情,易某公司技术相关的工作是和常某、陈某2负责联系;其未参与地连墙和其他现场的质量验收;施工缺陷修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是由易某公司负责的,不需要项目部负责,修复方案是李某4安排的;土方外运是郑某负责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沛源主体不适格,其并非指挥、领导的管理人员;被告人李沛源没有实施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易某公司没有按图施工和补漏措施不当。 被告人马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违规开挖及违规堆土系事故的主要原因,变更设计施工属于次要原因;易某公司对腾达公司违规开挖、堆土产生的渗漏不具有堵漏义务,也没有制止腾达公司违规堆土的能力和权限。 被告人唐想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想松不存在未按设计要求擅自施工的行为,将“十”字幅、“T”字幅变更“一”字幅施工是经过总包方同意的,否则根本通不过验收;对W24地连墙和ZQ5中隔墙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及采用钢板随挖随堵的堵漏方式并不知情;被告人唐想松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和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陈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俊在项目施工监理过程中并没有决策权,陈俊的失职行为系获得总监指示后实施的;被告人陈俊有坦白的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根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根云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其不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对设计更改及违规堆土的事情均不知情;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委托三维公司监理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南延伸段2标段施工;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人陈俊担任现场专业监理工程师。同年7月31日,地铁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了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南延伸段2标段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沛源担任腾达公司该项目部副经理,实为现场负责人;被告人肖根云担任腾达公司该项目部施工员。同年10月30日,腾达公司与易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地下连续墙(以下简称“地连墙”)工程施工合同,由易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负责中医药大学站的地连墙施工。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人马林、唐想松分别担任易某公司的施工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人李沛源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地连墙施工期间未能有效督促易某公司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易某公司提出将包括W24在内的多幅地连墙由原设计为“十”字型或“T”字型墙幅改为“一”字型施工时,其明知未经设计变更流程,且在与设计人员沟通被拒绝后,仍同意易某公司按照“一”字型施工;当发现W24地连墙与ZQ5中隔墙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后,未引起足够重视,未按规定及时评估原因并按照地连墙重大质量缺陷组织专项堵漏;对基坑内临近中隔墙北侧违规堆土未予制止,在多次收到停工通知后,仍未及时采取停止堆土及合理补漏等防范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被告人马林作为地连墙施工技术负责人,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无视安全生产法规,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未经过变更设计申报流程,将W24地连墙由“十”字幅改为“一”字幅施工,致使W24地连墙与ZQ5中隔墙连接处出现距地面以下13米竖向通长、最大宽度约90厘米的巨大缝隙,导致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将原设计顶标高与第三道混凝土支撑顶标高齐平(地下9米)的临时封堵墙ZQ5实际施工为与地面齐平,为后续土方开挖过程中违规堆土造成了便利;在发现地连墙连接处重大质量缺陷后,未引起足够重视,未按照专项堵漏方案组织人员进行堵漏施工。被告人唐想松作为地连墙施工现场生产负责人,未认真履行职责,在地连墙施工期间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未经设计变更申报流程,将原设计为“十”字幅的W24地连墙实际施工为“一”字;将原设计顶标高与第三道混凝土支撑顶标高齐平的临时封堵墙ZQ5实际施工为与地面齐平,为后续土方开挖过程中违规堆土造成了便利;在发现本次事故涌土位置W24地连墙与ZQ5中隔墙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后,未按规定及时评估原因并按照地连墙重大质量缺陷专项堵漏方案进行堵漏施工,而是安排工人采用钢板随挖随堵的方式进行补漏,导致隐患未能消除增加堵漏人员风险。被告人陈俊作为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未有效督促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要求浇筑地连墙,在地连墙施工方案审批及施工报验单确认上严重违反监理规范,致使原设计为“十”字型的W24地连墙、原设计为“T”字型的E24地连墙实际按照“一”字型幅施工并验收通过,在发现W24地连墙与ZQ5中隔墙连接处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后未监督施工方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未按规定开挖土方和在基坑内违规堆土等问题虽发出监理通知书,但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对施工中存在的严重违规行为制止不力。被告人肖根云作为腾达公司项目施工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在地连墙施工期间未能有效督促易某公司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未经变更设计申报流程,在W24地连墙由“十”字幅改为“一”字幅施工后仍验收签字确认;对腾达公司在基坑内临近中隔墙北侧违规堆土等情况未予制止,在多次收到停工通知后,仍未及时采取停止堆土及合理补漏等防范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 2016年2月下旬,腾达公司在地连墙施工完毕后开始基坑土方开挖,但未按照五方主体编制的深基坑开挖施工方案所规定的“四点同时开挖”、“土方开挖时,在坑边15米范围内,严禁堆放弃土及其他大面积重物”等要求组织土方开挖,在缺陷隐患未能消除的情况下,腾达公司继续在缺陷区域临近中隔墙的北基坑内违规反复堆积从基坑内挖出来的淤泥土。期间,腾达公司以出土困难为由,对监理、设计、业主方多次提出及时外运临近中隔墙北基坑内违规堆土的整改要求未认真落实。2016年7月1日,监理单位和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均向腾达公司开具工程暂停令,要求腾达公司加快北基坑临时弃土土方外运,加强坑外降水,做好基坑堵漏工作,但腾达公司仍未及时停工整改,继续将开挖出来的淤泥土堆放在临近中隔墙的北基坑处,致使临近中隔墙的南侧和北侧基坑内存在20余米堆土落差。2016年7月8日,腾达公司和易某公司对W24与ZQ5墙幅之间存在的质量缺陷危险程度严重估计不足,继续组织周某、肖某、丁某2民、侯某、胡某1、唐某1等10余名补漏工人到W24与ZQ5墙幅之间距地面约20米处的缺陷部位进行补漏作业。当晚22时30分许,临近中隔墙北基坑内约800立方米的土体将W24与ZQ5墙幅之间距地面以下13米处的封堵钢板冲垮涌入南基坑内导致重大事故发生,造成腾达公司的工人周某、肖某、丁某2民和易某公司的工人侯某死亡;造成易某公司的工人胡某1、唐某1受伤,其中被害人胡某1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33.5万元。事故发生后,由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及技术专家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组形成的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认定事故主要原因为:(1)主体W24墙幅与封堵墙ZQ5墙幅的接缝存在严重质量缺陷。(2)针对墙幅接缝的严重质量缺陷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当。(3)封堵墙北侧堆积的泥浆致使渗漏通道处侧向压力急剧加大。 案发后,被告人李沛源、马林、唐想松、陈俊、肖根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1、李某1、姜某、戴某的证言,证明上述四人作为专家,对该事故做了技术分析报告,专家组分析这起事故的发生是三点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第一点原因是主体W24墙幅和封堵墙ZQ5墙幅连接处的缺陷,形成基坑渗漏和涌土的严重隐患,开挖过程中,发现缺陷最大宽度90公分,且沿竖向通长,该缺陷是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造成。设计图纸要求W24“十”字幅、E24“T”字幅,实际施工中做成了“一”字幅,“十”、“T”字幅的设计是为了保证两堵地连墙之间中隔墙的连接,防止缝隙。第二点原因是针对W24墙幅和封堵墙ZQ5墙幅连接处的缺陷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当。从施工单位腾达建设2016年4月和5月分别编制的《杭州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南延伸段2标段中医药大学站地下连续墙缺陷修补及堵漏专项施工友案》及《中医药大学站深基坑渗漏水应急预案》来看,施工单位在发现这个质量缺陷之后,也没有按照方案和预案来处理。因为方案8.3地下连续墙缝(洞)较大管涌处理中明确表示,除了打入膨胀螺栓,使封堵钢板固定牢固,还要在地下连续墙外侧注浆处理或者进行旋喷桩止水加固。实际采用的钢板封堵、随挖随堵没有能够形成等强(和地下连续墙的强度一致)连接,且容易在开挖面形成管涌。第三点原因是封堵墙北侧堆积的泥浆致使渗漏通道处侧向压力急剧加大。封堵墙北侧浅层开挖后作为土方临时短驳场地,事发前的堆土以流塑状的淤泥质土为主,经反复驳运、扰动以及连续降雨,状态近乎泥浆,流动性强,直接加大了接缝缺陷部位的侧向压力,泥浆涌入之后造成作业人员被埋。 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的工作人员。其分析了基坑涌土事故的三点原因,一是地连墙未按照图纸施工,二是没有针对性的修补方案,三是违规堆土问题。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地铁公司工程部业主代表。4号线中医药大学站工地发生的涌土事故造成4人死亡,2人受伤,主要有三点原因,一是W24地连墙未按设计图纸要求的“十”字型施工,而改为“一”字型施工,导致W24地连墙和ZQ5临时封堵墙之间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改变设计图纸施工按正常程序是要上报,同意后才能根据变更后的图纸施工的。二是针对这个严重质量缺陷,腾达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而是决定采取钢板焊封堵,且没有及时向建设单位汇报;三是在基坑开挖过程中,施工方没有严格按照基坑开挖要求,对基坑的土方未及时外运,而是将中隔墙南侧的淤泥土临时堆在中隔墙的北侧,使得中隔墙南北基坑的堆土落差达20米左右。三个原因综合作用导致质量缺陷处压力过大,最终形成涌土事故。腾达公司未按照方案实施,一方面是现场开挖的机械设备及人员不足,另一方面,基坑周边的堆土不能及时外运。施工方未按方案施工,监理单位对此明知。监督人员在会上多次提到加强土方清运,监理也下过停工令,但实际效果不好。其作为业主代表时,对接最多的是腾达公司项目总工程师王某3和项目副经理李沛源。 4.证人牟某、徐某1的证言,证明该二人系地铁公司工程部人员。地铁4号线中医药大学站的施工方是腾达公司,监理方是三维公司,设计单位是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施工监测单位是中船勘察设计院,第三方监测单位是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业主方是地铁公司。4号线中医药大学站工地发生的涌土事故造成4人死亡,2人受伤,主要有三点原因,一是施工方未按图纸施工,将W24地连墙从“十”字型改为“一”字型施工,导致W24地连墙和ZQ5临时封堵墙之间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二是针对这个严重质量缺陷,没有制定专项方案,补救措施不到位。三是北基坑违规堆土,将南基坑所挖的土堆放在北基坑,造成中隔墙南北基坑土压力差过大。徐某1作为业主代表时,其对接的腾达公司是现场负责人李沛源;监理方是总监舒某;易某公司现场负责人是唐想松,技术负责人是马林。 5.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明其系城建公司工程设计人员。其认为这起事故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施工单位在基坑开挖过程中,在北基坑内违规堆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二是施工单位在施工W24地连墙和中隔墙ZQ5时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三是施工单位在基坑开挖过程中,发现W24地连墙和中隔墙之间有严重质量缺陷,修补措施不当。腾达公司一开始按照《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后来就没按照方案进行,其在监理会议上多次提到“在基坑内严禁堆土”,监理、业主方也多次提出让施工方整改,但都没有落实到位。另外李沛源总共二次向其提及将W24地连墙“十”字幅变更为“一”字幅的事情,都是在地连墙施工期间,一次是在电话里,当时谈了好几个问题,其中一个就是将地连墙“T”字幅、“十”字幅改成“一”字幅,其当时就回绝了李沛源。还有一次是在项目部开完会正要走的时候,李沛源跟其谈起这个事情,现场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分包单位的人,当时李沛源问起能不能把“T”字幅、“十”字幅改成“一”字型幅施工,其告知李沛源说这个接头是要受力的,不能做成“一”字幅。之后都没有再谈起这个事情。施工前李沛源和设计方谈过中隔墙加高至与地面齐平,其没有同意,因为中隔墙设计地下10米以上的部分是回填粗砂的,之后还要拆除。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城建公司项目设计负责人。其认为这个事故直接主要原因有二点,一是W24地连墙和ZQ5临时封堵墙连接处出现重大质量缺陷,成为土体突涌点;二是在临时封堵墙的北侧,施工期间有堆土超载情况。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将W24地连墙按“十”字型幅施工,导致W24地连墙与ZQ5临时封堵墙之间产生缝隙,针对该重大质量缺陷,正常程序应该是施工方出具专项方案,上报监理、设计、业主等各方,各方审核后方可实施,必要的时候,应将专项方案进行专家评审。但实际上施工方没有向设计方反馈,重大质量缺陷问题也没有向设计上报过专项方案,而是自行采取了南基坑钢板焊接封堵,而钢板焊接封堵是不够的。将中隔墙设计成顶标高与第三道砼支撑齐平,是因为基坑工程设置封堵墙的目的,一是本基坑车站规模大、深度深、承压水问题突出,设置中隔墙大基坑划分为小基坑可以有效降低坑底以下承压水突涌的风险;二是中隔墙的设置,在坑内起到一个刚度很大的横向支撑作用,能有效降低基坑开挖风险。将中隔墙标高由地面降低至第三道砼支撑,既能减少后期中隔墙的凿除量,又有利于两基坑10米以上土体同时开挖而减少工期。中隔墙北侧是不允许堆土的,违规堆土也属于改变设计施工,该问题在事故发生前,在监理会上多次提出。地铁公司联系人是李某2,施工总包腾达公司现场负责人是李沛源,地连墙分包易某公司,监理单位三维公司总监舒某,设计单位城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某1和王某6。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浙江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主要是负责地铁等岩土工程项目及勘察报告核定。4号线中医药大学站是一个长条形的大基坑,长度在300米左右,宽度在23.5米,深度26米左右。基坑的四周是用地连墙浇筑,深度在50多米,为了大基坑的稳定性,在基坑的中间设置了一道临时封堵墙,将这个大基坑分为南北二个基坑。其认为设计出来的十字接头应该是能施工的,如果要改变设计,要走相应的流程,设计单位要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施工单位按照变更图纸施工。地连墙和临时封堵墙的严重质量缺陷,最大宽度达90cm,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认可事故技术报告分析的三点原因。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副总工程师。负责监测监管,监测主要分两大块,一是围护结构的监测,另一个是环境的监测。其认为事故原因主要是违规堆土,其次是地连墙和临时封堵墙施工有缺陷,第三就是地质条件差,外加下雨等条件影响。从开始在中隔墙北面基坑违规堆土以后,基本每次监理例会监理方都会提到有安全隐患,腾达公司项目部的人答应运走,但事实上把土运走不久又堆上了。负责这个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其知道的业主是地铁公司,业主代表李某2,总包单位腾达公司项目副经理李沛源,监理方三维公司总监舒某,监测是中船勘察设计院现场负责人李某3。 9.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4号线中医药大学站基坑项目工程业主方请的第三方监测人员。主要负责现场监测点的相关数据测量记录,监测主要分两大块,一是围护结构的监测,另一个是环境的监测。 10.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中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监测的负责人。监测主要分两大块,一是围护结构的监测,另一个是环境的监测。其分析该事故原因有两点:一是施工方在开挖南基坑时,将挖出的土违规堆在北基坑处,造成南北基坑巨大的土差压力;二是W24地连墙和ZQ5中间封堵墙墙体没有密贴,有0.9米严重缺陷,封堵修补方式不妥。其联系最多的是总包腾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沛源,向他汇报每日监测数据。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中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测量员。负责施工现场勘测,将勘测出的数据做成报表,报给相关单位。现场的监测,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是环境的监测,第二个是围护结构的监测。W24地连墙和ZQ5中间封堵墙施工时和施工完成后,所监测的内容基本是一致的,对于W24地连墙,所测内容有:墙体是否发生位移、墙顶是否发生沉降、支撑轴力的受力情况、墙体的斜侧情况、墙体周围的水位情况。对于ZQ5中间封堵墙,在施工时和施工完成后,主要就是测地表沉降,但在施工完成后,又多了一个墙体的水平位移监测。ZQ5中间封堵墙是没有过数据报警。 12.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三维公司的法人。其认可事故分析报告的三点原因,违规堆土系主要原因。基坑内堆土,因该要经过设计验算的,也需要设计同意,只是监理同意是不可以的。地连墙的验收按照常理由专监陈俊验收通过就可以,如果专监验收时发现问题,应该向总监汇报。 13.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三维公司涉案项目总监。其认为事故的原因有三个:一是W24地连墙和ZQ5中隔墙接缝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二是违规堆土,第三是修补方式不当。腾达公司的工地管理很乱,前期地连墙施工阶段项目经理是何有水,但人未到位,后变更为李某4,但其没有地铁经验,所以现场主负责是常务项目副经理李沛源,安全主管为郑某,幕后实际负责人是叶某1、叶某2、叶某3父子三人,地连墙施工期间,实际负责的是叶某2、基坑开挖后实际负责的是叶某3。北基坑堆土,需要经过专家评审和设计计算。三维公司发了《工程暂停令》以后,施工方仍在北基坑堆土,业主方对此也是明知。其是事故发生后才知道W24和E24地连墙未按图纸设计施工。 14.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三维公司在杭州标工程项目的总监代表。W24地连墙是由分包某通公司的马林、唐想松负责施工,总包方是李沛源、肖根云、常某负责,W24地连墙只要陈俊验收通过就可以。其认为事故原因有三点:一是基坑开挖过程中,施工单位在W24地连墙和ZQ5临时封堵墙连接处发现质量缺陷后,未及时报给监理单位,而是采取一般的补救措施,使用钢板在坑内随挖随堵,措施不当,形成涌土通道;二是施工方将中隔墙做成与地面齐平,施工方在中隔墙北侧违规堆土;三是施工方未按图纸要求对W24地连墙进行施工,把“十”字型做成成“一”字型,监理也未按照图纸验收。 1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三维公司安全监理。W24地连墙和ZQ5临时封堵墙是由易某公司先验,再交付给腾达公司验收,最后交给三维公司验收。其认为事故发生有五点原因,一是腾达公司将靠近ZQ5临时封堵墙南基坑的泥土堆放在北基坑;二是事发当天天气不好;三是工地土质差;四是W24地连墙未按照施工设计图进行;五是堵漏未按照安全监护措施。施工方在浇筑W24地连墙时质量不过关。基坑开挖应该采取四点开挖,实际采取的是在中隔墙附近的两点开挖,并违规堆土,这肯定是总监同意了才会实施的,后来土越堆越高,造成南北落差25米左右,其提出这样要出事,设计王某6和业主方李某2也提出不能这样堆土,后发了监理通知单和停工令,腾达公司均未理会。根据其多年的经验,W24地连墙与ZQ5临时封堵墙之间的间隙,修补是没有问题的,因是临时封堵墙,一般不会加高压旋喷桩,关键是违规堆土,且高度落差25米左右,降水井因为堆土不能运作,又下雨,泥土成浆,冲开了封堵的钢板。腾达公司在这个项目上管理混乱,真正的负责人是叶某1及其儿子叶某3。 1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三维公司专业监理工程师。其认为事故发生有两个原因,一是地连墙和中隔墙施工质量不过关,地连墙和中隔墙之间有很大的间隙;二是中隔墙北侧的基坑内有违规堆土,导致中隔墙南北侧产生压力差,当压力过大泥浆就会冲破裂缝发生涌土事故。关于堆土的问题,在2016年4月30日,监理方就向腾达建设的项目部下发了监理通知单,明确了中隔墙北测基坑内不能堆土。腾达公司接到停工令后并没有停工,仍然继续把挖出的土方临时堆放到中隔墙北侧的基坑内,发生了事故。编号为“SPMC-A3-14D066-053”的监理通知告知总包方中隔墙以北的基坑内做为临时堆土点是可以的,但是要及时将土方外运,不能堆土太高,相当于总监舒某默认了这个地方作为临时堆土点。 17.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三维公司的监理员,其认为事故的主要原因系施工单位腾达集团违规堆土,造成堆土过高,对中隔墙造成的压力加大,导致4人死亡,2-3人受伤的涌土事故。 1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三维公司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其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中隔墙北测违规堆土,造成南北形成落差达20米左右及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地连墙与中隔墙连接处存在缺陷。主要系腾达公司未按施工方案作业且不服从监理方管理整改,监理方前期也存在监理不到位的问题。腾达公司施工现场总负责人是李沛源,项目施工员是肖根云,老板是叶某1。易某公司负责人是老马和小唐。 19.证人叶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腾达公司派驻杭州地铁四号线在中医药大学站项目的驻点负责人。何某1是之前的项目经理,李某4是项目经理,李沛源是项目副经理,但现场项目经理的职责实际是李沛源在履行,李沛源负责除项目部财务和资源调配之外的施工技术、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等;其协助项目经理李某4管理项目建设,实际是协助李沛源管理项目;其负责与总公司沟通、协调,负责与建设单位沟通、协调,上报月度用款款项计划等。分包易某公司技术负责人马林,施工负责人唐想松。监理单位总监叫舒某,总监代表钱某1,专业监理工程师陈俊、陈某1。设计单位人员是王某6。其认为该起事故有三方面原因:一是地连墙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造成W24地连墙和ZQ5中隔墙长达几十厘米的质量缺陷;二是针对这个质量缺陷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当,用钢板焊接没有起到实质封堵作用;三是事故发生期间连续降雨,南基坑的土无法外运才放在中隔墙北侧,造成中隔墙两侧南北基坑泥土落差太大,钢板焊接封堵处受压过大,最终导致钢板被冲开。W24地连墙和ZQ5中隔墙之间的质量缺陷应在施工中就出现了,不然不会出现钢筋笼放不下去;每道工序都是先由分包验收,再由总包验收,最后监理验收。关于质量缺陷,其发现缺陷后和李某4将分包单位的马林、唐想松打电话叫到现场,之后李某4、李沛源、马林看了缺陷位置,并开会讨论,马林提出了用钢板焊接封堵的方式去修补。分包方把这个缺陷当做一般的地连墙缝隙处理。监理、业主多次对腾达公司在北基坑内违规堆土提出意见,监理在2016年6月底发布了停工令。项目经理实际上是李沛源,何某1和李某4虽然先后担任项目经理,但实际上腾达公司没让李某4承担项目经理的职责。 20.证人叶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腾达公司杭州分公司总经理。杭州地铁四号线在中医药大学站项目其主要委派了二个人,李沛源主管技术和生产,实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叶某1主管财物、物资材料、对内对外沟通协调。肖根云履行质量负责人的职责。 21.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杭州标工程其只是挂名项目经理,实际未履职,是李沛源在管理。 22.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其就职腾达公司,2015年之后担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因其未做过地铁项目,施工现场的工作安排由李沛源负责。财务是叶某1父子负责,土方是郑某负责。2016年7月8日,因为南基坑存在渗漏水的情况(就在事故部位的下面),开会决定要在台风来临之前把W24地连墙和ZQ5中隔墙交接处,第五道支撑与第六道支撑中间的渗漏水堵住,主要是焊接钢板,当时分包方人员不足,于是腾达公司也调了4、5个人去协助堵漏。当时是随挖随堵的,也就是挖机在挖土,堵漏人员就在旁边等着,发现有缺陷就马上修补。到了晚上9点半左右,发生事故,北基坑的堆土都涌到南基坑,涌土位置在W24地连墙和ZQ5中隔墙交接处,在第三道支撑与第四道支撑中间,大概在地下13米左右。经抢险救援工作,有4人死亡。其认为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W24地连墙和ZQ5中隔墙接缝存在严重缺陷,存在最大宽度为0.9米的孔洞,长度在20米左右;二是针对这个严重缺陷,修补质量达不到要求;三是北基坑违规堆土的问题。该事故的发生这3个原因是缺一不可的。W24地连墙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而施工成了“一”字幅,是没有相关变更手续的。现场修补缺陷和堵漏的施工人员没有按照方案来实施,实际修补缺陷和堵漏是施工人员跟着开挖的挖机走,随挖随堵,但当时该缺陷处的背面不具备地面往下注浆的条件,因为没有操作平台。2016年7月1日杭州市质安总站发了《责令暂时停工通知书》,监理也相应发了《工程暂停令》,因为考虑到基坑塌方的风险,要抢工期,所以现场没有停工。因为中隔墙是临时性的,最后要拆掉,对中隔墙不够重视,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上也没有重视,针对缝隙的修补也没有重视。其作为项目经理,在W24地连墙和ZQ5中隔墙之间的间隙修补上和北基坑违规堆土方面应该负主要领导责任。基坑开挖现场和施工现场技术总负责人是李沛源,是郑某把土临时堆放在靠近中隔墙的北基坑内,土挖出来之后的流程包括短驳车、临时堆土、土方外运都是郑某负责,郑某受老板叶某1或叶某3直接管理。基坑开挖从四点开挖变成两点开挖时需要设计审批走变更设计流程,因为种种原因没能按期完成开挖,设计图纸有规定临近中隔墙的北基坑不允许堆土,对于堆土的隐患,李沛源说他向老板提出过。 2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就职腾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对外联系及土方外运等。其认为事故原因主要三个方面:首先是地连墙和临时封堵墙存在缺陷,其次缺陷的修补方式不合理,最后在北基坑违规堆土也有一定影响。在北基坑堆土,是李沛源具体安排,他是项目总负责人,但大事要向老板叶某1父子汇报的。事故在2016年7月8日晚上10点多发生的,不是李沛源就是张某4安排进行修补堵漏工作的。在这之前,临近中隔墙的北基坑内是堆满淤泥土,当时临近中隔墙的南基坑在进行边挖土方边修补堵漏作业,现场有一辆挖机在作业,还有8、9人在修补堵漏。 24.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其就职腾达公司,在项目部主要负责管理小工,其没有任何资质,受李沛源领导,李沛源给其下工作指令,然后其安排小工去做。修补堵漏的作业主要是分包方的人做,腾达公司也派人协助他们堵漏作业的。在中隔墙和地连墙之间的堵漏作业没有打高压旋喷转,其认为是因为这个缺陷是出现在基坑内,而且中隔墙以后是要拆掉的,所以领导们都没重视。总包在这个项目的负责人表面上是项目经理李某4和项目副经理李沛源,实际上负责人是公司驻点代表叶某3,在叶某3之前是他的哥哥叶某2。按照规定是不能在中隔墙附近的北基坑内堆土,如果要堆土,必须得到设计的同意。事故发生时,临近中隔墙的北基坑内堆了几千立方米的淤泥土,其认为如没有违规堆土就没有这个事故。 25.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腾达公司项目部技术员。腾达公司在基坑开挖过程,没有严格按《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方案5.3基坑开挖原则第6点明确要求土方开挖时,在坑边15米范围内,严禁堆放弃土及其他大体积大面积的重物。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也多次在例会上要求腾达公司解决违规堆土的事情。针对地连墙修补堵漏,2016年4、5月份,看到W24地连墙和ZQ5临时封堵墙之间有间隙,同时发现漏水漏沙的时候,也没有严格按照方案执行。按照《地下连续墙缺陷修补及堵漏专项施工方案》8.3地下连续墙缝(洞)较大涌管处理,在地下连续墙外侧注浆处理或者进行旋喷桩止水处理。修补、堵漏的人员的组织及处理方式都是李沛源决定。监理单位给腾达公司签发了工程暂停令,施工单位没有停止施工,因为当时南基坑的监测数据接近报警,有些数据已经报警,施工单位认为当时南基坑当时风险很大,必须要将底板浇筑好。W24地连墙从“十”字型幅改成“一”字型幅,其没有找过设计,没有走过设计变更程序,但是易某公司、腾达公司和三维公司三家单位的负责人应都知道并且商量过。易某公司是负责人是唐想松、马林,腾达公司是李沛源,三维公司是总监舒某,这件事应是他们这个层面或以上层面决定的。在造ZQ5中隔墙的时候就知道W24地连墙有缝隙,只是不知道中间的缝隙有多大。2016年4、5月份,南基坑挖土挖到中隔墙附近,才知道缝隙有50-90厘米宽。ZQ5放钢筋笼当天上午,中隔墙上面的钢立柱无法放进钢筋笼里面,现场的肖根云就通知其和李沛源到现场协调处理,当时还有唐想松,监理也有一个人在,当时了解到,W24地连墙的上面有鼓包,鼓包下面的土挖不掉,钢筋笼沉下去的时候靠不上W24地连墙,李沛源当时就问唐想松为什么钢筋笼靠不上W24地连墙,唐想松表示地连墙有鼓包挖不到边,然后就在现场争论怎么处理的事情。马林找过其关于中隔墙加高至地面齐平的事情,其找到设计王某6,王某6告知其可以但费用自理,后来马林征得老板叶某1同意就做了。土方开挖由张某4和郑某负责,现场主要是两点开挖,临近中隔墙的北基坑那边挖到第二道钢支撑后就没有继续挖下去,钢支撑只架了一部分,决定在临近中隔墙的北基坑堆土是张某4和郑某出的主意,经过老板叶某1(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同意。对于现场堆土其曾提出过反对意见,但没有效果,还是继续堆土,另外堆土还影响了降水井工作。其认同事故分析报告的三个原因;腾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未按要求挖基坑、违规堆土、未按要求修补漏洞等问题。 26.证人房某的证言,证明地铁4号线中医药大学项目大老板是叶某1,小老板是叶某3和叶某2,其为项目安全员,其在老板授意下冒签过“何某1”“王某3”的签名。公司管理混乱,地连墙的验收,应该黄某去把关质量,进行验收,技术负责人王某3应该对地连墙技术方面进行把关,按照图纸向监理单位报验,项目经理何某1应该对地连墙的质量负全责,但实际上只有肖根云参与了验收,把关质量。2016年7月8日晚上22时许,其当晚值班,巡查了之后看到泥浆喷得很高,喷的位置就在W24地连墙和ZQ5中隔墙的交接处,在第三道和第四道砼支撑之间,距地面大概13米左右的位置。其打电话给叶某3告诉他这个情况,并参与了现场救援。当天晚上其从泥浆里面拉出来了2人,有4个人未找到。针对基坑开挖由四点开挖变为两点开挖应该是叶某3和叶某1决定的,具体组织的是李沛源、郑某、张某4等人。在临近中隔墙的北基坑内堆土有决定权的只有叶某3和叶某1。具体负责土方短驳和外运的是郑某。 27.证人邵某和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0日前后,因其有A证,项目部的郑某说让其去帮忙开一下运土方的短驳车,也就是把南基坑的土挖出来堆到北基坑。事故当晚因为北基坑的堆土已经比较满,不太能堆进去了,其只接驳了2车半左右,如果按正常频率接驳的话估计事故会提早发生,那样伤亡人数可能会增加。 28.证人曲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腾达公司涉案项目技术员,李沛源是实际负责人之一,主要管具体施工技术方面。公司管理不规范,一些材料文件上何某1、王某3、黄某的名字系他人冒签。其冒充过何某1签字,后来由房某冒充。 2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腾达公司涉案工程副总工。当时临近中隔墙的北基坑挖了5米左右就没有继续下挖,并在上面违规堆放了淤泥土,当时天在下雨,淤泥土的流动性很高,南基坑基本挖到底,南北基坑的泥浆的落差很大,再加上W24地连墙和ZQ5中隔墙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给涌土提供了通道,泥浆就从北基坑通过缺陷位置涌到了南基坑,并将下面的堵漏人员埋在了下面。基坑土方开挖经过五方主体及专家论证审查过的,但实际由4点开挖变为2点开挖,没有经过五方主体及专家重新论证审查。中医药大学地铁站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是叶某1。事故发生原因是,第一是因为W24和ZQ5之间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第二是违规堆土;第三是针对这个严重缺陷没有修补好。 3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8日晚上18时许,郭浩让其去南基坑的底层,具体位置应该是中隔墙和南基坑西侧地连墙交界处的角落,其从当天晚上18点一直挖到晚上22时30分左右,其准备回去休息的时候,听见一声巨响,看见头顶上喷出泥浆,喷出距离很远。其认为违规挖土、堆土是腾达公司高层领导决定的。 31.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腾达公司涉案项目副经理,因为项目经理实际是挂名,故其主管财物、物资材料、对内对外沟通协调。李沛源也是项目副经理,主管技术和生产,实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其认可事故分析报告中的三点原因。 3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腾达公司涉案项目总工,其实际只是挂职名。易某公司马林他们未按图纸施工,肯定和项目实际负责人李沛源沟通过,也要经过三维公司总监舒某同意的,否则无法通过验收。 3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腾达公司涉案项目工作,给肖根云打下手,无任何资质,其发现渗水就拍照发群或向李沛源汇报。其在5月的时候发现W24地连墙和ZQ5中隔墙存在60-70厘米缺陷,向李沛源汇报过。 34.证人叶某2、黄某、邓某、叶某5、陈某3、成某等人证言,证明涉案项目部的人员架构及具体分工情况,多位挂名人员并未在工地实际履行相应职责,普遍存在工程报验单等材料冒名签字的现象等相关情况。 35.证人丁某1、张某5的证言,证明地连墙施工由腾达公司专业分包给易某公司,付连红挂项目经理,后地连墙施工易某公司由马林和唐想松负责。地连墙是从2014年12月份开始施工,其中W24地连墙和ZQ5中隔墙分别是2015年8月底和9月初施工完毕。丁某1听马林和唐想松说,由于地质原因马林和唐想松向腾达公司项目副总经理李沛源提出W24地连墙施工由“十”字型幅变成“一”字型幅,通过李沛源找监理方征得同意后采用“一”字型幅施工,地连墙施工更改设计未经过正常的变更设计程序。 36.证人胡某1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参与堵漏及发生涌土事故的具体情况,堵漏操作有三点,一是,向基坑底部接缝处涂抹快速水泥;二是用水泥对可能漏水的关键部位进行涂抹加固;三是,接缝处的缺口达到10公分以上的,为防止漏水,在缺口的地方还要焊钢板上去,并用水泥将缺口填满。涌土事故漏点发生在W24地连墙和ZQ5中隔墙间隙处地下第三、四道支撑部位,对于该处严重质量隐患2016年4、5月份腾达公司的叶某3、李某4、李沛源、肖根云等相关人员在土方开挖过程中均已发现,事发当天叶某3仍组织腾达公司、易某公司两方人员采用常规的水泥堵漏、钢板封堵方式堵漏。 37.证人胡某2、胡某3、胡某4、唐某1的证言,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当晚,参与补漏作业及事故发生情况。 38.证人唐某2、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8日晚,事故发生后接到杭州市急救中心指令赶赴事发现场救援,共挖出四名死者,其后四名死者死因均系被泥浆掩埋后窒息而亡的具体情况。 39.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证明2015年11月20日,腾达公司针对地铁4号线中医药大学站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组织专家组评估论证并进行修改通过的具体施工方案。其中对于土方开挖坑边15米范围内严禁堆土及放置重物有明确规定。 40.腾达公司编制的深基坑渗漏水、涌水涌沙、基坑开挖及基坑坍塌事故各种应急预案,证明腾达公司针对中医药大学站深基坑渗漏水、涌水涌沙、深基坑开挖、基坑坍塌等事故做了相应的应急预案,规定了相应紧急情况的处置措施,李某4为应急救援组长,李沛源、叶某3、王某3等为副组长。 41.施工合同、技术交底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明腾达公司以4.59亿元中标该地铁工程并于2014年7月31日与地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年10月30日由叶某2与易某公司签订地下连续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1838万余元将地连墙工程专业分包给易某公司,约定由易某公司对合同规定内容及缺陷进行质量保修;2016年2月29日腾达公司发函至易某公司,要求其落实地下连续墙鼓包和渗漏点的处理工作。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12日,针对深基坑开挖项目多次进行技术交底会议,落实深基坑开挖的各项工作。2016年7月5日召开讨论会,针对北基坑风险和安全技术保障问题进行研讨,监理方要求适当降低北基坑弃土场堆土高度等。 42.人员分工表及申报表、分包申请、交底记录等,证明陈俊为地铁4号线2标中医药大学站兼职安全监理人员,总监舒适文,总监代表钱某1;腾达公司何某1为项目经理,后项目经理改为李某4,王某3为技术负责人,李沛源为项目常务副经理,肖根云为专职安全员,自2015年3月9日更改为施工员;易某公司分包地下连续墙建设;2014年9月2日进行施工交底,要求基坑外10米范围之内不允许堆土。 43.会议纪要、工程部门会议纪要,证明2016年5月11日、25日、6月22日、29日、7月6日工程例会及2016年6月29日、7月6日安全生产例会,监理方上海三维公司多次要求腾达公司等建设单位落实北基坑封堵墙北侧土方堆积过高需加快外运及基坑防水堵漏、地连墙缺陷需要按照方案尽快修复等工作。 44.会议纪要等,证明2016年6月15日至7月6日四次工程例会中均指出存在土方超挖,北基坑土方堆载过高的情况,要求责任单位腾达公司加快土方外运速度;2016年6月29日、7月6日安全生产例会中指出17-20轴基坑内作推土坑未完成整改,封堵墙处必须加快土方外运的事实。 45.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通知单,证明自2016年3月14日起,三维公司作为监理机构向腾达公司多次提出土方开挖未分段,存在不同程度的超挖;基坑无支护时间相对较长;基坑边堆载土方较多,未能及时外运;W24连续墙表面夹泥、露筋现象严重等问题,腾达公司根据监理工程通知单做出相应整改。2016年6月29日,三维公司指出封堵地下连续墙长期反复侧向荷倾和卸载可能会产生裂缝、断裂等不良后果;堆放的泥土流动性较大,可能会形成北侧土坝冲垮;7月1日,三维公司发出停工令的事实。 46.工程暂停令、复工令,证明三维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6月18日和7月1日因土方超挖严重、支撑架设置不及时等问题三次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腾达公司加强轴支撑、加快北基坑临时弃土场土方外运;腾达公司在整改完毕后分别于4月26日、6月25日复工的事实。 47.工程报验单,证明2015年7月10日对中医药大学站E19幅地下连续墙槽段砼灌注按“一字墙”验收合格;8月1日对中医药大学站E29幅1m地下连续墙槽段砼灌注按“一字墙”验收合格;2015年8月9日对中医药大学站E24幅1m地下连续墙槽段砼灌注按“一字墙”验收合格;8月31日对中医药大学站W24幅1m地下连续墙槽段砼灌注按“一字墙”验收合格;9月4日对中医药大学ZQ5幅1m地下连续墙槽段砼灌注按“一字墙”验收合格的事实。 48.监理合同、地下连续墙缺陷修补及堵漏施工方案及监理实施细则,证明2014年7月29日地铁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约定三维公司为地铁4号线中医药大学站施工监理方;2016年4月腾达公司针对连续墙缺陷修补及堵漏问题制定专项施工方案;三维公司制定的监理实施细则的事实。 49.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地下连续墙施工方案,证明深基坑土方及地下连续墙的施工流程和施工要求,要求土方开挖以“随挖随撑、见底覆砼”为原则,四点同时开挖,在坑边15m范围内严禁堆放弃土及其他大体积大面积的重物的事实。 50.监理日志、地连墙施工汇总表及相关施工图纸,证明2015年8月31日,W24浇筑发现大石块,9月3日ZQ5成槽,对钢筋笼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主筋的套筒连接不符合规范要求,露丝过多;焊接长度不符合要求,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到位的事实。 51.土方开挖令、工程报验单,证明腾达公司自2016年2月25日开始对中医药大学站基坑开挖土方及开出土方开挖令的相关情况。 52.自查情况及原因分析,证明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提供对封堵墙主体墙体在与两侧基坑连续墙的连接处采用“十”字型和“T”字型墙幅,墙幅接头均为“十”字接头;初步分析封堵墙ZQ5与地连墙W24相接处存在较大孔洞的缺陷。 53.自查统计表、围护结构设计总说明,证明设计时E24、W24、ZQ5的接头型式均为十字钢板,接头质量自评良好;E24、E19、E29设计均为“T”型连续墙,W24设计为“十”字型墙幅。 54.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地下连续墙E19、E24、E29、W24、ZQ5均验收合格。 55.责令改正通知书、约谈记录、责令暂时停工通知书,证明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提供,2017年6月15日监测数据显示,1-12轴墙体倾斜普遍达到5-7cm,存在较大施工安全隐患,责令现场立即进行危险排查,停止危险区域基坑作业,2017年6月16日要求责令整改,7月1日发现南基坑存在普遍超挖现象,现场钢支撑监测点45个点有23个点报警,有重大施工安全隐患、暂时无法保证安全,要求地铁公司、腾达公司、三维公司停工纠违,以确保基坑、人员和周边环境安全可控。 56.土体突涌情况汇报,证明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9日出具,涉案突涌原因经初步分析为封堵墙北侧基坑土方反复堆载、卸载,且土方堆载东高西低,形成偏压现象;突涌点位于淤泥质粉质黏土层,具有流变性,土体向开叉处挤压变形,最终突破封堵钢板极限受力状态,北侧土体失稳,出现突涌现象。 57.详勘报告自查及基坑突涌原因勘察专业分析,证明浙江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详勘报告中对该地区岩土风险提示和施工措施提出了建议和注意事项,事发突涌点大致位于地面以下13米,对应地层为富水的粉砂夹砂质粉土层,在坑外水头压力作用下极易在封堵墙的缺陷处产生突发性流砂喷水,是酿成事故的易发地层,详勘报告结论和分析评价与实际施工情况一致,与勘察结果吻合。 5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明2017年7月13日10时至11时13分,杭州市公安局对7月8日杭州地铁四号线中医药大学站腾达建设工地内发生涌土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具体情况,该工地位于浦沿路北段路东侧,浙江中医药大学西门西侧。工地呈“一”字形南北向布局,开挖未封顶,有南、北两处基坑,南基坑挖得较深,北基坑较浅,两基坑之间有一封堵墙,南侧基坑内根据地平面下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分为三层,发生坍塌事故的中心现场位于南基坑地下二层工作面的西北角。该工作面层高约3.5米,西北角位置距离地下三层的淤泥顶部距离约9.5米,北墙和西墙交界处的北墙上有一高约3.5米、宽约0.9米左右近似长方形的孔洞,孔洞下侧填有约1.6米高的泥土,泥土上方至孔洞顶部填有编织袋。 59.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杭州市地铁4号线中医药大学站南基坑“7.8”涌土事故调查报告》及技术分析报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杭政函(2017)37号),证明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取证,认定此次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进行相应处理,事故调查报告建议对马林、陈俊、唐想松、肖根云等四人追究刑事责任。 60.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地铁4号线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 61.杭州市急救中心出车证明及院前急救病历,证明杭州市急救中心于2017年7月9日8时29分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急救,一名男性已无生命体征,现场确认死亡。 62.尸表检验情况说明,证明7月8日地铁四号线中医药大学站腾达建设工地发生事故,侯某、肖某、周某、丁某2民四人在事故中死亡,7月12日上午在萧山区殡仪馆进行尸表检验,四名死者均有全身多处散在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及骨折等尸表具体情况。 6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杭公司鉴(伤检)字[2017]647号),证明胡某1在“7.8”地铁涌土事故中左肩胛骨骨折,左侧4、5、7肋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64.伤亡材料、死亡赔偿一次性处理协议,证明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二标段发生事故的伤亡的八名工人的身份情况,其中四名死亡工人均系窒息而亡。2016年7月,腾达公司给予一次性死亡赔偿的相关情况。 65.情况说明,证明在“7.8”基坑涌土事故中受伤的堵漏工人唐某1经公安机关经多次联系其进行伤势鉴定,唐某1拒绝进行伤势鉴定。 6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67.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明本案各被告人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4月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具体情况。 68.被告人李沛源的供述,证明易某公司没有按图纸施工,实际施工将原设计为“十”字型或“T”字型墙幅改为“一”字型施工;腾达公司存在签字混乱,冒充签字是常态,最终是由监理验收的。把北基坑作为临时堆土点是郑某和叶某1沟通后定的,且监理就违规堆土问题发过通知单;整个项目部都是叶某1组建,实际是叶某3帮叶某1进行现场负责;叶某3要求项目部的人如调查组或者公安问违规堆土问题就说是项目部统一开会决定的,实际上没有。 69.被告人马林的供述,证明易某公司从腾达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地下连续墙的工程,其系易某公司安排在该项目的施工技术负责人。按图纸设计方案W24和E24地连墙是要按照“十”字型和“T”字型墙幅进行施工,因为地质条件不好,其和李沛源沟通能否按照“一”字幅进行施工,后李沛源打电话告知其和唐想松可以按照“一”字幅对W24和E24等地连墙进行施工。李沛源自己没有权力决定变更设计图纸施工要求的,要经过设计变更程序的,但W24和E24地连墙是按照“一”字幅通过验收的,说明肯定经过沟通各方都同意的。2016年4月份,腾达公司在开挖南基坑(紧贴临时封堵墙)的时候,李沛源及堵漏班长胡某1告知其W24地连墙与临时封堵墙之间存在缝隙,之后总包方腾达公司定了封钢板、注浆的方式进行堵漏,由腾达公司和易某公司一起施工。事故期间经常下暴雨,使得北基坑的堆土稳定性降低,最终导致堆土冲垮了W24地连墙和ZQ5中隔墙之间的堵漏钢板。其认为在2016年7月8日的事故主要有三点原因。首要原因是紧贴临时封堵墙的北基坑违规堆土过高,事故中的涌土都是后面堆的北基坑底部的湿烂泥土,加上连续几天下雨,泥土变成了泥浆,事故发生时腾达公司违规堆土已超过地面50公分与事故喷涌点的落差有13米左右,且按照设计规定,基坑12米范围内不能堆土。二是W24地连墙应按照“十”字型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和总包李沛源商议后,经过李沛源的同意采取了“一”字型施工,W24地连墙和ZQ5中隔墙之间有大缝隙。三是设计图纸上临时封堵墙的顶高是地面以下9米,因考虑到那一块地质不好,李沛源就让其浇灌到与地面齐平,使得堆土产生,这一处变更也未走设计流程变更的流程。 70.被告人唐想松的供述,证明其系易某公司杭州地铁4号线南延伸段中医药大学站基坑连续墙项目的现场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地连墙和临时封堵墙施工。W24地连墙和ZQ5临时封堵墙交界的地方发生涌土事故,总共造成了4人死亡,2人受伤。其认为有三方面的原因导致该次事故,一是W24地连墙和ZQ5临时封堵墙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造成了W24地连墙和临时封堵墙存在缝隙。易某公司发现W24和E24两幅地连墙施工条件差,无法按照图纸上的方案施工时,其第一时间找常某说明了情况,也去李沛源的办公室商议是否可以按照“一”字幅施工,过了一段时间,易某公司准备开始施工的时候,其问马林总包方腾达公司如何决定,马林就让其找李沛源,李沛源告知其可以按照“一”字幅施工,其当时告知了李沛源“一”字幅施工容易产生鼓包,施工会有间隙。未按图纸施工不符合正规的程序,只是李沛源口头应允易某公司可以按“一”字形施工,变更流程应当是总包方出面协调,易某公司的责任在于没有拿到新的图纸就直接施工。按这个“一”字型施工是经过总包方同意的,因为钢筋笼和槽段按“一”字型施工完后,总包方和监理都是按照“一”字型验收的,总包方一般是肖根云验收,监理方一般是陈俊验收。二是在基坑开挖泥土时,发现W24地连墙和临时封堵墙存在缝隙的时候,没有采取恰当的措施,对缝隙进行科学处理。在W24地连墙和临时封堵墙施工完毕,验收通过后,其于2015年11月份被公司派到转塘的一个地铁工地(中铁四局总包的)去做地连墙的工作。但在杭州中医药大学站基坑开挖过程中,总包方项目副经理李沛源打电话告知其,南北两边基坑同时开挖,地连墙有渗水现象,堵漏人手不够,其派了7个工人过去干活,(包括侯某)。事故发生后,其去现场看,发现W24地连墙和临时封堵墙有40cm左右的缝隙,采取的钢板焊接堵漏。采取钢板焊接堵漏方式进行堵漏,临时封堵墙两边基坑(也就是南北基坑)应该两边同时开挖,两边的泥土落差不能太大,有建筑知识的都应该知道,当发现W24地连墙和临时封堵墙有40cm左右宽缝隙的时候,应该停止施工,拿出具体方案,做拐角加固。马林告知其,马林和李沛源讲过做拐角加固的事情,同时,还让李沛源他们不能在临时封堵墙北面堆土。该缝隙应该是总包第一时间发现的,因为W24地连墙和临时封堵墙是隐蔽工程,只有开挖之后,才能发现缝隙,基坑土方开挖是由总包腾达公司负责。三是在基坑挖土过程中,南基坑开挖出来的土,不应该堆放在北基坑上面。按照常理,南基坑的挖的土,应该及时外运,当发现W24地连墙和临时封堵墙有40cm左右宽的缝隙的时候,应该及时处理临时封堵墙北面基坑的土,而不是继续开挖临时封堵墙南面基坑的土。临时封堵墙,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应该从离地面9米的地方开始往下浇筑,其和李沛源商量,考虑到路面大型机械的行走安全问题,将临时封堵墙浇筑到与地面齐平。所有地连墙造好之后,地面以下的这9米临时封堵墙应该由总包方及时破除的。 71.被告人陈俊的供述,证明其系三维公司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工程验收步骤是易某公司先验收,再交付给总包方腾达公司验收,腾达公司验收完交给三维公司进行验收,三维公司验收后在杭州地铁工程报验单上签字。施工单位如果要变更设计要找三维公司有决定权的总监舒某同意。W24、E24地连墙的施工,其在现场发现施工与图纸不符后,立即向总监舒某提出,舒某默认总包的做法让按照“一”字型施工。W24、E24两幅地连墙监理单位是按照“一”字型幅验收通过的,临时封堵墙也是按照与地表齐平验收通过,其是在总监的同意下,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基坑开挖后在临近中隔墙的北基坑堆土,监理公司是同意的,但明确临近中隔墙的北基坑暂时作为场内渣土临时集土坑用。在基坑开挖的监理过程中,其发现施工单位没有严格按照《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执行,从2016年4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其发现腾达公司建设违规堆土,其多次在监理例会上向施工单位提出过,先后发过监理工作联系单(编号:SPMC-A3-14D066-安-018),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SPMC-A3-14D066-安-045)、(编号:SPMC-A3-14D066-022),监理通知单(编号:SPMC-A3-14D066-047)、(编号:SPMC-A3-14D066-049)、(编号:SPMC-A3-14D066-053),还发过3次工程暂停令(编号:SPMC-A5-14D066-05)、(编号:SPMC-A5-14D066-08)、(编号:SPMC-A5-14D066-09)。事故发生前,2016年7月1日,向腾达建设开具了编号为SPMC-A5-14D066-09的工程暂停令,腾达建设并没有停工,仍继续开挖,违规堆土。事故发生前关于变更设计,应该是总包单位腾达公司的李沛源(项目副经理)及监理公司总监舒某都知道,而且是他们决定变更设计的,否则下面的人不会按照“一”字幅去施工、验收。基坑开挖要求临时封堵墙两侧土方要南北基坑同时开挖到第三道砼支撑,要求南基坑先开挖,北基坑后开挖,腾达公司也违反这个要求。从监理旁站记录来看,当时吊钢筋笼放入槽中的时候监理旁站是朱某,他知道ZQ5临时封堵墙的钢筋笼无法靠近W24地连墙。事故有三个原因,一是腾达公司在开挖基坑泥土时违规作业,将靠近ZQ5临时封堵墙南基坑泥土堆放在ZQ5临时封堵墙北基坑上面,造成ZQ5临时封堵墙两边基坑落差太大;二是W24地连墙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ZQ5临时封堵墙入槽时没有靠上W24地连墙,造成W24地连墙与ZQ5临时封堵墙连接处的第二道支撑以下部位出现了缝隙;三是施工方没有采取针对性方案对上述缝隙进行堵漏。总包方技术及管理方面是李沛源在负责的,分包方现场的事情都是马林和唐想松在负责。 72.被告人肖根云的供述,证明其系腾达公司的员工,主要工作是地连墙施工过程中的旁站,也就是分包方在施工时,施工员在边上看着,确保他们按照规定按照图纸施工,项目副经理是李沛源,施工员有其、刘小楷、常某,常某也负责这个车站的技术方面的事情,三个施工员里面只有其的施工员证是挂在腾达公司,因此只能由其进行签字验收。2016年7月8日晚上22点30分左右就有电话过来说工地出事,涌土位置是在第3道和第4道砼支撑之间,在西边的W24地连墙和ZQ5中隔墙的交接处,距地面大概13米的位置,被埋的工人都是在现场进行修补作业的人,这起事故也就导致了4人死亡,2人受伤。导致这起事故主要有4方面的原因,第一个原因就是地连墙施工的时候有缺陷;第二个原因是中隔墙被加高至与地面平齐了;第三个原因是对于地连墙的缺陷修补不当;第四个原因是违规堆土。第一,地连墙施工的时候存在缺陷,在土方开挖时发现从第2道支撑以下有缺陷,缺陷最大宽度达0.9米。W24地连墙设计为“十”字型接头,但实际施工时是按“一”字型施工的,按“一”字型施工后,地连墙会有鼓包的情况,W24鼓包后,ZQ5的底部就不能与W24完整对接,就会产生间隙。如果按“十”字型来施工的,地连墙和中隔墙接合会更紧密,不太会有间隙。在ZQ5施工时,发现钢立柱放不下去,当天早上,其就把李沛源和常某叫到了现场,现场商量将钢立柱施到ZQ4中隔墙上面去,位置差了1.5米左右,后来其就走了,这也是当时异常的一些征兆。W24地连墙未按设计的“十”字型来施工,一方面是施工有难度,我们现场的成槽机的成槽的最小宽度是2.85米,对于这个小凸头是不能施工的。现场是没有施工过“十”字幅或“T”字幅,都是按照“一”字幅来施工的,“T”型幅的E19、E24、E29和“十”字型幅的W24都是按照“一”字型施工的,均未按照图纸施工,也都没走相应的变更流程。验收当时情况我记不太清了,现场基本上是其和刘小楷、常某在验收,E19、E24、E29和W24的报验单上腾达公司是其负责签字,质量负责人黄某的字是资料员邓某签的,项目经理何某1和技术总工王某3的字是房某签的。他们只是伪造一下签字,并不实际参与验收,监理都是按照“一”字型验收通过的。其只有施工员证,没有质量员证,可以参与验收,但需要质检员和技术负责人一并验收才算通过。第二,中隔墙设计的顶标高为地面以下10米,但实际却浇至与地面平齐,为后续堆土提供了便利。其向李沛源反映过这个问题,监理应该也是知道中隔墙浇至地面齐平,监理也有旁站的。中隔墙浇至与地面平齐也没有相应的变更流程。第三,事故发生后,其发现这个缺陷宽度达到0.9米,事故前其不知道有这么宽的裂缝,这么宽的裂缝应该用高压旋喷桩加固,实际腾达是用钢板封堵,针对缺陷修补,有个简易的堵漏方案,具体是陈某2在做,易某公司的胡某1和腾达公司的丁某2民在负责堵漏。第四,事故发生时,临近中隔墙的北基坑堆土高度已经与地面平齐了,事故当天还在倒土,临近中隔墙另一边的南基坑,土已经挖到底,中隔墙两边的土有很大落差,加上北基坑倒的都是泥浆土,极易造成涌土事故发生。南基坑内的土挖出来就应该及时运走,而不能堆在临近中隔墙的北基坑。腾达公司有土方开挖的方案的,其在事故前半个月左右不在施工现场,现场挖土和堆土是张某4主管,郑某是负责联系运土方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沛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李沛源在腾达公司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配备表上标注职务为项目常务副经理;证人叶某4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沛源在杭州地铁四号线中医药大学站项目中主管技术和生产,实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证人舒某、张某1、李某3、何某2、陈某1、王某5、郑某、常某、王某3等证人均证明被告人李沛源系涉案项目现场实际负责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沛源为腾达公司杭州地铁四号线中医药大学站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二)关于包括W24和E24两幅在内的地连墙未按设计图纸“十”字幅或“T”字幅施工,未经设计变更,实际按“一”字型施工,被告人马林、唐想松均供述系经请示李沛源同意,另有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明李沛源为此事找其商量变更设计。为此,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沛源对变更“一”字型施工是明知的;且李沛源在发现W24地连墙和临时封堵墙存在较大缝隙时,没有采取恰当的措施,无视安全让堵漏人员随挖随堵;在北基坑违规堆土,造成南北基坑落差巨大,作为涉案项目的现场实际负责人的李沛源完全应当预见上述安全隐患,却未采取积极、正确的应对措施,最终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被告人李沛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人李沛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林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唐想松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事故的发生是一果多因共同造成,被告人马林、唐想松分别作为易某公司涉案项目地连墙的施工技术负责人、现场施工负责人,未按图纸施工,在发现重大缺陷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俊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俊作为专业监理工程师应严格遵循职业操守,按照行业规范履行职责,而不是不负责任地盲从,对于其失职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根云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肖根云作为实际工作在一线的施工员,在参与验收时未按规范操作,对于发现的问题未予及时指正,而是盲从地在验收单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沛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马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想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肖根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钱敏 人民陪审员俞柳含 人民陪审员余麟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诗佳
判决日期
201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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