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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6671万元
法定代表人:邱嘉臣
联系方式:020-36063582
注册时间:2000-09-19
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南工作区自编一号
简介:
旅客过港服务;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地面服务、交通运输;仓储;航空设施使用服务;提供航空营业场所;航空器维修(凭资质证书经营);航空代理、航空保险销售代理;航空运输技术协作中介服务;行李封包、航空应急求援;航空信息咨询;航空运输业务有关的延伸服务;代办报关手续服务;场地出租;展览展示服务;销售:百货,纺织,服装及日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互联网商品零售;污水处理。以下范围由分支机构经营:汽车和机电设备维修,汽车、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包车客运、班车客运、出租客运及客运站经营;饮食、住宿服务;食品加工;广告业务;国内商业(专营专控商品凭许可证经营),销售小轿车;供热、供冷、供水、供电;供电、供水系统运行管理,电气、供水设备设施维护维修;水电计量管理;燃气供应服务;清洁能源管理服务;售电业务;电动车充电及相关服务;机场助航灯光设备技术咨询、检修及更新改造项目;机场专用设备、设施的安装、维修及相关服务;建筑设施装饰维修、道路维修;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培育花卉、苗木;销售园林机械设备;收购农副产品(烟叶除外);过境货物运输;停车场经营,汽车租赁。酒吧,酒类销售,桑拿,美容美发,游泳场,健身,乒乓球,桌球,棋牌;商务会议服务,洗衣、照相及冲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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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有妹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11民初7175号         判决日期:2019-12-17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有妹与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挺,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有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323.94元(具体包含:1.医疗费3526.44元;2.康复费19800元,以收据金额为准;3.护理费29880元,按照4980元/月计算6个月;4.营养费5000元,按照伤残等级主张;5.交通费3000元,酌情主张;6.残疾赔偿金20487.5元,原告是城镇户口,按照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5年,伤残系数为0.1;7.鉴定费2630元,依据为票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伤情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日23:35,原告在外旅游搭乘航班降落在白云机场回广州,从T2航站楼出来,T2航站楼地面积水,导致原告摔倒,以致多处骨折,花去医疗费3526.44元。因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雇请一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至今护理了6个月,每月4980元。2018年9月21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和调解,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白云机场辩称:一、被告作为白云机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已经尽到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一,原告以所谓《事情经过》企图证明其是因机场地面湿滑摔倒而受伤。然而,经过调查,该份《事情经过》的出具人张卫军实际是在事故后才到达的现场,其是在未亲眼目睹或翻看监控录像的情况下,迫于家属压力才出具的该份函件。换言之,张卫军在出具该份《事情经过》时是不清楚原告是在何地、因何原因摔倒。即便假设现场地面有水渍,但原告是否是在水渍处摔倒的,张卫军并不清楚,其在该份函件中亦未确认原告是因地面湿滑而摔倒。相反地,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保洁/巡查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当时/发生后对事发T2航站楼GTC交通中心现场进行过巡查,未发现地面有水。因此,法院不能仅凭该份《事情经过》认定机场地面有水渍、原告因水渍而滑倒并进而认定被告存在过错。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还制定了早/中/晚三班、每小时不间断清洁巡查模式以保证GTC交通中心的安全和卫生。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已第一时间通知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协调处理。鉴此,在不影响上述第一点答辩意见的前提下,即便假设事发地面有水渍,但被告已经依法尽到一般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就本案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未对自身安全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自身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例如在行走的时候,应注意观察周边的环境并留心路面的状况,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以避免客观环境中的不利因素对自身安全所带来的风险。被告认为,对于处在80岁年龄段的原告而言,其应该认识到自身稳性较差,需更加注意观察路面状况。但在本案中,原告在行走时远离家人并且穿着防滑能力较差的洞洞鞋,按照通常的认识,原告前述行为会增加滑倒的风险。鉴此,原告并未对自身安全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在不影响上述两点答辩意见的前提下,被告必须指出,原告郭有妹主张的赔偿金额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合理的赔偿数额,其不合理的及没有法律依据的索赔项目和相应金额应依法予以扣除。1.原告有关医疗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符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所索赔的医疗费除提供有关收款凭证证明外,还需有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1页编号为KJ5331081的票据及第14页编号为KJ53320342的票据所出具的单位均是“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前述票据所对应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因本案事故所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因此,原告依据前述两份票据所主张的所谓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无权请求康复费(后续治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谓康复费/后续治理费已实际发生,亦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所谓康复费/后续治理费将必然发生。因此,原告请求所谓康复费/后续治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有关护理费的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不能提供诸如医嘱或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生活无法自理、需人陪护及所谓护理期限。因此,原告请求所谓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便假设原告需护理人员陪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受伤后实际由谢桂英进行护理,因此原告所谓按照谢桂英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受伤后需加强营养,因此其无权请求营养费。5.原告不能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索赔的交通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原告无权请求额外的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基本属性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因此,在原告已经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前提下,其无权请求额外的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白云机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已经尽到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未对自身安全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其自身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索赔的金额超出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范围。因此,郭有妹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起诉/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郭有妹乘坐CZ6743号航班到达广州白云国际机场T2航站楼,在T2航站楼内行走的过程中摔倒受伤。郭有妹受伤后被送往民航广州医院治疗后转到珠江医院治疗。其中2018年6月3日、6月4日、6月13日、7月2日均进行门诊治疗。其中6月3日的检查报告显示郭有妹左腕关节Colles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郭有妹并主张2018年6月23日、7月3日其前往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并提交了对应的医疗费发票。上述治疗期间,郭有妹个人自付医疗费3527.25元。2018年9月21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有妹左腕关节Colles骨折,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7.2%,评定为十级伤残。郭有妹为此支付鉴定费2630元。郭有妹并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广州自然里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购买片仔癀4粒,支付2077.6元;2.谢桂英与广州市利鱼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司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谢桂英和该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拟证实谢桂英为其护理人员,月收入4980元;3.收据6张,其中3张内容为“郭有妹交来关节松动训练针灸、中药熏洗15次,每次收费210元整,共3150元整”,另外3张内容为“郭有妹交来电针、磁热疗法等康复费用共15次,每次230元整,共计3450元”,上述收据显示经手人“潘继湖”,拟证实其进行康复治疗支出19800元;4.张卫军签名的“事情经过”以及张卫军的工作证明,其中事情经过内容为“6月2日接公司POC电话报一名老人家在GTC交通中心摔伤,立即赶赴前场查看,现场因大雨顶棚有滴水到地面,地面有水渍……并现场承诺家属先对老人家进行救治,费用由白云机场会支付,老人家的名字为郭有妹。综合区管理部值班人员张卫军”;工作证显示的抬头为广东省机场集团控制区通行证;拟证明是因为白云机场新航站楼漏水,地板湿滑导致滑倒而受伤。经庭审质证,白云机场认为:对证据1,该发票出具的单位非医疗机构,药品的内容也没有医嘱注明,对此不予确认,合理的医疗费应该为3303.71元;对证据2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有对郭有妹进行护理,也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为陪护而发生了工资损失;对证据3不予确认,郭有妹提交的只是手写出具的收据,而非正式票据,无法证明郭有妹实际产生的康复费,同时也没有医嘱或者鉴定意见证明郭有妹需要进行后续的康复;对证据4的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确认,该事情经过的出具者是在事发后到现场,其没有在现场或者看监控录像了解摔倒的过程,也不清楚郭有妹摔倒的原因,出具者也没有确认郭有妹是因为水渍而摔倒,该份证据也恰恰证明其司在事故后第一时间派人协助处理,与伤者和家属进行沟通,努力协助郭有妹治疗。 白云机场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经过监控录像,拟证实郭有妹在行走时身边没有家人照看、事发时郭有妹穿着防滑能力较差的洞洞鞋,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2.运营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其司已经与具有资质的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以保证事发T2航站楼GTC交通中心的安全和卫生;3.GTC清洁巡查记录(显示早班时GTC门口有空调水滴下;GTC门口进口超市摆放冷藏水果时,有水流下地面;中班时GTC门口空调水仍会有水滴下;晚班时记载GTC23:52分的时候有位旅客在便利店门口摔倒;处理情况巡查时未发现地面有水),拟证明其对事发T2航站楼GTC交通中心采取早班、中班、晚班及每小时不间断清洁巡查模式,根据记录,事发时间段事发地地面没有水渍,其司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郭有妹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视频显示郭有妹是滑倒而不是其他原因导致摔倒,且郭有妹是正常走路的姿态,且其身体健康不需要人搀扶,且视频也无法证明其是穿着洞洞鞋;对证据2、3均不予认可。 另查,根据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郭有妹在正常行走,其家人推着行李在其后面行走,在郭有妹及其家人行走的前方有其他人从郭有妹行走的地方经过。郭有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白云机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将积水清理干净,没有提供安全行走的条件,导致其受伤,故白云机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有妹31390.76元; 二、驳回原告郭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3元,由原告郭有妹负担629元,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4元(原告郭有妹已预交受理费2113.1元,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31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郭有妹,郭有妹并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多交纳的受理费11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光华 人民陪审员卢丽芳 人民陪审员彭少芬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婉微
判决日期
201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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