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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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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银凤
联系方式:0394-8537818
注册时间:2010-08-31
公司地址:周口市港区李埠口乡周项路北侧
简介:
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输变电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凿井工程、通信工程、铁路工程、机场场地工程、特种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公路养护、建筑渣土清运设备、建筑劳务作业分包、机电产品、建筑材料、铝型材、五金制品、制冷设备、机电设备、水利设备、发电设备、农业灌溉设备销售、金属门窗、塑钢门窗制作与销售、安防系统设备销售、土石方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拆除工程(爆破性拆除除外)、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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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华、杜俊龙等与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1702民初8838号         判决日期:2019-12-17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华、杜俊龙、陶云锋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驻马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第三人焦聚才、焦聚英、焦聚静、张二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华、杜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勇、周涛,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江坤,被告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显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中兴、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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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代华、杜俊龙、陶云锋诉称,2017年6月18日,承包人华安公司与发包人佳和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杜俊龙、代华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发包人将位于驻马店市雪松路的河南驻马店佳和时代购物广场工程发包给华安公司,合同价款约三亿元,2017年6月20日,三原告又与华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工程总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资金、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2017年9月15日被告佳和公司突然下发停工通知,在不知原因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撤场。被告华安公司也未向原告解释原因,要求原告撤场。2017年9月29日,被告佳和公司与原告对原告前期施工的各项费用进行了工程预算,工程造价为8154505.33元,又口头约定临建等设施费用845494.67元,加上应退保证金1000000元,佳和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但原告至今仅收到5410000元(含1000000元保证金),下余4590000元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二被告违约让原告提前离场,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三原告工程款4590000元并赔偿三原告提前撤场造成的损失193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三原告工程款4290000元并赔偿三原告提前撤场造成的损失1930000元。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华安公司与被告佳和公司签订合同后,因涉案工程需垫资,工程造价巨大,华安公司单独承建资金有压力,遂同意三原告投资,三原告称资金雄厚,但实际履行合同中发现三原告没有实力,不能及时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施工进度迟缓,佳和公司多次要求华安公司加快施工进度,尽力赶工,否则解除合同并主张6000000多元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后华安公司无奈下与三原告商量后解除华安公司与佳和公司的施工合同,二被告签订了终止协议,给华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佳和公司依约向华安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4000000元后,华安公司将该款及时转给三原告,三原告承诺将工程款及时发给工人,不拖欠工程款,否则保证金1000000元不退还,但三原告收到4000000元后进行分配,后工人将华安公司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华安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支付护坡工程款1280000元,支付大清包工人工资550000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华安公司及华安公司派驻驻马店项目负责人刘守军三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除原告同意预留华安公司2100000元用于解决降水工程款纠纷,其他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到位,因此,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不应向华安公司主张工程款;2.被告佳和公司已按照终止协议全面履行了合同,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和公司辩称,1.二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与华安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三原告不是第一个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佳和公司不是第二个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佳和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义务。应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佳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仅是华安公司的投资人和委托代理人,明知与佳和公司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三原告与华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三原告与华安公司的纠纷应由林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为改变管辖权,三原告故意将佳和公司列入被告,属恶意诉讼。 第三人述称,三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590000元中的1600000元应归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诉称,2017年4月份,焦中德从华安公司项目经理代俊伟处分包位于驻马店市雪松路××和时代购物广场项目工程的水电部分(水电包括降水)。后三原告从代俊伟手中接手工程,后因更换项目经理焦中德从工地撤出。2018年1月18日,焦中德与代华、陶云锋、杜俊龙代表人代华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附生效条件: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2018年1月19日代华、陶云锋、杜俊龙未到场则支付焦中德1300000元,后三人均未到场。 2018年3月13日,焦中德与三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先支付焦中德1100000元工程款,待工程款全部到三原告账户时再解决2017年9月16日到2018年2月18日的工程款问题。焦中德作为该项目施工方以垫资的形式于2017年4月开始施工,现焦中德已从华安公司领到500000元工程款,剩余部分尚未解决,华安公司账户上已预留2100000元用来解决降水问题。焦中德于2018年8月24日去世,第三人张二红系焦中德配偶,焦聚才、焦聚英、焦聚静系焦中德子女,现第三人作为焦中德继承人索要工程款。请求:代华、杜俊龙、陶云锋、华安公司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600000元及利息(其中1100000元为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15日工程款,现已支付500000元,剩余600000元尚未结清;另1000000元为预留工程款用以解决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2月19日降水工程问题。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辩称,第三人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1.从华安公司提交支付焦中德500000元降水工程款的手续印证华安公司代表刘守军与焦中德恶意串通,欺骗三原告。因焦中德2018年3月13日出具证明“保证工程款全额从刘守军领到过”,还写明“如不按此协议执行全额退还降水款110万元”,从焦中德的这份证明可知,并不是第三人主张的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焦中德曾有“约定先支付焦中德110万元工程款”,而是焦中德明确证明工程款全额领到过,是表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华安公司举证支付降水工程款凭证和第三人的诉求,均证实降水款是华安公司代表刘守军2018年3月26日通过转账向焦中德支付500000元,明明刘守军一分钱未向焦中德支付过,焦中德就敢出具证明,证明工程款全额从刘守军领到过,从正常的工程领域交易习惯看,如焦中德与刘守军不是事前串通,根本不敢出具这样的证明,因刘守军完全可以根据该证明抗辩工程款已全额支付,一分钱也不用向焦中德支付。而焦中德敢于出具这样的证明,是为了造成既成事实,配合华安公司多扣原告的工程款;2.从佳和公司与原告2017年9月29日《建筑工程预算书》中关于降水工程量和价款看,单位是座?天,工程量是5947,合计价款412484元,另2017年9月19日几方主体签字(包括焦中德的施工代表杨安)的“佳和时代广场基坑降水工作量统计汇总”签证单,明确截止到2017年9月15日汇总工程量单位是座?天,工程量是5947,与《建筑工程预算书》最终认定的工程量一致,故焦中德的降水工程款实际有结算依据的是工程量5947座?天,价款为412484元,第三人要求支付共2100000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三原告与佳和公司结算的整个工程价款看,仅仅400000余元的降水工程款,到焦中德处变成2100000元,整个工程款才9000000元,结合其他工序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仅仅一个配合施工的降水工序能达到2100000元,不合常理;3.华安公司刘守军2018年3月26日向焦中德支付500000元后,焦中德为什么一直未继续追要所谓的下余未支付的600000元工程款,而工程款被刘守军控制,反而原告起诉华安公司追要工程款时,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因焦中德工程款共计412484元,刘守军向其支付500000元,已多支付近90000元,焦中德配合刘守军后工程款全部得到,现为配合华安公司,又要求参加诉讼;4.第三人诉求预留1000000元工程款是为解决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2月19日降水工程问题是个“伪命题”。焦中德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仅是原告施工期间焦中德负责降水工程,原告施工期间以外与原告无关。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已因佳和公司要求撤场而停工,所有工程款结算也截止到2017年9月15日,几方主体给焦中德的降水工程量统计汇总表也结算到9月15日,现第三人要求支付9月15日后的降水工程款于情于理不通,即使如相关手续中记载的有焦中德主张停工后其继续进行降水问题,但是谁要求其继续降水,继续降水具体工程量多少,有无继续降水的签证单,无任何证据证明,而原告停工后如焦中德真的继续降水,继续降水工程的受益人不是原告,原告也不该为此买单。综上,第三人要求支付160000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关于降水工程款数额,原告、华安公司及焦中德未达成一致意见,华安公司及原告从佳和公司领取的降水款仅有400000余元,具体工程款的数额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焦中德最初与代俊伟的嘉豫公司签订合同,并按照代俊伟的要求在华安公司与佳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进场降水,故第三人请求华安公司与佳和公司签订合同前的降水款无道理,第三人的诉求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佳和公司辩称,对第三人的意见同其对三原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被告佳和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华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南驻马店佳和时代购物广场工程;2.工程地点:驻马店雪松路(原纱厂);4.资金来源:自筹;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所含土建、安装工程、土方、降水工程(桩基、室外绿化、燃气、电梯、电信〈宽带及有线电视〉、市政工程、消防工程除外)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不含小区配套工程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00000000元等条款。合同下方发包人处加盖有“驻马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魏勇”署名,承包人处加盖有“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及“杜俊龙、代俊伟、代华”署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有“刘守军”署名。同月20日,三原告(乙方)与华安公司(甲方)签订《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协议概况、工程名称:佳和时代购物广场;协议价款:300000000元;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17.2万平方米;建设地点: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中段与乐山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协议工期:600日历天;协议签订日期:2017年6月18日;开、竣工时间:待定;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制度,遵照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方就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所签订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订立本协议。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1协助乙方办理在施工中所需的各种证件,费用由乙方承担;1.2负责配合乙方办理开工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1.5负责协助乙方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政府主管部门的协调工作,若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1.6对乙方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甲方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追究其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二、乙方权利义务及责任:2.1本项目为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如因经营不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甲方已代为乙方承担了相应责任,乙方应将甲方代为支付的款项及时向甲方补足,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其它方面损失……2.3本项目为施工总承包。如乙方未能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等,或者私自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随时对该项目全面接管(包括资金、人员、材料、设备、资料等),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等条款,协议下方甲方处加盖有“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及委托代理人“刘守军”署名,乙方处有“杜俊龙、代华、陶云峰”署名,《协议书》有附件“质量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保证无债权债务纠纷合同书”、“保证书”、“担保书”、“劳务(专业)分包管理协议书”、“项目部保证全员培训持证上岗协议书”。 签订《协议书》后三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7月25日,华安公司向佳和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单”,称代俊伟因个人原因不再参与佳和时代购物广场项目经营管理,以后该项目上的具体事项与杜俊龙联系,代俊伟如再以华安公司名义与佳和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或代表华安公司作出任何承诺,与华安公司无关,华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9月15日,华安公司按照佳和公司要求离场,同年9月29日,华安公司与佳和公司经结算出具《建筑工程预算书》(其中降水工程款764919元,排水、降水、无砂混凝土管井点为5947座?天,合价412484元;用电191920.247kw?h,市场价合计136263.38元),工程造价为8154505.33元,编制单位、审核单位处和预算书每页均加盖有“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及“熊伟”署名,编制人、审核人处和预算书每页均加盖有“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杜俊龙”署名。《建筑工程预算书》注:1.结算争议部分另行协商(具体见附件:现场签证联系单及各项费用汇总表);2.土方、护坡等无争议部分工程款,请佳和公司在3日内打入华安公司施工方指定账户。 2017年11月25日,原告代华、杜俊龙向被告华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对华安公司与佳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内容没有任何异议,并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保证支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税款,然后华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终止协议签订后48小时,解决土方、支护、降水等劳务分包队伍所有问题,解决与代俊伟、宁长凌等人之间纠纷,将场地移交佳和公司,否则,佳和公司要求华安公司承担的责任全部由我们承担;保证在该工程中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款等情况;为证明上述承诺真实,并且能够履行,同意佳和公司退还的1000000保证金作为双方之间的保证金,如果上述承诺不实或履行不到,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月27日,被告华安公司(乙方)与佳和公司(甲方)签订《佳和时代购物广场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河南驻马店佳和时代购物广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此签订本合同终止协议。一、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共计壹仟万元整。具体如下:1.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玖佰万元整(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工程全部工程款中共分两项内容,明确为:确认后的全部预算工程款8154500元(包括支护、降水、土方工程)和现场全部签证内容费用845500元(包括临建设施、办公家具、临时用电设备、基坑防护、混凝土路面、洒水车、扬尘治理设备、监控设备等所有签证实物内容)。2.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整;二、乙方提供给甲方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48小时内,甲方工程款及保证金直接汇款到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号为:6212……0053。后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式解除,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三、乙方现场所有签证实物内容,所有权全部归甲方。付款时甲方全部清点确认后,全部接收;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无条件退场,现场不能遗留任何问题。乙方必须在48小时内,将乙方安排的土方、支护及降水劳务分包队伍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完成交接。否则,一切劳务分包队伍纠纷的责任及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交接之后,场地由甲方负责管理。如果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的,按本合同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如果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延迟或拒绝支付保证金、工程款,应向乙方另行承担合同金额30%违约金等。协议下方甲方处加盖有“驻马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有“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刘守军”、“代华”、“杜俊龙”署名。当日,被告华安公司向被告佳和公司出具“说明”,要求佳和公司将保证金和工程款共计10000000元支付到杨亚培6212……0053工行账户。 2018年1月16日,被告佳和公司支付被告华安公司工程款4800000元,当日,华安公司支付三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2018年2月11日,佳和公司支付华安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次日,佳和公司支付华安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以上佳和公司支付华安公司工程款共计9800000元。2018年3月13日,焦中德向三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保证代、陶、杜佳和购物时代广场的工程款全额从刘守军领到过,焦中德再解决佳和广场2017年9月15号以后的降水问题,如不按此协议执行全额退还降水款110万,壹佰壹拾万元,如果再出现问题与代、陶、杜三人无关。但钱领到后必须通知焦中德,焦中德才能再解决9月16号至2018年2月18号的降水问题。”。2018年3月26日,被告华安公司支付焦中德降水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4月17日,被告华安公司(甲方)、三原告(乙方)、刘守军(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佳和时代购物广场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共同确认佳和公司支付甲方工程款玖佰万元,退还保证金壹佰万元,共计壹仟万元;二、甲方已支付乙方肆佰万元,甲方已支付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护坡工程款壹佰贰拾捌万元,甲方已支付河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文清)工人工资伍拾伍万元;三、甲、乙同意支付丙方各项费用共计陆拾陆万元;四、乙、丙同意预留贰佰壹拾万元于甲方,用于解决降水工程款纠纷;五、乙方保证除降水问题外,关于该项目不拖欠其他人任何工程款,如不属实支付甲方违约金20万元。如果因该工程导致甲方、丙方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乙方应向甲方、丙方承担该责任,并承担25%的违约金;六、剩余工程款壹佰肆拾壹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五日(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杜俊龙,开户行:工商银行新蔡支行,卡号:6222……6095);七、履行完本协议后,各方之间关于佳和时代购物广场项目无纠纷等条款。协议下方甲方处加盖有“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代华”、“杜俊龙”、“陶云锋”署名,丙方处有“刘守军”署名。同日,三原告向被告华安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关于佳和时代购物广场项目,我们三人保证除降水问题外,全部纠纷已解决,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损失及违约金。次日,三原告向被告华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佳和时代广场项目降水工程款问题杜俊龙、代华、陶云锋同意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焦中德降水款壹佰壹拾万整,剩余预留壹佰万元整,未经杜俊龙、代华、陶云锋同意不得支付任何人。备注:降水问题未彻底解决前,壹佰万元留在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款不付任何利息。说明人:代华陶云锋杜俊龙”。后华安公司支付三原告工程款1410000元。后原告以诉争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诉讼中,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5月13日佳和公司出具“收据”。证明:佳和公司收取1000000元保证金,二被告应退还1000000元保证金;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收据没见过,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2.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三张及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已交纳全部税款,并通过华安公司向佳和公司出具9000000元工程款的全额发票;被告华安公司无异议;3.2017年7月6日原告与河南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及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河南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文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已支付完毕全部款项763700元。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工程清包由郭文清负责,刘守军与郭文清很熟悉,但华安公司未与郭文清签订合同,对签订合同之事华安公司不清楚;对转账凭证及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华安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将款项打给杜俊龙,杜俊龙次日将763700元转给郭文清,前期杜俊龙未向郭文清支付过工程款,且763700元中有400000元是郭文清所交的保证金,另华安公司经原告同意又支付郭文清550000元;4.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八张及砼计量单三份。证明:原告与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并垫付商砼款13263元。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施工合同虚假;对八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一小部分,后华安公司直接支付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护坡款1280000元,总工程款约1600000元;对砼计量单真实性无异议;5.2017年4月11日佳和公司与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佳和时代购物广场项目施工框架协议》、2017年7月19日代华与宁长凌签订《居间合同》。证明:通过宁长凌居间,前期承揽涉案工程的代俊伟、刘丙忠等人退出,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并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正式承包合同。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主张工程款无关;6.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明:原告为承包涉案工程向宁长凌支付居间费1210000元,支付代俊伟补偿款40000元,支付刘丙忠补偿款500000元,支付代俊伟、刘丙忠交给佳和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并多支付180000元利息,原告承包工程后被二被告强行清场,造成原告损失1930000元。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即便真实,原告支付的费用系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7.《土方工程承包协议》、领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不认可,郭文清系涉案工程前期大清包方,郭文清不应作为代表签订协议,认可领条,土方的工程款也是华安公司支付原告4000000元后原告才支付,原告在前期并未支付土方工程款,对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对以上证据被告佳和公司同被告华安公司质证意见,第三人均无异议,佳和公司另质证称:原告提交证据仅证明合同的签订,缺乏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即便产生一部分费用,根据二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变为不存在;8.被告佳和公司经理陈正豪向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18日刘守军、代俊伟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佳和公司认为刘守军不能代表华安公司,要求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个月内确认合同,否则合同作废,因此出现三原告进场两个月后被强制撤场,华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确实未来签合同,承诺书才是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合同签订后,佳和公司要求华安公司董事长来,但经过协商问题解决,解除合同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资金不到位,施工进度缓慢。被告佳和公司质证称:同华安公司质证意见,因三原告无委托手续,承诺书不是终止合同的原因。第三人无异议;9.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一部分打井款。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两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打井款140000元,原告打井属实,支出一定费用,但费用不确定。佳和公司与华安公司结算的降水款是40多万元,结算时原告缺乏经验,主要计算的是人工费,忘记计算设备,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不成,焦中德通过代俊伟进入工程,佳和公司称必须结算降水才能结算总工程。被告佳和公司质证称:与佳和公司无关,佳和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华安公司。第三人质证称:两张收据是存根联,不是收据联,原告认可第三人通过代俊伟进入场地,打井支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即便有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也予以扣除;10.原告开支情况统计表。证明:佳和公司拨付工程款前原告垫资8565992元,2018年后支付拉土款1110000元,支付郭文清工人工资363700元,共计支出10039692元,原告现收入工程款5410000元,如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直接损失达4629692元。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系原告自己统计,数额明显过高,华安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佳和公司均质证称:与其无关。11.佳和时代购物广场基坑降水工作量统计汇总表(复印件)。证明:截止2017年9月15日,第三人的降水工作量经佳和公司、监理方及焦中德的工地负责人杨安共同确认,与佳和公司最终的预算书一致,工程价款40余万元。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是2017年9月15日前的降水工程量,原告撤场后降水工程继续进行。被告佳和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具体工程量以佳和公司签字认可为准,是2017年9月15前的降水工程量。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华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通知》两份(原件)。证明:原告没有资金实力对工程进行投资,因前期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支付各分包人工程款,导致施工进度缓慢,被告佳和公司与华安公司解除合同,给华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未接到两份通知,2017年9月14日,二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而两份通知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10月30日和2017年11月14日,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佳和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同原告的质证意见;2.2017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华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佳和时代购物广场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原件)。证明:原告明知并同意二被告签订终止协议;原告向华安公司作出虚假承诺。3.2018年4月17日《协议书》、2018年4月18日“情况说明”、2018年4月17日“保证书”(均系原件)。证明:除原告同意预留2100000元于华安公司用于解决降水工程款外,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三原告同意华安公司直接支付降水款1100000元用于解决2017年9月15日前的降水问题,因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2月18日期间的降水工程款不能达成协议,三原告同意预留1000000元解决。三原告对证据2.3质证称:《佳和时代购物广场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和《协议书》均不是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佳和公司及第三人对证据2.3均不持异议。4.郭文清于2018年4月3日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证2张,显示:2018年4月3日,郭文清收到华安公司550000元,其中200000元还转陈军、任海滨钢筋款,余款转入郭文清(郭坡的长上),次日,杨亚培向郭小波转账350000元,同月20日程淳向任海滨转账2000000元,证明:华安公司支付郭文清工程款550000元。三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郭文清于2018年4月3日出具收条,而转账为2018年4月4日和同月20日,其中2018年4月20日是程淳向任海滨转账,不是华安公司转账,另郭文清于2018年3月9日已向原告出具“说明”,证明所有工人工资、保证金已结清,华安公司事先未征得原告许可,也未见到原告与郭文清结算手续的情况下,多向郭文清支付工程款,应由华安公司返还给原告。被告佳和公司质证称:与佳和公司无关,就涉案工程已经原告与华安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佳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4月份至9月份应扣华安公司的电费统计表7份。证明:被告佳和公司已按照被告华安公司提供的账号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9800000元,扣除华安公司应支付的电费133843元,佳和公司已基本履行对华安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告质证称:未经实际施工人确认,不予认可,被告佳和公司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华安公司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月18日代华与焦中德签订《协议》一份,显示:我与焦中德定下如此协议:一、我们与焦中德明天1月19号三点至三点半见面;二、如果我们不与焦中德见面,我们从华安公司付焦中德130万元;三、如果我们到场与焦中德见面(如两人到场可以给焦中德答复)此协议无效。如上述条件达不到,此协议生效。2017年9月15日焦中德与华安公司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证明:焦中德与三原告、被告华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三方均认可降水工程款分别为2017年9月15日前为1100000元,9月15日后为100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协议》文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①该协议的所有条款均约定的是我们与焦中德见面的时间,以及如果不见面的违约责任和见面后协议无效;②从该协议中不能得出原告与焦中德有施工合同关系;③该协议因原告已与焦中德见过面,已经无效。《水电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原告已停工,原告未对合同加以确认,与原告无关。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2018年1月18日的协议在法律上没有效力。《水电承包合同》系伪造,理由如下:①该合同是拆散的合同单页拼接而成;②焦中德名字系模仿,2017年9月15日是停工日期,华安公司不可能与焦中德签订水电承包合同,即使签订,也应是原告先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华安公司审核后加盖公章,必须是有资质的单位不应是个人,从内容看,涉案工程基础工程未完成,不可能签订水电合同。被告佳和公司质证称:佳和公司只认可与华安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的证据与佳和公司无关。2.2017年5月至9月降水工程记录10张。证明:2017年9月15日前降水工程款为1100000元,焦中德收到500000元,尚欠600000元。原告质证称:①系第三人单方提供,未经其他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②降水记录是5月份至9月份,9月15日后没有任何记录,说明焦中德施工期限到2017年9月15日;③截止到2017年9月15日的降水工程量已经几方确认,并作出了预算,第三人仅凭降水记录表不能推翻汇总结果和预算结果,因此,第三人的降水款就是41万余元。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同原告质证意见,降水是与佳和公司工作人员直接对接,充分证明降水没有接受华安公司和原告的管理,第三人不能证明华安公司和原告已认可2017年9月15日前的降水款为1100000元。被告佳和公司质证称:同原告质证意见,表上涉及签字人不能视为佳和公司直接与第三人或者原告发生的结算关系,佳和公司只认可签字人在法律关系上是代表华安公司。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郭文清、米鹤进行了询问,郭文清称:2017年7月6日,我挂靠河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三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向三原告交纳400000元保证金,承包工程主体劳务,包工不包料,签合同前进场施工,一直干到2017年12月份,退场时根基没挖好,撤场前核算工程款约900000元(不含400000元保证金),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其中2018年1月17日,杜俊龙向我支付763700元,华安公司刘守军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200000元(刘守军向我介绍的钢材商,我欠钢材款,我向刘守军出具收据,以华安公司欠我的200000元抵作钢材款了),春节后刘守军又转账给我300000元,等于杜俊龙和华安公司共支付我工程款863700元,相当于我和杜俊龙、代华、陶云锋、华安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清账,除上述863700元,关于涉案工程三原告和华安公司或者其他人没再给过一分钱。2018年3月9日,我向三原告出具“说明”。降水工程是焦中德干的,他是通过佳和公司进场,进场施工在三原告承接工程之前,焦中德未与佳和公司、华安公司、三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三原告撤场时,佳和公司与华安公司(三原告)结算时将焦中德的降水工程款结算到建筑工程预算书中,但焦中德不认可,称未与华安公司、三原告签订合同,不应与三原告结算,三原告同意支付焦中德1200000元降水工程款,但焦中德想要1600000元,后来预留的有钱解决降水问题。护坡工程是米鹤和代锦涛干的,工程款约160-190万元之间已经结算,具体是否支付完毕我不清楚,工程款应该是三原告和华安公司支付给米鹤和代锦涛,大概三原告支付的不到400000元。米鹤称:2017年8月20日,我与代锦涛以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三人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我们的老板刘静借用该公司资质,我和代锦涛是具体干活的人,刘静让我和代锦涛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后我们进场施工,大概2017年9月份退场,三原告退场我们就跟着退场了。撤场时核算的工程款有150多万元。施工期间三人支付我和代锦涛护坡工程款29万元,后来华安公司的刘守军转账支付刘静约120万元护坡工程款(华安公司直接扣除税点,实际支付不到120万元),等于关于涉案工程我们与三原告及华安公司清账了,除了以上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三原告和华安公司或者其他人没再给过一分钱了。原告质证称:郭文清证言自相矛盾,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撤场,郭文清称干到2017年12月份与事实不符,工程主体未开工,郭文清没开始干,何来劳务工程款?钢材款是郭文清做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工程所欠,与本案无任何关联;郭文清没给原告核算,郭文清索要的钱款无事实依据,华安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先行支付郭文清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有权要求华安公司返还。对米鹤证言,税费由原告垫付,米鹤称华安公司直接扣除税点,故该税费应由华安公司返还三原告,预算书中预算支护工程为1490000元,原告与米鹤合同明确约定“以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下浮15%结算”,但华安公司却将该款全额支付,未扣下15%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华安公司返还给原告。被告华安公司质证称:华安公司支付郭文清款项550000元,不是郭文清所称的500000元,护坡工程款当时在劳动监察大队协商的是1600000元,扣除前期原告支付的一部分,剩余部分由刘守军直接支付给刘静。被告佳和公司质证称:与佳和公司无关。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第三人无关。 另查明,焦中德于2018年8月24日死亡,张二红系其妻,焦聚才、焦聚英、焦聚静系其子女,其母亲李桂兰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证明”,放弃继承有关焦中德的一切财产。 还查明,焦中德通过案外人代俊伟于2017年5月2日进场施工,其未与代俊伟、三原告、华安公司及佳和公司就涉案降水工程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预算书、收据,被告华安公司提交的通知、佳和时代购物广场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被告佳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通知、佳和时代购物广场施工合同终止协议、转账凭证、第三人提交的火化证、户口簿、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华、杜俊龙、陶云锋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二、限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华、杜俊龙、陶云锋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代华、杜俊龙、陶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限原告代华、杜俊龙、陶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焦聚才、焦聚英、焦聚静、张二红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第三人焦聚才、焦聚英、焦聚静、张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0元,由原告代华、杜俊龙、陶云锋负担43080元,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被告驻马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第三人诉讼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代华、杜俊龙、陶云锋负担7300元,第三人焦聚才、焦聚英、焦聚静、张二红负担1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王鹏 人民陪审员陈巧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永发
判决日期
201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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