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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葛松海
联系方式:13808710171
注册时间:2008-12-18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以北广福商业中心(一期)C栋12层
简介:
国内、国际移动通信业务(包括移动电话业务、数据业务、多媒体业务),与上述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技术服务;国际互联网接入业务,IP电话业务,以及其它电信与信息业务。兼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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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8民终178号         判决日期:2019-12-17         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云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普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宁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宁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普洱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宁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普某某、苏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张某某、熊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移动云南分公司、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宁洱分公司、铁塔普洱分公司、电信宁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普某某、苏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张某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移动云南分公司、普洱分公司、宁洱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易某某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某某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未查清涉案12幢1单元的业主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通信设施属于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易某某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依据,应驳回其起诉。移动公司没有将房屋作为中心机房,房屋仍然属于移动公司的资产,认定房屋为三家通信公司的公用机房错误。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设置基站设备改变房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是对经营性用房的认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区分“住宅”和“经营性用房”标准,认为放置通信设备改变了房屋性质错误。基站设备是为了服务小区的业主,具有社会公益性,噪音和辐射均是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在正常人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第三,一审认为不存在公共利益错误。根据《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通信企业属于公益类国有企业,其提供的是基础通信服务,是生活工作的必需品,虽然收取了费用,但仅是用于是维护成本及国有资产的保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业主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的规定。移动公司是房屋的业主之一,享有上述权利及义务。安装的设施是701号房屋室内基站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不应认定为侵犯他人权益。第四,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利用民用建筑。根据《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其他业主对设置的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行为负有容忍的义务,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而定,如在缺少网络信号的情况下,才对住宅小区居住舒适性产生影响。该规定对设置基站仅规定了“事先通知”和“支付费用”两个义务,并非“事前征得相关业主或使用人同意”。在权利冲突的情形下不宜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方式来实现。一审忽视对《电信条例》的理解和适用,没有权衡小部分业主的物权与广大业主的通讯权,导致对少数权利人的保护大于了公共利益的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请求。 电信宁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易某某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某某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电信宁洱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错误,电信公司对涉及设备的安装、使用均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房屋系移动公司所有,铁塔公司与移动宁洱建立承租关系,电信公司是基于上述关系才与铁塔公司建立长期租赁关系,并将设备交由铁塔公司进行安装、管理,相关协议明确了使用期间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铁塔公司承担。如确实存在侵权,易某某等人也应向铁塔公司主张,电信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其次,被上诉人主张拆除的设备属于基础公共设施,关系到小区其他业主的正常通讯,是否拆除属于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通过,本栋房屋有28户业主,提起诉讼仅有11户未过半数,11户业主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判决拆除设备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设备存在侵权的事实,但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电信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影响了被上诉人正常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的设备是铁塔公司安装,安装过程中是否通过小区业主同意及是否办理审批手续,应由铁塔公司负责。一审判决连带判决错误。最后一审利益权衡不当。移动公司提交的无线电台执照、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及检测报告等,足以证明基站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合法、电磁辐射电场强度检测合格,符合国家标准,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环境噪音检测报告”认定侵权行为采信证据错误。本案设备属于小区其他业主的公共利益,判决拆除设备忽略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在少数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之间权衡不当。电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等11人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仅依据“设备在现场”事实,就判定拆除设备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电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铁塔普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易某某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某某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易某某等人主体适格错误。根据《电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通信设施属属于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一审并未查明起诉的人数及涉及的建筑面积,11位业主不能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判令拆除机器设备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经营性用房的认定,一审认定通信基站设置改变房屋性质错误。701室作为通信基站,人员流动性不大,未产生污水及噪音,未改变居住环境,设备完全没有噪音和辐射,对相邻业主的身体没有损害。第二根据《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规定,作为公共利益的事业并不是以是否收费作为评判标准,居民使用的水、电、气属于公共利益,同样需要交纳费用,一审以收费确认不是公共利益明显错误。上诉人按照《电信条例》规定放置设备的行为属于公共利益提供的是基础设施保障。业主对附挂通信基站等公用设施行为应负有容忍的义务,是业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一审没有权衡部分业主的物权与广大业主的通讯权,对少数权利人的保护大于了公共利益的保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易某某等11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口头答辩为,易某某等11位户主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一审判决对12幢1单元701号房屋的性质认定也是正确的。基础电信设施的运营者有权利用民用建筑,但是也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的行为也并非是为公共利益,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易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普某某、苏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张某某、熊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移动云南分公司将宁洱县改为住房,排除妨害;2、要求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宁洱分公司、电信宁洱分公司、铁塔普洱市分公司拆除其未经过共有人(南城尚居公务员一区12幢全体业主)同意擅自安装在共有房屋屋顶的发射天线;3、要求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宁洱分公司、电信宁洱分公司、铁塔普洱分公司拆除其安装在宁洱县所有机器设备。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宁洱县南城尚居公务员小区一期完工并陆续交付使用。2010年底,移动普洱分公司在12幢1单元屋顶安装了第一组发射天线,并于2014年5月份接入。之后的近7年,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宁洱分公司、电信宁洱分公司陆续在12幢屋顶增加安装了发射天线,并将12幢1单元701室作为公用的中心机房且安装了数据传输交换设备。在此过程中,移动宁洱分公司、铁塔普洱分公司、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云南分公司、电信宁洱分公司从未与南城尚居公务员小区一期12幢1单元的11户业主进行过协商。2015年12月18日移动普洱分公司与铁塔普洱分公司签署了一份《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其中确认了移动普洱分公司将架设在南城尚居公务员小区一期12幢1单元屋顶的铁塔交接给铁塔普洱分公司。2018年1月1日电信普洱分公司与铁塔普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市级公司结算框架协议》内容涉及电信宁洱分公司租赁铁塔普洱市分公司架设在南城尚居公务员小区一期12幢1单元屋顶的铁塔。2018年4月1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擅自在公共共有的屋顶安装发射天线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共有权以及上诉人安装在701室的机器设备所产生的噪声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休息和生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十一位被上诉人及中国电信宁洱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位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南城尚居公务员小区一期12幢的业主,本案诉争的基站建于南城尚居公务员小区一期12幢1单元701室和屋顶,故本院认为十一位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另查明电信宁洱分公司在南城尚居公务员小区一期12幢1单元701室安装了数据传输交换设备并在屋顶租用了铁塔普洱分公司的铁塔放置设备,故电信宁洱分公司与本案有关,其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中的“住宅”,依文义应解释为“住家的房屋”,指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的房屋。“经营性用房”一般是指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的房屋。住宅作为私密性很强的处所,天然要求具备极强安定、安全的秩序及环境。业主购买住宅性商品房也是为追求良好的居住环境和品质,区分所有权人未经其他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作商业、工业等经营性用房,势必打破原有安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会对其他业主的专有部分产生影响,不利于其他业主对于其专有部分的使用,甚至会影响其他业主专有部分的价值,造成其他业主专有部分的损害。本案中,宁洱县南城尚居公务员小区一期系住宅小区,其以个人、家庭居住使用为唯一目的。移动云南分公司、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宁洱分公司、铁塔普洱分公司、电信宁洱分公司明知宁洱县南城尚居公务员小区一期12幢一单元701室系住宅性用房,在未经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房屋内搭设工业通信基站设施,其目的明显,就是为了将该住房用途的房屋改造为基站发射点,作为其经营用房,从事相关无线通信作业,与原有房屋性质即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目的相悖,已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易某某等十一人提出的要求移动云南分公司将宁洱县改为住房,排除妨害;要求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宁洱分公司、电信宁洱分公司、铁塔普洱分公司拆除其未经过共有人(南城尚居公务员一区12幢全体业主)同意擅自安装在共有房屋屋顶的发射天线;要求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宁洱分公司、电信宁洱分公司、铁塔普洱分公司拆除其安装在南城尚居公务员小区一期12幢一单元701室所有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宁洱分公司、电信宁洱分公司辩称其系经过批准设立的信号发射基站,且是为了公共利益,故不属于经营性用房。一审法院认为,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宁洱分公司、电信宁洱分公司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服务的对象涉及人员可能众多,但是其以上行为并不是为了国防、军事等公共目的,且其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同时收取了费用。因此,不能认定系为公共利益的行为,从而限制区分所有权人的物权。同时,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信号发射基站,并不能成为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法的合法事由。故移动普洱分公司、移动宁洱分公司、电信宁洱分公司以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由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和共同管理。业主基于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存在利用共有部分的需要,这一权利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但既然共有部分属于业主共有,那么单个业主只能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共有部分进行使用。就何种使用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内容,可依如下标准判断:第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第二,基于特定目的的使用,即基于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利用,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增加专有部分的舒适度,安全感;第三,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对于单个业主未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擅自占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其他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中,移动云南分公司与易某某等十一人均系南城尚居12幢屋顶的共同共有人,应对屋顶共同行使管理权。业主在其天台安装热水器外置设备系正常的生活设施,在合理使用范围。然而,移动云南分公司明知南城尚居小区系居住性商品房,其在屋顶架设发射天线与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居住功能,增加居住的舒适度,安全感并无关系,并非基于专有部分居住功能对共有部分的利用。相反,移动云南分公司在屋顶架设发射天线系用于增强发射信号,通过信号覆盖来稳定、吸引、扩大客户群,实现其公司营利的目的。故移动云南分公司架设天线的行为不属于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合理利用,其擅自占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已对同栋其他业主的共有权利造成侵害,应依法支持易某某等十一人的相应诉请。一审法院认定移动云南分公司在南城尚居12幢设置移动基站发射天线已对易某某等十一人的物权构成妨害,其应当排除妨害,拆除基站发射天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宁洱县南城尚居公务员小区一期12幢一单元701室恢复住房用途;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中国通信集团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宁洱分公司、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宁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安装在宁洱县南城尚居公务员小区一期12幢一单元701室所有机器设备;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中国通信集团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宁洱分公司、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宁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安装在宁洱县南城尚居公务员小区一期12幢一单元共有房屋屋顶的发射天线及设备。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宁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分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移动公司提供基站验收的请示,市环境保护局基站建设项目环境报告表的批复,普洱市工业和信息委员会关于基站有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普洱市工业和信息委员会对基站的设计、规划、建设、验收均符合程序,属于住宅小区的配套建设基础电信设施,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事实。 易某某等人质证认为基站的验收请示不能认定为是属于公共利益的性质,环评报告并没有对噪音部分的进行环评。完工以后仍然出现噪音扰民的情况。即便属于公共利益,但不应当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诉人铁塔普洱分公司、电信宁洱分公司对移动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易某某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双方主要是对上诉人在共有的屋顶安装发射天线是否侵犯了住户共有权以及安装在701室的机器设备所产生的噪声是否影响了易某某等被上诉人的生活、是否应当拆除搬迁有争议。 二审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接受宁洱县环保局委托,对涉案的南城尚居12栋一单元低频噪声进行检测,701室固定设备对601室主卧室、卫生间均超过环保部核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但未对辐射进行检测。2018年3月诉讼中移动公司委托江苏省苏核辐射科技公司对涉案基站进行检测,结论为符合《电磁环境检测限值》(GB8702-2014)对公众曝露控制限值0.4w/㎡的要求。2018年8月又委托湖北君邦环境技术公司武汉环境检测分公司,对涉案基站噪声进行检测,检测结论符合环境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标准。经宁洱建设局档案记载,涉案的南城尚居12栋1单元701室为住宅用房,产权登记为移动公司。2016年3月14日移动公司与市工信委就全市2745个通行基站办理验收手续,移动公司与市工信委签字,2016年12月30日市环保局对涉案基站建设环境报告表作出批复意见,指出同意移动公司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所述进行项目建设,项目建成后要按规定程序办理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 另,二审审理期间,经与相关主管部门协调,移动公司在国家5G建设的同时,将涉案基站重新选址并于2019年11月3日搬迁完毕,南城尚居12栋一单元701房设备已停止使用,并提供搬迁完毕的文字材料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经被上诉人易某某等人质证无异议
判决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易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普某某、苏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张某某、熊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宁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分公司分别负担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宁洱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分公司分别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张相云 审判员叶枝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陆彬 书记员章为快
判决日期
201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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