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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
联系方式:15156765999
注册时间:200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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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锋与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204民初519号         判决日期:2019-12-16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锋与被告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国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杨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梅、被告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敬、王伟,安徽省阜阳市国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杨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群、付新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宋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90.52元及逾期支付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国泰包装公司承建办公楼、仓库、职工宿舍楼及附属楼等工程项目,将该项目发包给安徽天创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安徽天创阜阳公司与杨坤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该两份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结算方式、合同工期、重量标准、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同年原告找到安徽天创阜阳公司及杨坤,其同意原告参与部分工程,其中6号仓库及7号职工宿舍楼内墙面粉刷(含内墙柱、面及天棚面)由原告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并经几被告的验收,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多次找几被告索要工程款,几被告均称未进行核算,还不能支付该工程款。在2018年原告知道几被告进行仲裁时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决算。就找到被告要求其给原告结算,被告按其决算内容给原告出具了施工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360090.52元的证明。现几被告相互推诿以国泰包装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请求支付工程款提起诉讼。 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辩称,国泰将工程发包给我们以及天创将工程转包给杨坤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我方经原告要求根据仲裁审计结算情况核算本案工程款我们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仅仅是一个工程价款的证明,我司未承诺该款项由我司承担。 安徽省阜阳市国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涉案工程是国泰与天创公司签订,合同总承包价位610万,不是原告所称的1000余万元,我方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在被告工地上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杨坤,原告从未向国泰主张过工程款及其结算,且从未同意原告在涉案工地上施工,我方与杨坤之间,就涉案工程案件还未终审,原告违法对被告账户冻结,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请求并保留追究相关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杨坤辩称,原告与杨坤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假如是原告实际施工的,6、7号楼施工的工程,杨坤只施工主体工程,没有对内外墙粉刷,且杨坤在仲裁过程中也没有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本案系虚假诉讼及伪造证据起诉,恳请法院行使司法权益,追究相关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杨坤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国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以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杨坤举证的证据一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身份证经其本人到庭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二施工合同和证据三内部分包协议,系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国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坤之间的内部分包协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书,该意见书系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委托出具,安徽省阜阳市国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该公司认为该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对该意见书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五结算单,该结算单虽然由被告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盖章确认,但该结算单依制作据为证据四的意见书,且结算单的形成时间比鉴定意见早一个月,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杨坤举证的证据二工程报告书,该报告虽系阜阳市仲裁委委托,但阜阳市仲裁委的裁决书已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该工程报告书不足以采信;对证据三裁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裁决书已被撤销,因此其认定的事实不足以采信。对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举证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合作投资协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要求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敬辉到庭接受质询,但被告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一直未能通知其负责人黄敬辉到庭质证,因此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安徽省阜阳市国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办公楼、仓库、职工宿舍楼及附属楼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4年4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土建、水电气照明、图纸变更及本工程图纸标注的所有内容,结算方式为本协议所有工程造价均采用竣工按实际结算方式确定,造价结算执行2000《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2003《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人工工资按照安徽省最新人工工资标准执行,现行补充定额子目及相关配套的费用定额等相关工程造价估算依据。工程款支付由承包人全部垫资进行施工,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已完工程量的80%,审计结束后15日内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工期满一年时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安徽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杨坤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内部分包协议》,分包范围为安徽省阜阳市国泰彩印包装厂工程,建筑面积约一万一千平方米左右,层高六层,详见施工图,图纸范围内均由乙方总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甲方经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盖章,由黄敬辉签字,乙方由杨坤签字。2013年10月7日,李晓青作为甲方黄敬辉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为经营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阜阳地区的全部业务,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约定分公司名称为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营场所为阜阳市颍泉区工业园顶大路32号,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建设、其他产品销售,负责人为黄敬辉。双方出资比例为各50%,双方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利润扣除总公司管理费以及各项税费后按比例平均分担。黄敬辉负责办理分公司的各项登记事宜,各项费用由共同经营的分公司承担。2014年3月16日,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李晓青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晓青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宋锋经李晓青介绍到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施工。2018年10月26日,李晓青以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名义为宋锋出具一份结算证明,证明宋锋承包阜阳市国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6号仓库及7号职工宿舍楼外墙涂料,按审计金额计算,6号仓库外墙涂料审计金额为209364.22元,7号职工宿舍外墙面涂料审计金额为150726.3元,合计360090.52元未付。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天合基造字(2018)第F11016号《安徽阜阳事国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及仓库工程决算报告》,该报告认定安徽阜阳市国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及仓库工程造价为10786486元。原告宋锋依据该结算单起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宋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2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9022元,由原告宋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璜 人民陪审员刘家友 人民陪审员李世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飞
判决日期
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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