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车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南九天和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202民初2477号
判决日期:2019-12-16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株洲中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九天和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中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晗、王博艺、被告湖南九天和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敢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盛、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株洲中国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即期向原告支付货款410.9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7.125%/年)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清结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268388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5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低合金钢板。2018年9月1日,原、被告针对双方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时代新材钢材下料项目结算情况,签订《补充协议》(编号:WLJYCG20180901),双方确认: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截至2018年7月31日,九天和盛应付贵公司合计人民币636.04万元。在此基础上,双方一致协议:1、因存在以厚代薄损失、质量异议等因素导致结算不合理,原告同意在此基础上核减70.09万元;2、根据实际钢材到货及领用记录,尚有部分钢材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对未结算部分,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64.47万元。另外,因原告曾向被告购买钢材毛坯,原告欠付被告货款419.49万元。综上,扣减原告欠付被告的钢材毛坯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93万元。就所欠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九天和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和盛公司因中车物流公司原因遭受损失依法提起反诉。2018年9月30日,和盛公司与中车物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中车物流公司回购钢材540.147吨,金额255.05万元。协议签订后和盛公司多次联系中车物流公司,要求中车物流公司提走回购钢材,中车物流公司并未从和盛公司租用场地提走回购钢材。2014年至2018年,由于中车物流公司没有仓储场地,其采购的物资无处储存,所以中车物流公司物资存放在和盛公司租用的场地内。回购钢材和中车物流公司物资存放在和盛公司租用场地,占用了和盛公司租赁场地,应当向和盛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和盛公司为保证中车物流公司回购钢材和物资的安全,投入了大量的人カ和物力,中车物流公司应当支付保管费。时代新材桥梁支座项目整体利润约为10%,而中车物流采取在当期钢材市场价上加价5%,毛坯在时代新材当期招标价降5%的结算模式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导致我公司直接亏损加工费和盛公司与中车物流公司之间合作过程中,由于中车物流公司原因造成了合作项目停工。停工过程中给和盛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中车物流公司赔偿。因此,和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费院提起反诉。二、和盛公司与中车物流公司之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由于和盛公司遭受损失,和盛公司与中车物流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因此中车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受理和盛公司反诉,并驳回中车物流公司对和盛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购销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中车物流函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欠款说明,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了增加自己的业绩强迫了被告签订合同。该证据系原告当方陈述,被告提出异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物资采购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时间,被告未向原告交付钢材,所以合同金额不能抵销。该合同与案的合同缺乏关联性,系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租赁合同,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与案的合同缺乏关联性,系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委托加工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合同与案的合同缺乏关联性,系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株洲中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湖南九天和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低合金钢板,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六个月内以现汇形式支付乙方货款,一票制结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逾期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8年9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针对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时代新材钢材下料项目结算情况(截止2018年7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如下:1、甲乙双方对往来账务情况一致确认无误,乙方应付甲方合计金额636.04万元,2、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由于以厚代薄损失、质量异议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结算不合理,从业务实际出发,经甲方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核减乙方应付账款金额合计70.09万元,3、通过调整结算价格,合计核减乙方应付账款70.09万元,核减后应付总额155.88万元,计算明细如下:
序号
项点
金额(万元)
备注
1
截止2018年7月应付总额
636.04
2
钢材回购
255.05
3
未结算毛坯
419.49
4
未结算钢材
264.47
5
合计核减金额
70.09
6
核减后应付总额
155.88
6=1-2-3-5+4
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株洲中车物流有限公司函》,内容为:截止2018年11月30日,贵司应付我司货款总计4284261.57元,根据合同补充协议,扣除可抵消的货款,预计贵司应付我司货款总额合计155.88万元,特此函告贵司,必须在2018年12月25日前完成该部分货款的支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湖南九天和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中车物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自2018年9月1日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株洲中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822元,减半收取209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11元,由原告株洲中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082元,被告湖南九天和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唐建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鑫
判决日期
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