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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罗少华
联系方式:0774-8980102
注册时间:2014-08-08
公司地址:钟山县钟山镇滨江路15号1-3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上述取得建筑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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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先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1122民初674号         判决日期:2019-12-16         法院:钟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州市先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科机械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先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新,被告建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先科机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352257元(计算方式:1.5#-6#楼塔机1台,计租日期2017年3月1日-2019年3月30日,月租金13500元,费用337500元;2.2#-3#楼塔机1台,计租日期2017年6月5日-2018年8月7日,月租金13500元,费用189900元;3.大世界人货梯1台,计租日期2017年6月18日-2018年4月30日,月租金7000元,费用72808元;4.塔机进退场费78000元、人货梯进退场费18000元;5.四方专斗车、钢丝绳、编头、卸扣等货款4549元;6.可编程控制器遗失5000元;合计705757元,已付款353500元,尚欠35225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钟山县工程项目,于2017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承租塔式超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建筑起重设备,租期根据需要由双方确定。合同对进退场费用及负担、租金标准、租金结算等均有详细规定,并对双方在租赁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租赁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并安装检验合格交付使用。截至2019年4月30日,累计发生租金和其他费用共计70575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353500元,对于尚欠的352257元,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均拒绝支付。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已将该施工项目转让他人,其既未通知原告,更未履行涉案债务的清偿义务,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企图。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延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及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恳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恒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有拒绝支付的客观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告对租赁机械没有按约定进行定期检查即月检,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依约不需要支付租金。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5点“按合同约定负责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的定期检查、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不定期进行机械设备检修、巡修,并及时将结果反馈甲方”即原告应当每月对机械进行定期检查,但是原告从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及2018年8月至今没有对出租机械即起重机进行月检,从而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机械。这一事实可以从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塔式起重机月检表1组予以证实。其次,原告对租赁机械被盗主板没有进行及时安装,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依约不需要支付租金。2018年11月14日,被告在租赁机械设备被盗窃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多次要求原告安装好,但是原告至今都没有安装好。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3点“当机械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司机应及时通知甲乙双方相关人员,机械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乙方应组织人员及时排除故障之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及第十条第二项第3点“在合同期间因乙方原因导致机械设备停工的,每停工一天,甲方除扣减当日的租金。”因此,涉案租赁机械被盗窃后,原告应当及时安装好,但是至今没有重新安装好,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依约不需要支付租金。这一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2司机刘自强的报案笔录予以证实。最后,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使用费对账单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相应的计算项目与事实不符或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所涉及的租金已经支付353500元,应当从合理部分租金中予以扣减,这一事实原告予以确认。对账单第1、2项涉及的塔机租金,只能计算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的租金,上述已经对相应不能计算的事实和理由作出明确陈述,在此不予赘述。对账单第3项涉及的人货梯租金72808元以及进场费18000元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对账单涉及的四方斗车以下的费用及PLC可编程控制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者无法确认相应的所谓损失。二、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原告从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及2018年8月至今没有对出租机械即起重机进行月检。2018年11月14日,租赁机械设备被盗窃后,原告至今都没有安装好,从而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机械。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机械期间的所造成的窝工、停工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导致工期延期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现在原告没有及时将不能使用的租赁设备及时搬移,已经严重影响被告施工,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有拒绝支付的客观事实和理由;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的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先科机械租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据2.被告建恒建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据3.《塔吊租赁合同》1份、证据4.机械设备使用费用对账单1份、证据5.农业银行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1份、证据6.《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施工方案》及《审批表》、证据7.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人员名单、证据8.《建筑机械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合同》、《安装告知书》、证据9.《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移交使用书》及《使用登记表》、证据10.《塔式起重机安装自检表》、《塔式起重机基础验收记录》、《塔式起重机验收单》、《起重机械安装联合验收意见表》、证据11.塔式起重机使用工程技术交底单、证据12.广西瑞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据13.《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证据14.《广西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证据15.《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施工方案审批表》、《建筑机械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合同》、《安装告知书》、证据16.《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移交使用书》、证据17.《塔式起重机基础验收记录》、《起重机械安装联合验收意见表》、《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单》、《塔式起重机安装自检表》、证据18.塔式起重机使用工程技术交底单、证据19.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维修、保养和润滑管理制度、证据20.先科机械租赁公司塔式起重机月检表、证据2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据22.原告公司于2018年8月6日之被告公司的通知、证据23.机械设备租金结算单及邮件发送截图等23组证据;被告建恒建筑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6至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9仅能证明进场时间,无法证明原告每月月检。对证据20,被告认为2017年3月至9月的月检查表没有被告方现场负责人签字;对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月检查表无异议;2018年5月26日、7月6日被告现场负责人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证据第97页至101页的月检查表也没有被告方签字。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转账记录不全,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没有得到反映;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于2018年8月8日要求被告停用设备,并停止月检;对证据23有异议,表格内容是原告单方制作,尚未经被告确认,应当按实际情况认定具体欠费金额。对被告建恒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塔式起重机月检表一组、证据2.报案笔录一组、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份、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月检查表不完整;对证据2至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12月26日被告方所支付的100000元主要是支付人货梯的租金及进退场费90808元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6至证据19,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23,因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对被告予以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未确认的部分,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0、证据2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可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证据显示的检查表不完整,但可与原告提交的检查表相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从事工程建设。合同主要有以下约定:1.项目名称、使用地点分别为钟山县工程、迎宾大道西侧;2.机械设备租赁: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具体数量以工地实际需求为准);3.合同价款包括进退场费及租金,其中塔式起重机进场费39000元/台,月租金13500元/台;施工升降机(人货梯)进场费28000元/台,月租金9000元/台。租金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从机械设备启用日起计算。在租赁期内,若非乙方原因造成机械设备停机或停止使用,甲方应按租金标准照常支付租赁费,不能以任何理由扣减租金;4.支付期限:甲方(承租方)向乙方(出租方)支付的租金按六个月一计算,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六个月)租金,承租方于第七个月的5日前将上半年租金的100%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不得拖欠租金。承租方将款项全部结清后,设备退场。如款项未结清,乙方有权不拆走设备,费用依计按租金方式收取,直至结清费用之日为止;5.租赁期限: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机械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安装单位自检、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为启用日。甲方通知乙方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拆卸完毕具备机械设备退场条件之日为停用日。停用日须经双方确认;由于甲方的原因(如现场施工条件不具备、高压线防护措施不到位等),造成机械设备验收合格后停机待用或造成验收不合格,机械设备启用日为验收合格时间或组织验收时间。6.机械设备由甲方负责操作、由乙方负责维护与修理;因故障造成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作业的,按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维护时,乙方应当自接到甲方通知时起12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乙方自接到维修通知起48小时内修复使用。7.甲方义务:为机械设备提供进出场作业、维护保养作业的便利和安全作业环境,负责机械设备及其附件(如电缆等)在施工现场的保护保管工作,保护机械设备的安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机械设备毁损、灭失的,应赔偿乙方损失。在租赁期间,设备保管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由于保管不当造成的设备损坏和配件丢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8.乙方义务:负责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的定期检查、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不定期进行机械设备检修、巡修,并及时将结果反馈甲方。2017年2月17日,被告与广西鑫灿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后者在钟山县项目工程5#-6#楼安装一台塔式起重机,安装时间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结束。2017年2月27日,安装单位广西鑫灿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及被告方三方共同出具《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单》,各验收部位结果均为合格。当月月底,安装单位广西鑫灿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及被告方三方又共同出具《起重机械安装联合验收意见表》(具体日期空白),各方意见均为合格。2017年3月10日,起重机操作人员、安全员、施工组长共同签署《塔式起重机使用工程技术交底单》。2017年5月22日,被告与广西鑫灿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签订《建筑机械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后者在钟山县项目工程2#-3#楼安装一台塔式起重机,安装时间从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5日结束。安装单位广西鑫灿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及被告方三方分别于2017年6月5日、6月10日,共同出具《起重机械安装联合验收意见表》、《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单》,各方意见均为合格、各验收部位结果亦均为合格。2017年6月12日,起重机操作人员、安全员、施工组长共同签署《塔式起重机使用工程技术交底单》。上述由被告委托广西鑫灿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型号均为QTZ80(TC5610-6),起重机产权人均为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认可以《塔式起重机使用工程技术交底单》签署时间为起重机启用日。在此之后,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均共同签署了《塔式起重机月检表》,但2017年3月至9月及2018年8月至12月的起重机月检查记录表格只有原告方检查、维护人员签名,无被告方现场负责人签名。201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以钟山县项目工程2#-3#楼处于停工状态、租金未付等为由,要求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停止使用起重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对停用该起重机的时间无异议。2018年11月14日,5#-6#楼的起重机操作人员刘自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10时许其准备使用位于钟山县项目工程的起重机(塔吊)时,发现该塔吊的主板(编程控制器)被盗。被盗时间约于2018年11月12日晚上20时至14日上午10时。当天,被告将起重机主板被盗一事告知了原告方。之后,因双方就重新购买新主板的费用问题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导致上述起重机一直未能再使用。此外,租赁合同约定的施工升降机(亦即人货梯)安装于钟山大世界酒店工地,但安装时间、启用时间及拆卸时间双方均无书面材料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通过广西中城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塔吊进场费39000元;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塔吊租赁费114500元;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塔吊租金100000元;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塔吊租金10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人货梯进退场费及租金,且已结清),共计353500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邮件形式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此前的起重机、人货梯等设备的租金(含进退场费)及四方专斗车、钢丝绳等部件垫支款共计382049元,扣除已付款153509元,应付228540元。2019年3月30日,原告又制作了《机械设备使用费用对账单》,与被告进行结算,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等费用352257元(扣除353500元),但双方仍未能达成结清各项费用的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9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哪些机械设备,各设备的租赁期间如何确定?租赁期间内,被告应付租金(含进退场费)是多少?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州市先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塔式起重机租金(含进退场费)共计272958元; 二、驳回原告贺州市先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元(原告已预交6786元),由被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67元,原告贺州市先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宋斌文 人民陪审员周君学 人民陪审员钟敬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严昱婷
判决日期
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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