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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8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金鑫
联系方式:0415-8231776
注册时间:1999-12-20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建国路北段2号(市中级法院南侧)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起重设备安装、园林工程、景观绿化;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房屋出租;食宿、餐饮、洗浴;预拌混凝土;销售混凝土、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公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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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静与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502民初9434号         判决日期:2019-12-13         法院: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静与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宝玉、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韩静提出诉讼请求: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连续工作10年零8个月的经济赔偿金61171.00元(月平均工资2780.50元×11个月×2倍)。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7年4月到被告单位从事技术员工作,在试用期8个月之后的2007年11月1日与其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又连续签订两次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五年(2015年10月1日-2020年9月30日)。被告在2017年11月30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解除程序,以“岗位取消”为名未经任何协商,突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因合同未到期,属于单方违法解除,被告没有依法赔付经济赔偿金,后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字为由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驳回仲裁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在“解除合同通知书”签字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请。 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单方违法解除,继而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韩静在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商砼搅拌站负责实验员的工作,2017年由于公司业务调整、转向,搅拌站歇业注销,于2017年11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自愿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韩静签订解除协议后,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双方是协议解除,并非是用人单位主观恶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点通过原告韩静自解除合同之日起11个月都未提出异议,也能够予以佐证。同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写明“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7年11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韩静自愿签字并没有受到任何的欺骗或胁迫,作为成年人具有大专学历,对于“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7年11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这几个字的含义清楚,其认为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上签了字仅仅意味着收到此协议而已,并没有同意协议中的内容,不符常理,实属歪曲事实。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属于行政处理前置范畴,未经行政处理前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韩静与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韩静所称的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静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3份,拟证明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10月1日先后签订3份劳动合同,原告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零8个月,到解除之日起,2007年11月1日签订第一份合同之前还有试用期8个月没有签订合同。2、解除合同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收到解除单位签发的解除合同证明书,2017年11月30日当天通知解除,当天就回家,没有任何协商,未经法律程序提前30天,也没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3、工资表一份,拟证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来源、计算方式,每月平均工资是2780.5元乘以11个月乘以2倍得出61171.00元。4、仲裁裁决书一份,本案通过劳动仲裁处理。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按照劳动合同载明的时间,2007年11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明书当中明确写明了是因岗位取消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7年11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能够直接证实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有相反证据能够证实工资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4无异议,在裁决书当中第二页另查明申请人未向劳动仲裁主张过权利,该事实原告方在仲裁庭审当中明确认可本案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主张经济赔偿金应经劳动行政处理前置程序。 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反驳主张成立,出示了:1、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的是岗位取消并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49.5元。3、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方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前置,程序违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书面送达是法律规定,签收是一种接收通知的事实,原告从来没放弃过经济赔偿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的问题是错误的,行政前置程序指双方达成协议不履行,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韩静出示的证据1、2、4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核对其来源,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经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日,原告韩静与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项目经理,具体内容是按照公司对该项工作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约定了劳动的时间以及劳动报酬等内容。2010年10月1日,原告韩静与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001035218号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实验室实验员。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015010324189号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聘任原告为实验员,并约定了劳动报酬以及社会保险同时约定了解除合同的事项及双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 因被告经营转向、歇业注销,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劳动者韩静与用人单位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签订了五年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被安排从事试验员工作,由于岗位取消等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7年11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韩静签字确认。被告在与原告韩静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向原告韩静发放的平均工资为2749.5元。 原告韩静与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争议问题,申请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通劳人仲决字(2018)26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韩静的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韩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韩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晓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爽
判决日期
2019-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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