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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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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军与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504民初1853号         判决日期:2019-12-13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立军与被告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重点处)、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处)、安徽马鞍山雨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雨山开发区管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朱超,被告重点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被告市政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被告雨山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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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王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点处、市政处、雨山开发区管委会重点处、市政处、雨山开发区管委会共同赔偿王立军经济损失427345.3元(医疗费1112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营养费226天×30元/天=6780元、护理费450元+226天×132.9元/天+20年×132.9元/天×50%=515570.4元、误工费226天×144.7元/天=32702.2元、伤残赔偿金34393元/年×50%×20年=343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3元/年×5年×50%÷2=26903.8元);2.请求判令重点处、市政处、雨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晚20时5分许,王立军驾驶皖E×××××号摩托车沿霍里山大道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向南穿越通过霍里山大道南段断头路,在该道路与马塘村村道之间具有安全隐患的通行区域内摔倒,造成王立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王立军伤后先以“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就诊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后于2018年6月22日,以“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颈椎间盘突出症、尿路感染”就诊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期间行“前路颈4椎体次全切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8年7月3日,于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以“颈脊髓损伤、不完全性截瘫、前路颈4椎体次全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颈椎间盘突出症”行康复治疗。三次临床治疗出院后,再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四级以下)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五级伤残;2、王立军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3、王立军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经查明:王立军骑行通过的霍里山大道南段修至沿河路断头,道路南段尽头砌筑的起警示作用的矮墙及张贴的反光膜均已在事故发生前拆除。王立军事故地点的霍里山大道西侧机动车道南段至马塘村村道之间是由车辆碾压形成坑洼不平泥泞湿滑的泥土铺面。事发霍里山大道已于2015年8月竣工验收,至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重点局负责管理、养护。被告重点局作为作为霍里山大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市政处、雨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道路管理人均没有对事发道路保障安全通行的警示设施等尽到必要的维护、管理责任,与王立军未能发现并避免安全隐患导致事故摔倒受伤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因而应对侵权王立军身体、健康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另,王立军基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已方过错因素,请求重点处、市政处、雨山开发区管委会在王立军1068363.3元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427345.3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王立军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王立军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37635.8元(226天*166元/天=37635.8元),各项损失变更为1073296.88元,应赔偿经济损失变更为429318.8。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重点处、市政处、雨山开发区管委会共同赔偿王立军经济损失429318.8元。 重点处辩称:1.事故责任是王立军醉酒驾驶,夜间行车未打开车灯导致,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2.事故与重点处无关。事故地点不在霍里山大道,在雨山经开区管委会范围内。且车辆摔倒位置也不是道路连接点位置,连接点也不存在断崖式下沉状况,车辆正常行驶均不致摔倒,泥土区域的路况对行车安全是否存在影响与市政道路无关。现场勘查反映,众多车辆途径此路段,但未有其他事故发生;3.该路段实际已经成为周边单位和群众的通行道路,王立军经常路过该路段,对此区域路况十分清楚,若正常行驶不致发生事故;4.重点处设置了矮墙和警示,由于雨山经开区管委会施工需要,车辆必须使用该路段,因而拆除了矮墙和警示设置。这属于他人行为,若有相关责任也应由他人承担;5.王立军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条件。王立军请求重点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对重点处的诉讼请求。 市政处辩称:通过公安机关对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立军受伤损害的原因包含王立军醉酒驾驶,车辆不合格及路况不佳。路况安全隐患的原因是道路尽头可能曾经存在的提醒用的矮墙的拆除,且施工单位未尽到提示。这些原因均与市政处无关。市政处既非涉案地段施工主体也非涉案路段管理人。 王立军受伤是因其犯罪行为所致,王立军故意犯罪导致的后果,其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王立军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误工费、护理费的百分比、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依据不充分。 雨山经开区管委会辩称:王立军起诉雨山经开区管委会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与雨山经开区管委会无关,雨山经开区管委会既非涉案路段的管理人,也非马塘村道的管理人。霍里山大道西侧已经征迁,但案涉土地管理人系马鞍山国土资源管理局。本案霍里山大道南段矮墙及相关设施并非雨山经开区管委会拆除;代理人庭前前往案涉地点查看,霍里山大道机动车道左前方和联通马塘村道,该路段平整光滑,路面较多车辆与轮胎印记。在该道路行驶并无安全隐患。本案事发系王立军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且当天下雨,王立军车速过快。雨山经开区管委会庭前申请马鞍山鑫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明案涉地域是否因鑫垚公司车辆造成坑洼不平状况。损失明细部分与重点处、市政处意见一致。综上雨山经开区管委会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依据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1.鑫垚公司系霍里山大道西侧建设用地施工方及周边现场管护责任方,马鞍山市雨山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山经开区公司)系霍里山大道(采石河路—沿河路)西侧地块所有人,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系霍里山大道(采石河路—沿河路)管理责任人;2.事故现场位于霍里山大道西侧机动车道南端至马塘村村道之间处。霍里山大道该段呈南北走向,北起采石河路,往南规划修至沿河路断头,双向六条机动车道,中间由绿化带隔离,沥青铺面,开阔平坦。马塘村村道呈南北走向,为混合道路,水泥铺面,与霍里山大道东侧机动车道对接。霍里山大道西侧机动车道南端至马塘村村道之间处为泥土铺面,由车辆碾压形成通行空间,坑洼不平,下雨后有泥泞。事发地点周围无监控;3.2018年6月9日晚20时5分许,王立军驾驶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霍里山大道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南段与马塘村村道之间具有安全隐患的通行区域处摔倒受伤;4.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立军事故发生时血液内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立军血液内检见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41.0mg/100ml。马鞍山嘉元机动车监测站对皖E×××××号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定、灯光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制动合格;前照灯左外灯光中心照射亮度偏小;5.事故现场位于霍里山大道西侧机动车道南端至马塘村村道之间处。霍里山大道(采石河路—沿河路)道路工程,于2014年4月12日由马鞍山市重点局组织建设,施工单位为南京久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竣工时在南端砌筑矮墙、张贴反光膜,防止车辆驶出道路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发生时该矮墙已被拆除,具有安全隐患,拆除方不明;5.霍里山大道西侧建设用地于2017年9月13日通过雨山经开区公司以协议的方式托付给鑫垚公司施工及管护,目前该工程尚未完工。鑫垚公司施工过程中,运输车辆需经过矮墙所在处,使用事故现场周边区域,通过碾压形成实际通行空间,与霍里山大道南端断头处沥青路面形成明显落差起伏,坑洼不平。雨山经开区公司未为鑫垚公司在此施工提供安全畅通的车辆出入口,且在鑫垚公司运输车辆造成霍里山大道西侧机动车道南端至马塘村村道之间坑洼不平地面后未进行监督与整改;6.该事故系王立军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有安全隐患的通行区域发生。但因该具有安全隐患的通行区域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故该起道路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 2018年6月10日,王立军受伤后因“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左眉弓皮肤挫裂伤”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2天,于2018年6月22日出院,并于当日以“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颈椎间盘突出症”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前路颈4椎体次全切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天数11天,于2018年7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中建议转至当地医院,尽早行高压氧治疗及康复功能锻炼,以促进神经功能恢复。2018年7月3日,王立军以“颈脊髓损伤、不完全性截瘫、前路颈4椎体次全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颈椎间盘突出症”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以“颈脊髓损伤、不完全性截瘫、前路颈4椎体次全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颈椎间盘突出症”行康复治疗,于2018年7月31日出院。 2018年7月3日,王立军支付护理费450元。 王立军经三次临床治疗出院后,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立军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四级以下)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五级伤残;2、王立军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为宜;3、王立军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王立军支付鉴定费2090元。 2019年2月20日,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南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庄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王立军具有瓦工技能,自1993年起外出从事瓦工工作至2018年6月交通事故发生。 2019年2月20日,南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辖区王能全(34050519430507041X),配偶已去世,育有长子王立军,次子王立保两位子女。王能全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长期依靠两位儿子抚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安徽马鞍山雨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2416.62元; 二、驳回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安徽马鞍山雨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55元,由王立军负担2931元,安徽马鞍山雨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基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蒋丽芹
判决日期
2019-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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