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海南省农垦三亚金城实业开发总公司> 海南省农垦三亚金城实业开发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海南省农垦三亚金城实业开发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文
联系方式:0898-88894536
注册时间:1987-11-16
公司地址:三亚市解放路1036号
简介:
建筑材料,钢木家倶,日用百货,农副产品,工艺美术品(不含金银首饰),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机械设备,种植业。
展开
儋州大正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农垦三亚金城实业开发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琼97民终2277号         判决日期:2019-12-13         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儋州大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大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农垦三亚金城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三亚金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海南儋州华侨住宅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儋州华侨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儋州大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2.改判将涉案争议的36亩土地使用权判决归儋州大正公司经营管理和使用;3.案件诉讼费由三亚金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儋州大正公司已依法取得涉案36亩土地的使用权。1.1998年10月24日,因儋州华侨公司欠儋州大正公司的货款30万元,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儋州华侨公司于1999年1月5日前支付给儋州大正公司,并约定经公证后生效。若儋州华侨公司到期不能偿付30万元,儋州大正公司有权向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因儋州华侨公司逾期未偿还欠款,儋州大正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儋州市人民法院先后作出(1999)儋法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1999)儋法执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和(1999)儋法执协字第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儋州大正公司已依法取得儋州华侨公司名下儋国用(美扶)字第2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儋州市××区处右侧的一块土地,面积为36亩(24000.13平方米)土地的物权。3.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儋州大正公司后,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告注销儋州华侨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儋州大正公司已依法取得涉案36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三、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注销儋州华侨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案的36亩土地使用权已依法转移给儋州大正公司享有。四、三亚金城公司与儋州华侨公司于1993年3月24日签订的土地出受让协议书,只是说明合同双方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受让的意向,不能证明三亚金城公司取得合同标的物的物权。五、儋州大正公司取得抵债涉案36亩土地的物权在先,权利有先后,儋州大正公司的权利效力应当优先于三亚金城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三亚金城公司辩称,虽然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儋法执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债给儋州华侨公司,但因三亚金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裁定书已被撤销。2011年,三亚金城公司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继续履行其与儋州华侨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三亚金城公司名下。案经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三亚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亚金城公司向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三亚金城公司颁发了涉案土地的使用证。因此,三亚金城公司是涉案土地无可争议的使用权人,儋州大正公司认为其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儋州大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儋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儋州大正公司并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其请求三亚金城公司归还土地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儋州大正公司诉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被撤销,其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三亚金城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国土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至三亚金城公司名下,三亚金城公司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儋州华侨公司辩称,1.儋州大正公司对涉案的36亩土地享有使用权,有证据证明,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儋州华侨公司与儋州大正公司将涉案36亩土地使用权抵债给儋州大正公司的抵债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具有法律效力。3.1999年2月3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儋法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儋州华侨公司位于儋州市××区处右侧的一块土地,面积为36亩(24000.13平方米)。被执行人须在查封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义务完毕,逾期则依法处理该土地抵偿债务,该裁定书证明涉案36亩土地的使用权自1999年2月19日起已抵债给儋州大正公司。4.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儋法执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和(1999)儋法执协字第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儋州大正公司享有涉案36亩土地的使用权。5.(1999)儋法执字第53-2号和第53-3号执行裁定书不能否定儋州大正公司此前已享有涉案36亩土地的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儋州大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儋州大正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三亚金城公司将坐落于海南省儋州市美扶经济开发区内原儋州华侨公司名下[儋国用(美扶)字第2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为三亚金城公司名下[儋国用(2016)第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3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儋州大正公司;2.诉讼费由三亚金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3月24日,三亚金城公司与儋州华侨公司签订一份土地出受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儋州华侨公司向三亚金城公司出让“地皮”36亩(即涉案诉争土地使用权)。1998年12月24日,儋州大正公司与儋州华侨公司在儋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儋州市公证处于1998年12月30日对前述还款协议书作出(98)儋证字第261号还款协议书公证书,儋州大正公司据此公证书向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儋州大正公司与儋州华侨公司协商愿意用儋州华侨公司位于儋州市美扶经济开发区的一块土地(即涉案诉争土地使用权)抵偿全部债务,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1999)儋法执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后根据儋州大正公司的申请又于2010年1月26日向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发出(1999)儋法执协字第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亚金城公司得知该执行事项后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儋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1999)儋法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的(1999)儋法执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1999)儋法执协字第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儋州大正公司、儋州华侨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海南二中执复字第11-1号函,认为儋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年11月15日作出(1999)儋法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赋予案外人和当事人提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提请儋州市人民法院对三亚金城公司的执行异议重新作出新的执行裁定并赋予诉权。依据此复函,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1999)儋法执字第5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1999)儋法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和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的(1999)儋法执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1999)儋法执协字第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儋州大正公司对此不服,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1999)儋法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和(1999)儋法执字第53-3号执行裁定书,因该项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儋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儋州大正公司的起诉,儋州大正公司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亚金城公司于2011年就其1993年3月24日与儋州华侨公司签订的土地出受让协议书所引发之纠纷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儋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三亚金城公司与儋州华侨公司于1993年3月24日签订的土地出受让协议合法有效,儋州华侨公司应到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协助将坐落于儋州市美扶经济开发区、面积36亩、证号为儋国用(美扶)字第2063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三亚金城公司,儋州华侨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该判决,三亚金城公司向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向儋州市国土资源环境局发出(2014)儋法执字第4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将坐落于儋州市美扶经济开发区的3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儋国用(美扶)字第2063号]过户给三亚金城公司,该局于2016年5月26日向三亚金城公司颁发儋国(2016)第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处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三亚金城公司名下。 因对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不服,儋州华侨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琼民申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儋州华侨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年11月9日,儋州华侨公司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三亚金城公司为第三人就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向三亚金城公司颁发儋国用(2016)第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琼9003行初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儋州华侨公司的起诉,儋州华侨公司对此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琼97行终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2019年1月22日,儋州大正公司以其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亚金城公司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其,遂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根据开庭时请儋州大正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儋州大正公司实际是基于认为自己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而要求三亚金城公司向其归还该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故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 对于三亚金城公司、儋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或主张儋州大正公司不适格、应驳回儋州大正公司起诉的问题,儋州大正公司起诉是基于认为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而提起诉讼要求三亚金城公司向其归还该处土地使用权,其所提起的本次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也未构成重复起诉或存在其他应当驳回其起诉的情形,故对其起诉应予受理并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三亚金城公司、儋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应驳回儋州大正公司起诉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儋州大正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儋州大正公司对其主张的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从案件审理过程来看,儋州大正公司主要是出示了与案件诉争土地使用权相关的诉讼裁判文书并表示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结果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确实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故儋州大正公司以其实际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请三亚金城公司向其归还该处土地使用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儋州大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儋州大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涉案3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儋州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儋州大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潘心情 审判员万晓霞 审判员雷琼艳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才妃
判决日期
2019-12-1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