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冀05行终181号
判决日期:2019-12-13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邢台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朱延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8:00左右,第三人朱延顺受魏德强安排在给河北凯旋密封件有限公司安装窗户玻璃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送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顶头皮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5-8肋)、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电解质代谢紊乱--高钠血症、败血症。后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颅脑外伤术后。肺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4-8肋骨骨折。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贫血。2018年8月17日,第三人朱延顺向清河县人社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21日清河县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并依法向东明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东明建筑公司拒收该邮件,截至举证期满未提交证据。清河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将相关情况上报给市人社局。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340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延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东明建筑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另查明,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明建筑公司承担朱延顺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东明建筑公司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24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明建筑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冀民申28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东明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24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东明建筑公司承担朱延顺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且东明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经调查核实并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内容,作出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东明建筑公司关于清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4刑初35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李金奎私刻公章一事与本案审理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影响东明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程序向东明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东明建筑公司拒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东明建筑公司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台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台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明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且用人单位为我公司的主要依据为: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并生效的(2018)冀053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三人用工主体责任的主要理由是私刻上诉人公章的李金奎携带了我公司相应资质手续的复印件,构成表见代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9)冀0534刑初35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李金奎使用其伪造的上诉人印章与工程发包人河北凯旋密封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一审中李金奎也当庭作证,承认自己私刻并使用伪造的上诉人印章,其本人与上诉人公司无任何关系。这证明李金奎签订合同的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系工伤,并由上诉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李金奎私刻上诉人公司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朱延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台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爱群
审判员赵文志
审判员李智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张琪
书记员朱向荣
判决日期
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