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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涛
联系方式:0755-82026586
注册时间:2005-09-28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中路交界处荣超商务中心A栋第18-21层及第04层01.02.03.05.11.12.13.15.16.18.19.20.21.22.23单元
简介:
^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融资融券;代销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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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投聚金(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04民初25220号         判决日期:2019-12-13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投聚金(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向我方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正式书面文件、表明对我公司使用“中投聚金(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称无异议。2.如后续我方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登记过程中,协会要求出具与此纠纷有关的其他文件,诉请法院判决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给予配合。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我公司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为“协会”)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2018年4月16日,因我公司名称中部分文字与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重合,协会向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发送《重名提示函》,提示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如有异议、可将异议证明文件发送至我方并抄送协会。2018年4月19号,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向我方发送了律师函并抄送至协会,律师函中要求我方更改公司名称。接到律师函后,我方积极回应,即向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名称变更,拟申请更换名称为鲁鑫(深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但该申请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驳回,理由是需要申请机构删除其经营范围中含有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资产管理等字样方可办理名称变更,且更名后的企业不可有上述经营范围。但如根据该驳回申请说明中的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一则影响我公司当前主营业务的进行(我公司主营即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相关),二则影响我公司正在进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根据协会备案的要求,申请机构经营范围中必须要含有“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的字样方可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我司陷入两难境地,无法完成更名。后,我司就我司名称是否与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重合这一事项认定,申请了行政复议。 2018年5月18日,我公司收到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中投聚金(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称注册登记情况的说明》,根据该《说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我司和中国中投证券有限公司不存在重名情况。针对相关上述情况,我公司与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多轮沟通,最终,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表明对于我司名称使用无异议,并于2018年9月10日通过邮件回复的方式,表明了无异议态度。但根据协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要求,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出具正式书面文件表明无异议,而非仅仅是邮件回复形式。就此,我方又多次沟通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但因各类理由,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迟迟无法出具书面无异议文件。此举直接导致我方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无法推进、影响我方正常业务的开展、筹备项目的流产,对我方影响甚巨。 基于上述情况,我方认为我公司名称与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重名情况,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出具书面文件表明无异议态度,具体理由如下: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我公司名称与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重名情况;2、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已通过电话及邮件形式表明无异议态度。为尽快解决纠纷,诉请法院给予判决确认。 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侵犯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原告的诉求更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向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发送《重名提示函》,其记载:中投聚金(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与贵公司名称相近,为保护贵公司与中投聚金(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权益,现予以提示。若贵公司与中投聚金(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名称或商号使用权方面存在争议,请自本函发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存在异议证明的文件(如诉讼书、仲裁申请、律师函等)发送给中投聚金(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中投聚金(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早日更换现有名称,以澄清同行业和投资者误区,共同保护两家公司合法权益。 收到《律师函》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出《商榷函》,《商榷函》明确记载:收到贵司4月19日的律师函后,我司反思我司名称确实存在不妥之处,为规避与贵司名称存在混淆误认的问题,我司积极申请更名。于2018年5月10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更名申请,拟申请更换名称为鲁鑫(深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但该申请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驳回,理由是需要申请机构删除其经营范围中含有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资产管理等字样方可办理名称变更,且更名后的企业不可有上述经营范围。鉴于原告未按要求修改经营范围,原告申请更名未果。 2018年5月1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中投聚金(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称注册登记情况的说明》,其认为:中投聚金(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两者不属于同一行业子类,在企业名称的构成上,两个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不同、行业表述不同、字号不同,不存在名称相同或相近的情形,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名称登记符合相关规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通过邮件回复方式,对原告使用现在名称表明了无异议态度,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并主张仍然坚持《律师函》中表达的立场和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投聚金(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雷桂森 人民陪审员陈绍粦 人民陪审员蒋如秋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袁子晴
判决日期
2019-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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