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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7467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明杰
联系方式:0871-65307012
注册时间:2005-01-18
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工业园区
简介:
电力项目投资、开发及经营管理;发电生产及销售;新能源项目的开发、生产及经营管理;煤炭项目投资、开发、生产及经营管理;电力、能源项目咨询;环保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固定废弃物(不含危化物)的综合利用;本企业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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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云03民终1246号         判决日期:2019-12-13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五、尚玉红、原审第三人罗平县玉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3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云0323民撤1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2017)云032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春五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阻却执行的基础之一即为本案诉争合同的效力问题,(2017)云032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再次认定合同效力的行为属于重复审查。(2017)云0323民初69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尚玉红未到庭,其是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是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加大审查力度,但该判决却未审查。 被上诉人李春五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尚玉红、原审第三人罗平县玉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32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7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与尚玉红、罗平县玉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9月16日,法院依法制作(2013)曲中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罗平县玉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尚玉红自愿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连带返还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4568743元(其中2013年10月18日前返还20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前返还5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余下的2068743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尚玉红、罗平县玉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2014年3月26日,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尚玉红所有的位于师宗县(明辉花园小区)的房屋一套。在该套房屋被法院查封期间,李春五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经中院审查后,以(2015)曲中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春五的异议申请。李春五于2015年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位于师宗县丹凤镇通源大街明辉花园小区14幢6层601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确认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春五。2017年2月13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中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春五的诉讼请求。李春五不服(2015)曲中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9月20日,李春五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云民终75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4月27日,李春五向师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尚玉红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师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云032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春五与尚玉红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尚玉红拖欠原告方欠款,两被告诉请的涉案房产,关系到被告尚玉红的偿债能力,(2017)云032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的处理结果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方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当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审查的是案外人李春五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权利,该权利是否能阻却执行程序的问题。本案审查的是(2017)云032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了原告方民事权益的问题。故原告方提出(2017)云032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系重复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登记才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效力,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仅产生债权效力,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虽然师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32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春五与尚玉红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转让人与买受人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2017)云032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仅产生债权效力,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果。故原告方提出(2017)云032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铭军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朱福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吕梦亭
判决日期
2019-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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