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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回翔
联系方式:022-24217861
注册时间:1995-12-28
公司地址: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102-202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国内保理业务;办理住房公积金及单位、个人城市住房基金的归集、结算等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银行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总行授权的其他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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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支行、张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冀08民辖终139号         判决日期:2019-12-12         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华、原审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1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支行上诉称: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164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事实错误。首先,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各方之间依法订立的合同确定,合同的订立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一审法院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提供了据以证明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三方服务协议》的情况下,既未组织各方对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也未征求各方对协议的意见,仅以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定于法相悖。其次,从各方提供的现有材料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径行作出张华与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再次,一审裁定认为交易对象为“白银”,白银作为现实存在的物体,很明显不可能通过网络方式交付标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交易标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是针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管辖协议的约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为消费者,本案并不涉及。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亦未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交付标的,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认定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依法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首先,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彼此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买卖合同纠纷”并据此认定管辖没有事实依据。据上诉人了解,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仅提供平台服务,并不参与实际交易,一审法院认定张华与一审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即使按照一审法院适用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捺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天贵所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亦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二)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本案涉及的业务类型较为专业,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进一步的查明,而案件争议事实发生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一审法院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坚持审理,查明事实的过程中将极大占用紧缺的司法资源,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望贵院据实依法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张华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1642号民事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无理缠诉、无中生有,答辩人根本就不知道有《三方服务协议》及仲裁约定。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所谓“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三方服务协议》根本不存在,只是一份由其后制作的空协议文本,没有合同主体,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盖章。特别是其认为答辩人就是丙方的地方是空白。二,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提出“即使不考虑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向贵院起诉也违反了地城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应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管辖确定规则,原告所在地并非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答辩人认为,本案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网络上开户、订立合同,答辩人为买受人在电子交易平台上购买现货白银、通过网络交付标的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法院规定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既可以向买受人住所地、收货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承德市双桥区法院对本案有无可争辩的管辖权。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所谓仲裁合同子虚乌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珍惜宝贵的司法资源,请贵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王继跃 审判员侯金声 审判员柴燕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斯文
判决日期
2019-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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