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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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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中华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5行初130号         判决日期:2019-12-11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中华(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机构调整,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的职责并入至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告)工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艳玲、刘勇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泽龙、赵双,被告委托代理人古川、张晓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艳玲、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原朝阳工商分局)应北京隆海盛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准予第三人北京隆海盛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名称、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的变更事项,对于公司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变更事项予以备案。同日,原朝阳工商分局对北京隆海盛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京工商朝注册企许字(2016)093813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0日在原告不知情且没有任何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北京隆海盛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伪造了原告的签名非法到原朝阳工商分局处办理北京隆海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及股东、执行董事及经理的变更登记,将原告登记为北京隆海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及股东、执行董事及经理。被告错误的变更登记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为原告的正常生活带了诸多不便。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撤销前述变更登记,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答复也没有撤销相应的错误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朝阳工商分局于2016年12月30日将原告登记为北京隆海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及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的登记行为。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涉案登记情况及被告登记行为错误;2、原告身份证件作废声明,证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在《长沙晚报》发布证件作废声明,声明原告身份证件丢失;3、工商举报记录,证明原告就涉案登记行为曾向被告举报;4、(2019)豫1628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9)豫1628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涉案转移登记所依据的《转让协议》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被告辩称,原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准予北京隆海盛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已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一)》、《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自然人股东(发起人)身份证明》、《企业联系人信息》、《核发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情况》、《指定(委托)书》、《北京隆海盛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北京康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北京康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北京康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转让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名称变更通知》、《关于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北京康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朝阳工商分局作出准予其变更登记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变更登记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陈艳玲、第三人刘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及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商登记材料《郑重承诺》及《北京隆海盛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中“周中华”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5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9]文检字第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周中华”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周中华”的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能够证明涉案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和审查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不具有证明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份证曾经丢失的情况以及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3、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能够证明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相关登记材料中“周中华”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朝阳工商分局接到北京康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一)》、《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自然人股东(发起人)身份证明》、《企业联系人信息》、《核发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情况》、《指定(委托)书》、《北京隆海盛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北京康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北京康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北京康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转让协议》、北京康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等材料,申请将公司名称由北京康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隆海盛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陈艳玲变更为本案原告,股东由第三人陈艳玲、刘勇变更为原告,对经营范围进行了相应变更,并对公司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变更事项申请备案。原朝阳工商分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材料符合规定,遂于当日作出《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该公司变更登记,同时向该公司发出京工商朝注册企许字(2016)093813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7年1月6日,申请人领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另查,2019年5月17日,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28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刘勇之间于2016年12月16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于2019年6月12日生效。同日,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28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陈艳玲之间于2016年12月16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于2019年6月10日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材料中的《郑重承诺》及《北京隆海盛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中“周中华”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原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预交鉴定费2000元
判决结果
撤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将原告周中华登记为北京隆海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60元(含开庭公告费460元、判决公告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唐伟伟 人民陪审员庞维霞 人民陪审员张淑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尤振帅
判决日期
2019-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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