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海与辽宁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703民初1983号
判决日期:2019-12-12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春海与被告辽宁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被告辽宁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巨田,第三人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6200元(时间: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日,共33个月);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59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单位,经过被告单位的刘经理、武经理等3人面试,被被告录用,约定月薪1400元,在北方广电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打更、带班工作,次日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从未安排原告休息,2019年8月1日被告以北方广电有限责任公司不需要打更人员为由辞退原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6200元,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597元,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之间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更没有指派原告在第三人处打更,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2.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部分按照23个月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并且已经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劳动者能够要求双倍工资最高不超过11个月,而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2017年9月至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加班费用的问题,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加班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从事的是更夫工作,属于特殊岗位,其岗位性质属于非生产性连续值班,而不是生产性连续值班,不能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不能把在岗时间全部认定为提供劳务的工作时间。因此,不涉及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制度的加班费费用问题。原告诉请的加班费只有笼统数字,没有列明具体的明细,原告诉请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一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体不适格,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2016年—2019年期间与辽宁春峰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我们只对辽宁春峰物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每月工资数额,值班值宿记录,证明工作情况,及锦凌劳仲不字(2019)第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锦州市人力资源市场找工作时,被一名叫武艳(字音)的人招聘,并被派遣到第三人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从事打更工作,工作时间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未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
庭审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物业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委托方(甲方)为第三人,受托方(乙方)为辽宁春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包括室内卫生保洁、食堂餐饮服务、安保、设备电器、水暖维修保养工作所约定的服务事项和内容。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杨春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春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白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林琳
判决日期
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