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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658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建斌
联系方式:0954-2060666
注册时间:1999-10-18
公司地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尚都国际10号楼0930、0931、0932、0933、0934号营业房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施工(二类乙级公路工程养护资质);市政道路环保、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苗木花卉养护施工;水泥制品生产及销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道路货物运输;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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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风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4民终795号         判决日期:2019-12-12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风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5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占虎、被上诉人王风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5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共计357011.83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工伤待遇,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其中载明被上诉人王风翼及其所在工组的工人日工资标准为110元。王风翼工作7.6天,日工资110元,合计840元,工资打入被上诉人银行卡,上诉人已经按照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完成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日工资标准应为每日110元,并以此为准计算有关工伤待遇项目。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伤残津贴的工伤待遇项目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一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并解除劳动关系的,享受《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四级伤残职工如果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如果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则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其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的同时,又判决上诉人承担保留劳动关系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付的伤残津贴,属于双重享受解除劳动关系和保留劳动关系两种情况的工伤待遇,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司法权干预行政权,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时限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从前述法律规定来看,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行政职权事项,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确认的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对停工留薪期作出确认。原审判决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适用法律错误,性质属于司法权干预行政权。四、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已经按建设工程项目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未查明,也对上诉人请求追加彭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本案被告请求未予以回复、对上诉人是否可另行向社会保险部门主张权利未予以释明是错误的。 王风翼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仲裁部门仲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各项工伤待遇236297.50元。 王风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风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672元;伤残津贴124740元;交通费7424.1元;住宿费2076元;医疗费5423.14元;护理费10381元;伙食补助费1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原告中标彭阳县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程一期三标段。被告王风翼自2016年10月在原告承建的该工程中从事砌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11月5日,被告在工作时被溅起的石子击伤右眼,后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内容物脱出;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球内异物;5.左眼角膜异物;6.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7.右眼外伤性脉络膜脱离;8.右眼视网膜脱落。2017年4月1日,被告再次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虹膜前粘连;2.右眼无晶体眼;3.右眼玻璃体切割术后;4.右眼视网膜脱离术后;5.右眼角膜穿通伤术后。被告王风翼两次住院治疗41天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2017年2月23日,彭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彭人劳仲调字[2017]第1号《仲裁调解书》,调解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4月18日,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人社字[2017]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风翼受伤为工伤。2017年9月18日,经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王风翼为四级伤残,2018年3月23日,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王风翼伤残等级为四级。2018年7月25日,被告王风翼向彭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3月22日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19年4月1日作出彭人劳仲案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原告新建设公司支付被告王风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2392.50元=50242.50元;3.原告新建设公司支付被告王风翼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个月×3125.00元=81250.00元;4.原告新建设公司支付被告王风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3125.00元=81250.00元;5.原告新建设公司支付被告王风翼停工留薪期工资8个月×2392.50元=1914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400元、伙食补助费61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问题;2.原告新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被告王风翼工伤保险待遇义务及被告王风翼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认定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9年3月22日,彭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被告王风翼申请仲裁双方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时,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被告王风翼从事工作时发生工伤并构成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及伤残待遇。原告新建设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为被告王风翼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的规定,被告王风翼应当享受的以上待遇,应由原告新建设公司承担。故其主张不承担支付被告王风翼工伤保险待遇及伤残待遇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风翼主张其日工资为180元,提交的证人当庭证言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新建设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并主张被告王风翼日工资为110元,但其提交工资表无被告签名,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参照本区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申请人的工伤待遇。被告受伤时(2016年)工资标准为3824.9元(45899元÷12个月),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时(2018年)工资标准为4030元(48361元÷12个月)。被告王风翼伤残等级为四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0322.9元(3824.9元/月×21个月),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的伤残津贴为94666.3元(3824.9元/月×75%×3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风翼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告新建设公司支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30599.2元(3824.9元/月×8个月)。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自愿解除,根据《宁夏回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还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4780元(4030元/月×26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王风翼已年满58周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912元(4030元/月×26个月×40%)。被告王风翼治疗工伤两次出院后复查伤情产生的医疗费4731.43元原告新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风翼未能提供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生活护理方面的证据,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风翼主张的交通食宿费均是在本地区内复查就医产生,且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看出,其复查伤情期间并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复查期间的交通食宿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风翼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二、原告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风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322.9元、伤残津贴9466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599.2元、医疗费4731.43元,共计357011.83元;三、驳回原告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风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5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 三、上诉人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风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32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599.2元、医疗费4731.43元,共计262345.53元; 四、驳回上诉人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王风翼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新建设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万德 审判员吴俊良 审判员王喜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海萍萍
判决日期
2019-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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