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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9-88319888
注册时间:1996-05-08
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6号宏源大厦
简介:
一般项目:广播电视设备制造(不含广播电视传输设备);数字文化创意内容应用服务;数字文化创意软件开发;工业设计服务;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规划设计管理;机械电气设备制造;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制造;音响设备制造;照明器具制造;对外承包工程;物联网应用服务;区块链技术相关软件和服务;人工智能公共服务平台技术咨询服务;智能机器人的研发;物联网技术服务;大数据服务;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广告设计、代理;虚拟现实设备制造;电子专用设备制造;物业管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网络设备制造;物联网设备制造;通信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专业设计服务;5G通信技术服务;机械设备研发;消防技术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互联网信息服务;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建设工程设计;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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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成与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1民终11029号         判决日期:2019-12-10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思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思成,被上诉人宏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思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宏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2012年3月至2018年10月(5000元×80个月),共计40万元;2.宏源公司支付其利息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宏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思成一直勤勤恳恳为宏源公司工作,参与了该公司九个项目的工作,对其工作成果的事实,其已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宏源公司支付其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其一直是靠借债度日和由自己交纳单位劳务费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以前欠账是依靠这个工资收入予以偿还,故宏源公司应承担利息三万元。 宏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王思成于2012年3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因王思成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协议早已废止,王思成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也已超出时效,王思成已于2013年9月起领取退休金。王思成从未向宏源公司提供任何劳务,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即使存在劳务关系,王思成也从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提供过任何劳务,并且协议书因王思成未实际履行而早已废止。所以,宏源公司和王思成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王思成要求支付工资、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王思成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思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王思成2012年3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408000元。2.宏源公司支付王思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3750元。3.宏源公司赔偿王思成经济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思成与宏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宏源公司聘请王思成为副总经理,月工资5000元,王思成带领团队负责幻影成像产品的开发及推广工作。宏源公司辩称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另查,王思成原系西安电影制片厂职工,已于2013年9月领取退休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王思成已于2013年9月起领取退休金,王思成现基于劳动关系主张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一节,已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对于王思成主张2013年9月至2018年11月以后的工资,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提供劳务,综上,王思成要求宏源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思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思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思成提交了其的健康证明,证明其系鼻咽癌癌症患者,宏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资,因其要用工资治病。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宏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思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王思成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另,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思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雪晴 审判员姬钊 审判员蒋瑜 二0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燕
判决日期
201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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