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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中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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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英、周先美等与罗世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011民初3443号         判决日期:2019-12-10         法院: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子英、周先美、周先彬诉被告罗世良、刘刚、李先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胡方海的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彬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运琦,被告罗世良、刘刚、李先学、人保财险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5234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1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罗世良驾驶渝B×××××号两轮摩托车,从内江方向经遂筠路往双河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省道206线86KM+500M处时,与被告刘刚驾驶的正停靠在道路右边车牌号为川10-×××××号拖拉机相撞,造成行人周某、被告李先学受伤的严重后果。行人周某受伤后,经内江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22日死亡。该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行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世良、李先学、刘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遂后,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向内江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交警支队经审查后,仍作出了维持决定。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罗世良驾驶渝B×××××号两轮摩托车,系无证驾驶,其也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其应依法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被告罗世良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医疗费5449.63元,预赔原告45000.00元。 被告刘刚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预赔原告35000.00元。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李先学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人系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保内江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10-×××××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该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主张在商业险中免赔10%。因被告罗世良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交强险部分应与被告罗世良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5月21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罗世良驾驶渝B×××××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内江方向经遂筠路往双河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省道206线(遂宁—筠连)86KM+500M处,与由被告刘刚驾驶停靠在道路右边,车牌号为川10-×××××号王牌大中型拖拉机上搬运竹子的行人周某、李先学所持竹子相撞,造成行人周某、李先学受伤。渝B×××××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行人周某经内江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22日00时58分确认死亡。该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行人周某、罗世良、李先学、刘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川1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死者周某受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5449.63元(被告罗世良垫付)。 4、死者周某与原告张子英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周先美、一子周先彬,兹有户口本、内江市东兴区新店乡古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5、渝B×××××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胡方海,被告罗世良于2014年7月5日购买了胡方海所属渝B×××××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费5557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刘刚34442.0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73.00元,由被告罗世良、李先学、刘刚共同承担558元(被告刘刚应承担的部分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梅
判决日期
201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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