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71-5590576
注册时间:2007-04-03
公司地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16号广西裕达集团南宁五象总部基地广东大厦三十层3001号
简介:
一般项目:一般项目: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国内企业人力资源业务外包服务,劳动事务代理,劳动政策咨询服务(以上项目除职业介绍,人才中介等国家有专项规定外);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国内劳务外包;接受邮政局委托办理委托权限内的邮政业务(涉及前置许可的项目除外);家庭服务(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保洁服务职业介绍服务: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组织职业介绍招聘洽谈会;根据国家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介绍信息服务;人才中介服务: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人才推荐;人才招聘;人才培训(凭许可证经营,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计算机软硬件、通讯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网站设计与开发,网页制作(涉及行政许可的,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互联网应用开发,计算机软硬件及周边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的安装、调试、维护及销售,档案整理服务,档案数字化技术服务;市场调查;社会调查;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企业信用调查和评估;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吴跃喜与覃烨、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桂0311民初536号         判决日期:2019-12-10         法院: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跃喜诉被告覃烨、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2月19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跃喜及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覃烨委托代理人覃汉录、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奕超、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跃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覃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2568.22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决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对被告覃烨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被告覃烨驾驶无号牌且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金鹏电动载货三轮车运送邮件,沿平山北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时,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在桂林市象山区奇峰网吧门前路段处,载货电动三轮车的车身左侧与普通两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区大队认定,被告覃烨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0240.83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被告覃烨到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从事邮件运送工作。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被告覃烨的用人单位,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是被告覃烨的用工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烨辩称:1、被告覃烨是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用工单位是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覃烨在执行用工单位的工作任务,原告的损害应该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如果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覃烨承担。2、原告诉请营养费、护理费以住院天数计算,为17天;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 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跟被告覃烨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安排被告覃烨到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工作,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进行管理,配送车辆也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提供。2018年3月25日,被告覃烨驾驶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投递包裹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2、赔偿清单中第九项鉴定费用中包含了法医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其余的赔偿意见与被告覃烨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产生的苏损失不应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与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为承揽业务外包,明确了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与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且明确规定应由承揽人承担一切因工作产生的责任。2、被告覃烨违反道路交通法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覃烨自身承担。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3月25日12时,被告覃烨驾驶无号牌金鹏电动载货三轮车沿桂林市平山北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时,遇原告吴跃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在桂林市象山区奇峰网吧门前路段处,电动三轮车的车身左侧与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前轮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区大队认定,覃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跃喜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0123.67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手指外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8年6月5日,原告到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117.16元。原告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6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吴跃喜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跃喜右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3、被鉴定人吴跃喜人身损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自2015年至事故发生前,租赁桂林市象山区平山北村127号房屋居住,并在此租赁屋从事“批零兼营佛珠、茶盘、家具”。原告母亲(1948年9月22日出生)共生育2名子女,原告父亲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去世。原告夫妻于2008年4月14日生育女儿吴璠,吴璠现就读于桂林市平山小学。 被告覃烨与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7年4月18日、2018年4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1年,甲方(用人单位: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根据需要安排乙方(劳动者:覃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桂林;甲方安排乙方在外包事业部门担任投递员,岗位职责在服务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明确等权利义务。2017年6月13日,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与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揽投业务外包服务合同》。《揽投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根据工作需求,将快递包裹揽投业务工作交由乙方(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包,乙方因业务需要涉及使用甲方提供的车辆、特定工具,应由乙方统一申领、发放和登记,并负责回收;乙方人员必须符合揽投业务所必备的胜任能力及其他条件;乙方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到位,安全管理不落实等因素导致人身、设备或者车辆等安全事故或案件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妥善处理,以甲方无关等权利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身涂有“EMS”标志的无号牌金鹏电动载货三轮车在执行职务行为。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8年11月6日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跃喜交通事故受伤致(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二)、人身损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三)、取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10000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项及计算标准;2、原告的损失由谁赔偿;3、原告是否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 需原告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的比例是多少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跃喜损失169634.25元; 二、驳回原告吴跃喜要求被告覃烨、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跃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9元,由原告吴跃喜承担1662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承担110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黄黎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唐凡竣
判决日期
2019-12-1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